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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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永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騰均坦白、配合警方偵訊,並坦承所犯罪之行為,被告洪永騰感到極度悔悟,已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又被告洪永騰雙親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如往昔,且家庭並不富裕,內心深感不安,期望能返家孝順雙親,並減輕家庭負擔,爰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責付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洪永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永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又被告洪永騰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魏銘駿 、少年黃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重共214.68公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支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洪永騰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洪永騰上揭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洪永騰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皆坦承全部犯行,及參以被告洪永騰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魏銘駿3次之數量均為50公克,數量甚高,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少年黃OO之數量亦有10公克,數量非微,則本案被告洪永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非輕,次數亦達4次之多,復經警扣得上開大量毒品愷化命。則被告洪永騰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洪永騰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洪永騰恐因被判處重刑而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洪永騰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洪永騰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洪永騰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洪永騰人身自由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洪永騰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洪永騰以其業已坦承犯行,均配合偵查及審理,已有悔改之心,並求早日返家、孝順雙親、減輕家庭負擔等語,核屬其犯後態度良窳與否之問題,無礙於上揭所述有相當理由認其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洪永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洪永騰本案所涉情節、角色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洪永騰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洪永騰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洪永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仍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永騰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