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錦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該宮廟主委 陳量 所管領之清香盤及茶椅各1個,並搬運至廟外正欲離去之際,突心生悔意,出於己意中止,將該上開物品放回廟內而未遂。嗣經陳量獲悉後調閱相關監錄設備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670號偵查卷《下稱110他1670卷》第3至5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0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605卷》第16頁)。

(二)證人陳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1670卷第6至8頁)。

(三)證人 黃枝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1670卷第9至10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110年5月3日報告(見110他1670卷第2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他1670卷第11頁)。    

(六)110年3月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110他1670卷第18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他1670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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