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告 林凱 慶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 律師被告 洪永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告魏 銘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廖百 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告 莊文宏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涂 宜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告徐 佳澤 指定辯護人林群期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236號至第11241號、第11355號、第11378號、第13485號、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6「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六「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刑。
被告寅○○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未經准許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獨自一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或獨自一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人;或分別與亦明知愷他命係屬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免費施用愷他命,而與其共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民國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或分別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免費施用毒品,而與其共同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之少年林○陽(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
並於民國100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因無資金購入毒品販賣,乃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之成年人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出資新台幣(下同)8,000元,丙○○負責向上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裝後,再由丙○○與丁○○共同於附表一編號8至10、13、1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至10、13、16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編號8至10、13、16所示之人;或指示為圖免費施用愷他命,而與丙○○、丁○○共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人;或指示為圖免費施用愷他命,而與丙○○、丁○○共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林○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丁○○並因而可取得免費施用買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毒所得分紅之利益。
二、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6月1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附表八編號1、5、6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八編號2至4、7至9所示之物。
三、寅○○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其獨自一人或指示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王○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陽,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丑○○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庚○○未在場,僅辛○○在場,而扣得辛○○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COOLPOD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六、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
七、庚○○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七所示之人。並於其犯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黃○霖、林○陽、庚○○、子○○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而扣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坦承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76頁),證人即共犯丁○○就附表一編號
9至10、12至16部分之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陳○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
5卷一第103-108頁)、林○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78卷第101-111頁、第187-190頁、第115-123頁、第257-26
5頁,偵11355卷五第59-62頁)、黃○霖於偵訊中(偵11
355卷二第183-185頁、第187-198頁,偵11355卷五第65-71頁、第93-101頁、第209-211頁,偵11355卷九第194-
196頁)、丑○○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0卷第25-34頁、第429-437頁、第443-451頁、第465-468頁、第477-48
3頁、第487-490頁,偵11241卷第125-129頁,偵11355卷二第101-103頁)、侯○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四第171-175頁、第183-188頁)、唐○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四第51-57頁、第63-75頁)、 張育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三第139-143頁、第147-152頁)、曾○銜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九第198-204頁、第208-212頁)、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1卷第43-52頁、第67-73頁、第93-101頁、第261-263頁、第281-290頁)、林○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二第41-55頁、第97-99頁,偵11355卷五第213-219頁、第241-243頁,偵11355卷八第127-129頁、第253-254頁、第255-270頁)、鄭 健珉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六第69-71頁、第79-87頁、第89-90頁,偵13770卷第85-87頁、第107-10
8頁)、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八第205-213頁、第215-216頁、第217-218頁、第195-201頁)、邱 子修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八第93-101頁、第103-109頁、第167-17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唐○文、陳○宸、陳○銓、丁○○、林○陽、丑○○、卯○○、黃○霖、林○甫、侯○典指認丙○○、黃○霖、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54號、第172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5號、第46
6號、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6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65號、第269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黃○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王○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與交易毒品現場照片共20張(偵11378卷第35-47頁、第95-97頁、第125-133頁、第191-207頁、第211-235頁、第247-25
5頁、第307-316頁,偵11355卷一第65-81頁、第89頁、第109-119頁、第149-157頁、第160頁、第181-197頁、第217-225頁、第227-231頁、第243-259頁,偵11355卷二第23-25頁、第27-39頁、第57-73頁、第75-91頁、第93-95頁、第115-123頁、第139-151頁、第199-207頁、第227-235頁,偵11355卷三第15-24頁、第71-81頁、第97-99頁、第111-119頁、第127-136頁、第153-163頁、第199-207頁,偵11355卷四第21-23頁、第77-93頁、第95-99頁、第141-157頁、第165頁、第189-197頁、第199-203頁、第227-243頁,偵11355卷五第9頁、第15頁、第49-53頁、第55頁、第73-89頁、第115-119頁、第121-
137頁、第165頁、第203-204頁、第223-239頁,偵1135
5卷六第91-103頁、第111-117頁、第147-153頁、第157-
163頁、第177-181頁、第207-227頁,偵11355卷十第3-
5頁、第7-9頁、第11-13頁、第15-19頁、第21-25頁、第27-31頁、第55-59頁、第61-65頁、第67-71頁、第73-79頁、第81-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偵13485卷第161-169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魏銘 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3
8卷第19-21頁、第23-43頁、第421-429頁、第443-455頁、第493-497頁)、證人黃○霖於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93-101頁、第209-211頁,偵11355卷九第194-19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寅○○指認黃○霖、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霖指認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之通聯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0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指認及現場照片共9張(偵13485卷第27-33頁、第43頁、第45-57頁、第59-75頁、第83-84頁、第89、第91-93頁、第95頁、第105-113頁、第115-117頁、第119-121頁、第123-127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61-169頁、第191頁、第97-103頁、第493-497頁,偵11355卷五第209-2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八編號1、5、6所示之物可憑,且扣案附表八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5大包(含袋重214.6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份(其內另有分裝,共24小包,驗前淨重共計204.9368公克、總純質淨重192.6054公克,驗餘淨重204.561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是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魏銘俊 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276頁),並經證人黃○霖於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93-101頁、第209-211頁,偵1135
5卷九第194-196頁)、 鄭健 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六第79-87頁、第89-90頁、第69-71頁,偵11370卷第85-87頁、第107-108頁)、黃○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
355卷七第139-159頁、第163-171頁)、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3-7頁、第37-41頁,偵11355卷九第5-15頁、第109-111頁)、證人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38卷第139-149頁、第345-355頁、第411-415頁)、證人鄭○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六第137-149頁、第155-156頁、第185-191頁,偵11355卷八第89-91頁)、證人高○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105-11
3頁、第141-147頁,偵11355卷七第5-7頁、第9-25頁、第27-35頁、第189-191頁)、證人 莊雅婷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七第123-128頁、第129-135頁)、證人吳○茜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161-164頁、第181-18
3頁)、證人林○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二第47-5
5頁、第97-99頁,偵11355卷五第213-219頁、第241-24
3頁,偵11355卷八第127-129頁、第253-254頁)、證人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林子謙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
238卷第71-77頁、第287-289頁)、證人黃○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38卷第83-87頁、第89頁、第207-211頁)、證人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九第25-29、第61-65頁、第67-71頁)、證人陳○愷(起訴書誤載為陳○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七第65-71頁、第73-79頁)證述明確,並有林子謙、黃○騰、劉○華指認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騰之通聯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54號、第172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5號、第466號、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王○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偵11238卷第23-43頁、第45頁、第79-81頁、第83-87頁、第89頁、第91-109頁、第111-113頁、第115-119頁、第207-213頁、第125頁、第151-171頁、第183頁、第201頁、第281-283頁、第475-47
9頁、第493-497頁,偵11355卷三第139-143頁、第147-
152頁,偵11355卷五第3-7頁、第9頁、第15頁、第65-7
1頁、第115-119頁、第161-164頁、第181-183頁,偵11
355卷六第31-36頁、第91-92頁,偵11355卷八第39-47頁、第49-50頁、第51-52頁、第195-201頁,偵11355卷九第25-29頁、第61-65頁、第75-83頁、第87-105頁、第151-152頁、第153-155頁,偵11355卷十第3-5頁、第7-
9頁、第11-13頁、第12-19頁、第21-25頁、第27-31頁、第73-79頁、第81-8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寅○○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1240卷第429-437頁、第443-451頁,本院卷三第138頁),核與證人范○谹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0卷第169-175頁、第179-183頁、第329-
333頁)、證人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0卷第133-
139頁、第261-265頁)、證人劉○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0第73-85頁、第87-91頁、第411-41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群指認范○谹、林○慶,及林○慶、范○谹指認丑○○之指認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張(偵11240卷第61頁、第93-105頁、第107-117頁、第119-121頁、第129頁、第133-139頁、第141-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85-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7頁、第199-205頁、第261-265頁、第487-49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偵11237卷第17-19頁、第21-24頁、第223-227頁、第237-246頁,本院卷三第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241卷第43-52頁、第67-73頁、第93-101頁、第261-263頁、第281-2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3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28日凌晨1時6分與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偵1123
7卷第49-58頁,偵11355卷二第129-138頁,偵11355卷三第125-126頁,偵11355卷十第73-79頁、第81-8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⒍上開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偵11241卷第261-263頁、第281-290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11241卷第243-247頁、第251-256頁、第297-300頁,本院卷二第248-249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3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636號通訊監察書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59分21秒與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偵11355卷十第73-79頁、第81-8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⒎上揭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101年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偵13770第21-29頁,本院卷三第5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霖於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93-101頁、第209-211頁,偵11355卷九第194-196頁)、 鄭健珉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六第79-87頁、第89-90頁、第69-71頁,偵11370卷第85-87頁、第107-108頁)、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3-7頁、第37-41頁,偵11355卷九第5-15頁、第109-111頁)、高○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55卷五第105-113頁、第141-14
7頁,偵11355卷七第5-7頁、第9-25頁、第27-35頁、第189-191頁)、林○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1378卷第101-
111頁、第175-185頁、第187-190頁、第257-265頁,偵11241卷第137-140頁,偵11355卷五第45-48頁、第59-6
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健珉指認庚○○之指認紀錄表(偵13770卷第21-29頁、第73-79頁、第91-105頁、第107-108頁,偵11355卷五第3-7頁、第37-41頁、第45-4
8頁、第59-62頁、第105-113頁、第141-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⒐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丙○○等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丙○○、丁○○與證人陳○銓、林○甫、黃○霖、丑○○、侯○典、唐○文、張育豪、曾○銜、卯○○、林○陽、鄭健珉、陳○賢、 邱子修 間,被告己○○與證人魏銘俊、黃○霖間,被告魏銘俊與證人黃○霖、鄭健珉、黃○盛、王○忠、劉○華、鄭○鴻、高○淵、莊雅婷、吳○茜、林○陽、陳○賢、林子謙、黃○騰、楊○翔、陳○愷間,被告丑○○與證人范○谹、林○慶、劉○群間,被告辛○○與證人卯○○間,被告卯○○與證人子○○間,被告庚○○與證人鄭健珉、高○淵、黃○霖、王○忠、林○甫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經上揭證人等分別證述向被告丙○○、己○○、寅○○、丑○○、辛○○、卯○○、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上開被告獨自或共同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等,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⒑從而,上開被告丙○○、己○○、寅○○、丑○○、卯○○、辛○○、庚○○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否認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有以出資8,000元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0、12至16之犯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丙○○當時販賣之愷他命,並非自伊出資之8千元購得,該次犯行應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⒈被告丁○○明知丙○○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平時
即收受被告丙○○免費提供愷他命施用之好處,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3樓之2之租屋處,經被告丙○○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所得利益亦將朋分等語勸說,被告丁○○遂基於與丙○○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資並交付8,000元予丙○○,再由丙○○憑此資金,向愷他命毒品上手購買愷他命毒品後販售牟利。而自101年3月以後,丙○○與少年黃○霖、林○陽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少年候○典、唐○文、陳○賢、曾○銜、 凃宜賢 等人(附表一編號9至10、12至16)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11355卷一第13-47頁,偵11355卷三第5-14頁,偵11355卷四第259-271頁,偵11
239卷第405-418頁,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36頁背面、第59-6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丑○○、少年林○甫指認丁○○之指認紀錄表、丁○○之通聯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654號、第172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05號、第466號、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少年黃○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與少年林○甫之指認照片1張(偵11378卷第31-33頁、第49頁、第65頁、第67-71頁、第95-97頁、第125-133頁、第191-207頁、209業、第211-235頁,偵11355卷十第3-5頁、第7-9頁、第11-13頁、第12-19頁、第21-25頁、第27-31頁、第73-7
9頁、第81-8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101年5月19日
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曾詢問丁○○能否出一點錢,丁○○問伊是否要還給乙○○,伊說對,丁○○問伊為何要還給他,伊說若向乙○○購買愷他命但未回帳,乙○○就不會再拿東西給伊,丁○○因而交付8,000元予伊,伊拿到8,000元就在乙○○家後方土地公廟回帳予乙○○;伊於101年2月初,在臺中市○○區○○路旁以300元販賣愷他命予 侯宏典 ,該次愷他命之來源係購自乙○○等語(偵11355卷一第13-47頁,偵11355卷三第5-14頁,偵11355卷四第259-27
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跟丁○○講過伊要回帳才能拿到毒品的事情,要求丁○○拿8,000元出來購買毒品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丙○○斯時要求被告丁○○出資8,000元共同販賣愷他命,係因被告丙○○已經無法回帳予乙○○,始要求被告丁○○協助提供回帳資金。而被告丙○○之所以無法回帳予乙○○,應可想見,被告丙○○斯時手上已無愷他命可售出,否則其大可以手邊之愷他命對外販售牟利後,將所得款項用以回帳予乙○○,而無須再行邀被告丁○○出資。則被告丙○○既已無愷他命可供販售牟利,其於被告丁○○出資後所販售予侯○典之愷他命,自無可能是之前就已購入之毒品,而應係由被告丁○○出資所購得之毒品始符真實。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1年2月底賣給侯○典之愷他命,並非以丁○○交付之8,000元買入毒品販賣,因當時伊手上還有之前購入剩餘之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59-62頁)。惟參以證人丙○○於偵訊中供稱:因伊知道乙○○很多案情,那些連警察都不知道,所以乙○○交保後對外放風聲說要找伊,說他要處理伊,伊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遂自動向警局投案等語(他7379卷第260頁)。
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被告乙○○全程在旁聆聽,是否因而受有壓力,無法自由、實在陳述,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丁○○部分起訴事實之毒品來源,均以不知道、忘記了回應,卻又明確表示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毒品來源係癸○○,與丁○○出資8,000元無關,顯見丙○○並非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模糊,反係蓄意隱瞞,意圖迴護被告丁○○。是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據。是丁○○於101年2月中旬出資之8,000元,係供丙○○回帳予乙○○,以取得愷他命販售,丙○○101年2月底販售予侯宏典之愷他命,亦係以丁○○出資之8,000元回帳乙○○後所購得,始為實在。被告丁○○明知投資8,000元係參與丙○○毒品事宜以販售牟利,自就附表二編號8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意圖及事實。其前開所辯,既無所據,自無可採。
⒊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丁○○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愷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6所示之人,向被告丙○○購買由被告丁○○出資8,000元購得之愷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丁○○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投資被告丙○○將愷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況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伊出資8,000元予丙○○,並未明確約定如何平分利潤,丙○○只說有賺會分給伊;伊之後有向丙○○拿5次愷他命施用,每次約拿1至2克,丙○○並未從該8,000元扣除毒品對價,因伊與丙○○拿的量沒有很多等語(偵11378卷第319-
321頁)。可見被告丁○○出資8,000元,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丁○○可得賺得利益之分紅及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認被告丁○○出資8,000元予被告丙○○購得愷他命對外販售牟利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㈢從而,被告丁○○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次按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
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得非法持有,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自不生持有、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轉讓予少年陳○銓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於99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認為本案被告丙○○所轉讓予少年陳○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併予敘明。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少年黃○霖間;編號14
、15部分,與被告丁○○、少年黃○霖間;編號12部分,與被告丁○○、少年林○陽間;編號8至10、13、16部分,與被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子修、 林博 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
12、14、15所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少年黃○霖、林○陽,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丙○○與少年黃○霖、林○陽,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12、14、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部分之犯行,自無需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9、10、13、16
之犯行,均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11、12、14、15部分犯行,
均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即為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丙○○均無就此部分為自白之陳述機會,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若僅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未曾就上開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12、14、15之犯行,因與少年共同犯罪,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愷他命部分,依前說明,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己○○因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驗前淨重共計204.9368公克、總純質淨重192.60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4.5615公克,已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黃○霖部分之犯行,自無需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⒋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寅○○部分:
⒈核被告寅○○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得非法持有,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寅○○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1、7、8、17部分,與少年黃○
霖間;編號3、9、10、13部分,與少年高○淵間;編號15、16部分,與少年王○忠間;編號2部分,與少年黃○霖、王○忠間;編號4部分,與王○忠、高○淵間;編號11、18部分,與少年黃○霖、林○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附表三編號10部分,少年吳○茜與少年高○
淵、被告寅○○為共同正犯,且少年吳○茜有陪同少年高○淵前往向莊雅婷交付愷他命及收取款項之情,業據證人莊雅婷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莊雅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高○淵所持門號09728xxxxx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證人莊雅婷亦供稱:0972這隻電話大部分都是少年高○淵接的,如果他女友接到,我會跟他講要找少年高○淵;101年2月21日是少年高○淵的女朋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要過來了,意思就是我要跟他們買愷他命,他們要出門了,我們約在童綜合醫院,由少年高○淵騎機車過來,他自己一個人走過來等語(偵11355卷七第131-13
4頁)。可見證人莊雅婷欲聯絡少年高○淵購買愷他命,均僅會與少年高○淵聯繫,縱遇到少年吳○茜代接電話之情形,亦不會直接告知毒品交易之事宜,反會要求將電話轉給少年高○淵,至現場交付毒品時,亦係由少年高○淵獨自一人與莊雅婷交易,則少年吳○茜對少年高○淵毒品交易之事,應屬不知。檢察官單以少年吳○茜有代為電話聯絡證人莊雅婷乙情,即認其與被告寅○○、少年高○淵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又檢察官起訴雖認附表三編號14部分,少年高○淵、吳○茜
亦與被告寅○○為共同正犯,且少年高○淵、吳○茜有於附表編號14之時地,聽從寅○○指示前往現場取款等情,業據證人黃○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少年高○淵以門號09728xxxxx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證人即少年黃○騰並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10日與寅○○見面,以1,500元價格,購買2 包愷 他命,寅○○算伊2,800元,並以賒欠之方式未當場交付價款,嗣後至3月12日,伊與寅○○電話聯絡付款事宜,寅○○要伊聯絡伊國中同學即少年高○淵,伊才又與少年高○淵相約在家門下,伊拿3,000元給少年高○淵,少年高○淵車後搭載之女友拿出200元找錢等語(偵11238卷第209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12日。可見少年黃○騰於101年3月10日即與被告寅○○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直至同年月12日始由少年高○淵與吳○茜前往收取款項。則少年黃○騰與被告寅○○交易愷他命時,少年高○淵、吳○茜並未在場參與,復查卷內又查無少年高○淵、吳○茜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參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依據,則檢察官單以少年高○淵、吳○茜有前往向少年黃○騰收取款項之情,即認其等與被告寅○○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寅○○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1、13、15至18所
示時間,雖分別與黃○霖、高○淵、王○忠、林○陽共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寅○○於該行為時年齡僅18歲餘,屬未滿20歲之人,即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1至3、7至10、12至14、17之犯
行,均據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就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得非法持有,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丑○○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少年范○谹、劉○群、
林○慶當日係4人一同在籃球場商談購買愷他命之事宜,並談妥各以300元購買愷他命,伊於購得愷他命後,拿回籃球場交予當時均在場之少年范○谹、劉○群、林○慶等語(本院卷第頁)。可見被告丑○○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交付愷他命並收取300元款項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范○谹、劉○群、林○慶,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丑○○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丑○○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部分之犯行,自無需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⒋被告丑○○所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查被告丑○○於100年11月9日以A1身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檢舉丙○○及其販毒下線黃○霖、高○淵、陳○銓等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提供其等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供員警偵辦,因而查獲被告丙○○等情,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卷,有該卷內附之檢舉筆錄、A1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佐甲○○、 張瑞忠 供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0-14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丑○○既供出毒品來源為丙○○,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丙○○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既同時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條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就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⒊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被
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係累犯,爰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雖辯稱:已於偵訊中供出上手,希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辛○○偵訊時供出之上手「林政諺」,因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夠完整,而未查獲其所指述之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5日中檢揮實101偵11236第121653號函(本院卷三第6頁)附卷供查。是被告辛○○所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㈦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就附表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豐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⒊被告卯○○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被
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係累犯,爰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㈧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就附表七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得非法持有,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庚○○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⒉再被告庚○○於附表七編號2部分,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王○忠、黃○霖、高○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部分之犯行,自無需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⒋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庚○○雖均辯稱:已於偵訊中供出上手,希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庚○○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癸○○」,然此係因被告癸○○、丙○○等人先供述後,經承辦檢察官依其等供述詢問被告庚○○時,被告庚○○始坦承,並非被告庚○○事先供出來源,再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被告癸○○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101年11月20日覆本院中院彥刑壯101訴1492字第123174號函(本院卷三第30頁)附卷供查。是被告庚○○所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查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伊們 於偵辦被告丙○○販毒案件時,因被告癸○○供出被告丙○○與庚○○幫忙做販毒回帳的部分,被告丙○○坦承此情,遂自100年12月起實施監聽,但當時被告癸○○僅稱被告庚○○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做回帳,至於販賣對象,被告癸○○並不知道,因此伊們僅知被告庚○○有在販賣毒品,但不知道確切之販毒對象,直至被告庚○○於101年5月23日到案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後,當場供出其毒品是賣給少年高○淵、黃○霖、王○忠、林○甫、鄭健珉等人,並具體告知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伊們再循線詢問高○淵、黃○霖、王○忠、林○甫、鄭健珉等人,始確認被告庚○○有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33-35頁)。是被告庚○○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高○淵、黃○霖、王○忠、林○甫、鄭健珉等人之犯行,於員警發覺該犯罪前,主動向員警申告上開犯罪事實,並於本案偵辦過程中,全程坦認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既同時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之減刑條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㈨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10、12-1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得非法持有,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附此敘明。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3、16部分,與被告丙○
○間;編號12部分,與被告丙○○、少年林○陽間;編號14、15部分,與被告丙○○、少年黃○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丁○○於101年5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丙○○
於100年2月中旬跟伊討論要試試看販賣毒品,伊就拿8,00
0元予丙○○,丙○○說有賺會分給伊,伊當時就知道少年林○陽有幫忙丙○○跑腿運送毒品;伊曾於101年3月13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丙○○表示應該要求幫丙○○跑腿賣毒品的國中生先把販毒所得拿回來,以免他們拿了錢就走人等語(偵11355卷二第23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少年林○陽、黃○霖、高○淵幫伊販賣毒品之事,伊有跟丁○○講過,因當時丁○○有出資8,000元;伊與丁○○曾於101年3月13日電話聯絡,討論如何分配販毒利潤的事情,丁○○並建議下層賺多少錢先拿給伊,行動控制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60-61頁)。可見被告丁○○於出資參與丙○○販賣毒品犯行時,已知有少年林○陽、黃○霖、高○淵為丙○○跑腿運送毒品,且其等少年皆僅為國中生,而未滿18歲,卻仍出資參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就與少年林○陽、黃○霖、高○淵共犯附表一編號12、
14、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2至16之犯行,均係被告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14、15之犯行,因與少年共同犯罪,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被告丁○○雖辯稱:已於偵訊中供出上手,希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丙○○於被告丁○○供述前,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事先蒐證鎖定,並非因被告丁○○供出而查獲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5日中檢揮實
101偵11236第121653號函(本院卷三第6頁)附卷供查。是被告丁○○所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㈩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丑○○、丁○○、辛○○、卯○○之辯護人雖
均稱:上開被告所為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除觀
其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自由刑,並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丑○○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除觀
其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自由刑,並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6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罪,除觀其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自由刑,又附表一編號9至10、12至16部分,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⑷被告辛○○、卯○○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且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倘再遽予憫恕上開被告並減輕其刑,除對上開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丙○○等8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
謀生,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丙○○、辛○○、卯○○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寅○○、丑○○、庚○○為圖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丙○○轉讓偽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丙○○、己○○、丑○○、辛○○、卯○○、庚○○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再衡以各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對象、毒品種類及各次販賣所得等情,予以不同評價,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寅○○、1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少年黃○霖之犯行,交易所得之利益甚鉅,販出之毒品量高達單次50公克,顯非正常人單次或短時間內可施用完畢之數量,而有販售予他人供再行販售所用,其顯非小盤毒梟,數罪間之惡性均重大,爰依此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丙○○、寅○○、丑○○、庚○○、丁○○所犯上開犯
行,因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僅300元至1,500元,所得利益非鉅,所販售之對象雖多,然大部分係同學關係,其等犯行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比,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㈢被告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本件犯罪事實係由被告丑○○以匿名身分向警方檢舉,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員警佈線查獲,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丑○○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丑○○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及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附表八編號
1所示白色晶體5大包(含袋重214.6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份(其內另有分裝,共24小包,驗前淨重共計204.9368公克、總純質淨重19
2.6054公克,驗餘淨重204.561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己○○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業據被告己○○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分裝毒品所用(本院一卷第26頁),而該夾鏈袋數量甚多,可見係供分裝毒品所用,惟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3.又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
①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支,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與寅○○、少年黃○霖聯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13485卷第1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②扣案之COOLPOD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辛○○與卯○○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己○○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錠狀物體、編號4所示之雀巢咖啡三合一包裝之粉末5條,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神仙水3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
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此與本案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是否涉犯他罪,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與寅○○、少年黃○霖聯繫,單獨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13485卷第1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支,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寅○○單獨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劉○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11238卷第4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支,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8、10、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及為被告丙○○、丁○○、少年林○陽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59-6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丙○○、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丙○○、丁○○、少年林○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少年林○陽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支,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卯○○與子○○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11241卷第50頁、第26
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卯○○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
)1支,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且上開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鄭健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13770卷第85-8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支,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59-6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連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⒎又少年黃○霖所持用門號09853xxxxx號行動電話,係其母親
申辦後交其使用(偵11355卷二第188頁),並與被告丙○○共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與被告寅○○共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少年高○淵所持用門號09728xxxxx號行動電話,係其朋友之婆婆申辦後交其使用(偵11355卷二第243頁),並與被告寅○○共犯如附表三編號4、9、10、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少年林○陽所持用09829xxxxx號行動電話,係其父親申辦後交其使用(偵11355卷二第50頁),並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少年王○忠所持用門號09803xxxxx號行動電話,係其父親申辦後交其使用(偵11355卷九第10頁),並與被告寅○○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則上開少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既非其所申辦,自非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⒏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單獨部分:
被告丙○○獨自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4至7)所得3,8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所得1,00
0元;被告己○○因販賣毒品所得42,000元;被告寅○○因獨自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5、6、12、14)所得6,300元;被告丑○○因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被告辛○○因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被告卯○○因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被告庚○○因販賣毒品所得1,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實際販得之財物係金錢,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可言)。
⑵共犯部分:
①丙○○部分:
被告丙○○與被告丁○○、少年黃○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4、15)所得財物共2,000元;被告丙○○與被告丁○○、少年林○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12)所得財物共500元;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至10、13、16)所得財物共2,
600元,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販得之財物係金錢,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可言)。
②寅○○部分:
被告寅○○與少年黃○霖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1、7、8、17)所得2,000元;被告寅○○與少年高○淵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3、9、10、13)所得3,000元;被告寅○○與少年王○忠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15、16)所得1,000元;被告寅○○與少年黃○霖、少年王○忠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2)所得500元;被告寅○○與少年王○忠、少年高○淵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4)所得500元;被告寅○○與少年林○陽、少年黃○霖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11、18)所得2,000元,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販得之財物係金錢,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可言)。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寅○○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其指示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於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一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除前述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三、查本案被告寅○○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據前揭公訴意旨,被告寅○○於與少年黃○霖共同犯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亦未滿20歲。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寅○○於少年時期所觸犯前揭刑罰法律之案件,違反前揭規定進行偵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購毒者/受讓│毒品種類│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者││(新台幣)│(含從刑)│├──┼─────────────┼────┼──────┼────┼─────┼─────────┤│1│丙○○於100年4至6月間某│丙○○│陳○銓│愷他命│轉讓│丙○○犯藥事法第八│││日,以不詳之聯絡方式,與少│││││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年陳○銓(民國00年0月生,│││││偽藥罪,處有期徒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後,│││││参月。│││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車二場網咖」見面,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少年陳○銓收受。││││││││(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2│丙○○於100年6、7月間某│丙○○│林○甫│愷他命│500元│丙○○犯販賣第三級│││日,以不詳之聯絡方式與少年│││││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林○甫(民國00年0月生,真│││││貳年柒月。未扣案販│││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後,相│││││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約在少年林○甫位於臺中市潭│││││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區○○路之住處前見面,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庭蔚並以新臺幣(下同)5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之。│││他命1包予少年林○甫收受。││││││├──┼─────────────┼────┼──────┼────┼─────┼─────────┤│3│由少年黃○霖於100年12月12│丙○○、│林○甫│愷他命│500元│丙○○成年人與少年│││日,以不詳之方式與少年林○│少年黃○│││(欠帳未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甫聯絡後,相約在少年林○甫│霖│││款)│品罪,處有期徒刑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年拾月。│││處前見面,少年黃○霖並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少年林○甫,而少年林○甫││││││││因當時並無現金,而以欠帳之││││││││方式買愷他命。││││││├──┼─────────────┼────┼──────┼────┼─────┼─────────┤│4│於100年12月23日23時27分1│丙○○│陳○宸│愷他命│500元│丙○○犯販賣第三級│││3秒、29分43秒,經少年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貳年柒月。未扣案如│││名年籍詳卷)以所使用之門號│││││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09857xxxxx號行動電話與林│││││物沒收之,如全部或│││庭蔚所有且持用之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二段241巷與興華路口「好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來釣蝦場」見面,由丙○○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之。│││予陳○宸,陳○宸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丙○○收受。││││││├──┼─────────────┼────┼──────┼────┼─────┼─────────┤│5│丙○○於100年12月5日,與│丙○○│丑○○│愷他命│500元│丙○○犯販賣第三級│││丑○○相約在丙○○位於臺中│││││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街○○號3樓之│││││貳年柒月。未扣案販│││2租屋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廖│││││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百頌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丙○○於100年12月9日或10│丙○○│丑○○│愷他命│1,800元│丙○○犯販賣第三級│││日,與丑○○相約在臺中市北││││(尚積欠│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區○○路與豐樂路之7-11超││││500元)│貳年柒月。未扣案販│││商,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丑○○│││││臺幣壹仟参佰元沒收│││收受,惟丑○○未當場交付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部價金,尚積欠丙○○5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丙○○於100年12月31日或10│丙○○│丑○○│愷他命│1,000元│丙○○犯販賣第三級│││1年1月1日凌晨1、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與丑○○相約在臺中市北屯│││││貳年柒月。未扣案販○○○區○○路與豐樂路之7-11超│││││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廖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頌收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侯○典│愷他命│300元│丙○○、丁○○共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2│││││九編號3所示之物應│││月底某日,經少年侯○典(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一部不能沒收時,連│││詳卷)以所使用之門號09852x│││││帶追徵其價額;未扣│││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参佰元應連│││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區○○路「運動公園」,│││││等財產連帶抵償。│││丙○○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少年侯○典。││││││├──┼─────────────┼────┼──────┼────┼─────┼─────────┤│9│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唐○文│愷他命│500元│丙○○、丁○○共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3│││││九編號6所示之物應│││月20日20至21時許,經少年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姓名年籍詳卷)以所使用之門│││││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號09823xxxxx號,與丙○○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伍佰元應連│││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豐路96巷58號附近土地公廟前│││││等財產連帶抵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少年唐○文收受。││││││├──┼─────────────┼────┼──────┼────┼─────┼─────────┤│10│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張育豪、唐○│愷他命│500元│丙○○、丁○○共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文、鄭健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3│││││九編號3所示之物應│││月20日16時34分許,經張育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以少年唐○文所使用之門號09│││││一部不能沒收時,連│││857xxxxx號,與丙○○所有並│││││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後,在臺中市○○區○○路96│││││得新臺幣伍佰元應連│││巷58號旁,由丙○○以500元│││││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張育豪、少年唐○文、鄭健珉│││││等財產連帶抵償。│││。││││││├──┼─────────────┼────┼──────┼────┼─────┼─────────┤│11│於101年4月11日17時59分7秒│丙○○、│邱子修、林博│甲基安非│1000元│丙○○成年人與少年│││許,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利益│少年林○│智│他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而與丙○○共同具有販賣第二│陽││││品罪,處有期徒刑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年捌月。未扣案販賣│││之少年林○陽,以所使用之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09829xxxxx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邱子修借予 林博智 使用之門號│││││○陽連帶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與│││││,以其與少年林○陽│││林博智、邱子修相約在臺中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潭子區潭秀國中對面見面,少││││││││年林○陽因當時身上無安非他││││││││命毒品,而至丙○○之住處樓││││││││下,向丙○○表示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丙○○││││││││即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少年林○陽,少年林○陽││││││││於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至潭秀國中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子修、林博智,而邱││││││││子修、林博智則將1,000元交││││││││付予少年林○陽,少年林○陽││││││││並將此1,000元所得轉交予林││││││││庭蔚。││││││├──┼─────────────┼────┼──────┼────┼─────┼─────────┤│12│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陳○賢│愷他命│500元│丙○○、丁○○成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少年林○││││第三級毒品罪,各處│││,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陽││││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命以供販賣之用。少年林○陽│││││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3所示之物應連帶沒│││而基於與丙○○、丁○○共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能沒收時,應與少年│││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1日│││││林○陽連帶追徵其價│││16時40分許至18時2分5秒許│││││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經少年林○陽以門號09829x│││││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xxxx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佰元應與少年林○陽│││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09802x│││││一部不能沒收時,以│││xxxx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其等與少年林○陽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財產連帶抵償。│││約於同日晚上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車二廠網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少年陳○賢,而少年林○陽││││││││因當時並無愷他命,而撥打林││││││││庭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丙○○到上址來,││││││││少年林○陽即交付500元予林││││││││庭蔚,再由丙○○拿1包愷他││││││││命毒品予少年林○陽轉交予少││││││││年陳○賢。││││││├──┼─────────────┼────┼──────┼────┼─────┼─────────┤│13│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侯○典│愷他命│300元│丙○○、丁○○共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4│││││九編號3所示之物應│││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經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年侯○典以所使用之門號0985│││││一部不能沒收時,連│││2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庭│││││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蔚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6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得新臺幣参佰元應連│││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中市○○區○○路旁,由林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蔚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等財產連帶抵償。│││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少年││││││││侯○典。││││││├──┼─────────────┼────┼──────┼────┼─────┼─────────┤│14│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曾○銜│愷他命│500元│丙○○、丁○○成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少年黃○││││第三級毒品罪,各處│││,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霖││││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4│││││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月16日19時許,少年黃○霖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應與少年黃○霖連帶│││基於與丙○○、丁○○共同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不能沒收時,以其等│││絡,與少年曾○銜(民國84年│││││與少年黃○霖之財產│││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抵償。│││相約在臺中市新民高中外面見││││││││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少年曾○銜,而曾○││││││││銜並將500元交付予少年黃○││││││││霖後,再由少年黃○霖轉交予││││││││丙○○。││││││├──┼─────────────┼────┼──────┼────┼─────┼─────────┤│15│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曾○銜│愷他命│1500元│丙○○、丁○○成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少年黃○││││第三級毒品罪,各處│││,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霖││││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4│││││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月17日10時13分35秒許,少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黃○霖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佰元應與少年黃○霖│││利益,而基於與丙○○、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意聯絡,以所使用之門號│││││其等與少年黃○霖之│││09853xxxx號,與少年曾○銜│││││財產連帶抵償。│││所使用之09852xxxxx號聯絡後││││││││,於同日晚上22時許,相約在││││││││臺中市新民高中,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少年││││││││曾○銜,而曾○銜並將1,500││││││││元交付予少年黃○霖後,再由││││││││少年黃○霖轉交予丙○○。││││││├──┼─────────────┼────┼──────┼────┼─────┼─────────┤│16│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丙○○、│卯○○│愷他命│1,000元│丙○○、丁○○共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丁○○負責出資8,000元│││││,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負責向上手購買愷他│││││柒月。未扣案販賣第│││命以供販賣之用。於101年3│││││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月間某日,由丙○○與涂│││││壹仟元應連帶沒收,│││宜賢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路「車二場網咖」,以1000元│││││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帶抵償。│││命1包予卯○○收受。││││││└──┴─────────────┴────┴──────┴────┴─────┴─────────┘附表二(己○○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台幣)│(含從刑)│├──┼───────────────┼─────┼──────┼─────┼─────┼─────────┤│1│己○○於101年1月初某日,經魏│己○○│寅○○│愷他命│13,000元│己○○犯販賣第三級│││銘駿以其所使用之不詳門號,撥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己○○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参年貳月。扣案如附│││53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八編號5、6所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之物均沒收,如全部│││約在己○○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雷中│││││或一部不能沒收,追│││街61巷9號6樓住處樓下見面,洪│││││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永騰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應沒收,如全部或│││1包50公克予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己○○│寅○○│愷他命│13,000元│己○○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寅○○以其所使用之不詳門號,撥│││││参年貳月。扣案如附│││打己○○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92044│││││表八編號5、6所示│││0953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如全部│││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追│││相約在己○○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雷│││││徵其價額;未扣案如│││中街61巷9號6樓住處樓下見面,│││││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己○○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物應沒收,如全部或│││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0公克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寅○○。│││││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己○○│寅○○│愷他命│13,000元│己○○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或28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經寅○○以其所使用之不詳門號│││││参年貳月。扣案如附│││,撥打己○○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9│││││表八編號5、6所示│││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均沒收,如全部│││,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後,相約在己○○位於臺中市北屯│││││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區○○街○○巷○號6樓住處樓下見│││││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面,己○○以1萬3,000元價格,│││││物應沒收,如全部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0公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予寅○○。│││││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参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己○○│黃○霖│愷他命│3,000元│己○○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1年4月初某日,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少年黃○霖以其所使用之不詳門號│││││貳年捌月。扣案如附│││,撥打己○○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9│││││表八編號1、5、6│││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如│││,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相約在己○○位於臺中市北屯│││││,追徵其價額;未扣○○○區○○街○○巷○號6樓住處樓下見│││││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面,己○○以3,000元格,販賣第│││││示之物應沒收,如全│││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0公克予少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黃○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寅○○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購毒者│毒品種類│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台幣)│(含從刑)│├──┼───────────────┼──────┼──────┼─────┼─────┼─────────┤│1│寅○○與少年黃○霖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鄭健珉│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黃○霖││││三級毒品罪,處有期│││100年9月上旬某日,先由少年黃│││││徒刑貳年柒月。未扣│││○霖與鄭健珉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潭陽路與光陽路口之OK超商前,以│││││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少年黃○霖連帶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健珉,而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健珉並將500元交付予少年黃○霖│││││沒收時,以其與少年│││,再由少年黃○霖轉交予寅○○。│││││黃○霖之財產連帶抵││││││││償。│││││││││├──┼───────────────┼──────┼──────┼─────┼─────┼─────────┤│2│寅○○與少年黃○霖、王○忠共同│寅○○、少年│鄭健珉│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黃○霖、王○││││三級毒品罪,處有期│││聯絡,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先│忠││││徒刑貳年柒月。未扣│││由少年黃○霖與鄭健珉相約在臺中│││││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市○○區○○路與大新路天橋上見│││││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面,由少年王○忠,以500元之價│││││少年黃○霖、王○忠│││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健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而鄭健珉將500元交付予少年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忠轉交予少年黃○霖,再由少年│││││其與少年黃○霖、王│││黃○霖將所販售之收入轉交予魏銘│││││○忠之財產連帶抵償│││駿。│││││。│││││││││├──┼───────────────┼──────┼──────┼─────┼─────┼─────────┤│3│寅○○與少年高○淵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黃○盛│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高○淵││││三級毒品罪,處有期│││100年12月10日0時35分27秒至0│││││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時50分45秒許,經少年黃○盛(民│││││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以所使用之門號09803xxxxx號之│││││少年高○淵連帶沒收│││行動電話撥打少年高○淵所使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門號09728xxxxx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以其與少年│││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高○淵之財產連帶抵│││約在臺中市○○路之萊爾富超商前│││││償。│││見面,寅○○並與少年高○淵一同││││││││至上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黃○盛││││││││,少年高○淵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黃○盛,而少年黃○││││││││盛則交付500元予少年高○淵,再││││││││由高○淵轉交予寅○○收受。││││││├──┼───────────────┼──────┼──────┼─────┼─────┼─────────┤│4│寅○○與少年王○忠、高○淵共同│寅○○、少年│黃○盛│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王○忠、少年││││三級毒品罪,處有期│││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時43分│高○淵││││徒刑伍年貳月。未扣│││許,先由少年王○忠以少年高○淵│││││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所持用之門號09728xxxxx號行動電│││││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話,撥打少年黃○盛所使用之不詳│││││少年王○忠、高○淵│││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其與少年王○忠、高│││,並由少年王○忠以500元之價格│││││○淵之財產連帶抵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黃○│││││。│││盛,而少年黃○盛於幾日後,在臺││││││││中市○○區○○路之飛馬租車行,││││││││將500元交付予少年王○忠、高○││││││││淵,再由少年王○忠轉交予寅○○││││││││。││││││├──┼───────────────┼──────┼──────┼─────┼─────┼─────────┤│5│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寅○○│劉○華│愷他命│1000元│寅○○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少年劉○華(民國00年0月生,真│││││伍年貳月。未扣案如│││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所使用之門號│││││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09801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魏銘│││││物沒收之,如全部或│││駿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徵其價額;未扣案販│││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聯軍咖啡」見面,寅○○以1000│││││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包予少年劉○華,寅○○並交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劉○│││││之。│││華,而少年劉○華則交付1000元予││││││││寅○○收受。││││││├──┼───────────────┼──────┼──────┼─────┼─────┼─────────┤│6│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寅○○│劉○華│愷他命│1000元│寅○○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晚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不詳時許,經少年劉○華以所使用│││││伍年貳月。未扣案如│││之門號09801xxxxx號行動電話,撥│││││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打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物沒收之,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徵其價額;未扣案販│││區運動公園附近見面,寅○○以1,│││││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臺幣壹仟元應沒收,│││他命1包予少年劉○華,寅○○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劉○華,而少年劉○華則交付1,00│││││之。│││0元予寅○○收受。││││││├──┼───────────────┼──────┼──────┼─────┼─────┼─────────┤│7│寅○○與少年黃○霖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鄭健珉│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黃○霖││││三級毒品罪,處有期│││101年2月上旬某日,先由少年黃│││││徒刑貳年柒月。未扣│││○霖與鄭健珉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勝利路車二廠網咖見面,並由少年│││││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黃○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健│││││少年黃○霖連帶沒收│││珉,而鄭健珉並將500元交付予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年黃○霖,少年黃○霖再將所販售│││││沒收時,以其與少年│││之收入轉交予寅○○。│││││黃○霖之財產連帶抵││││││││償。│││││││││├──┼───────────────┼──────┼──────┼─────┼─────┼─────────┤│8│寅○○與少年黃○霖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鄭○鴻│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黃○霖││││三級毒品罪,處有期│││101年2月5日23時許,先由少年│││││徒刑貳年柒月。未扣│││黃○霖與少年鄭○鴻(民國81年5│││││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臺中市○○區○○路1段與頭 張路 │││││少年黃○霖連帶沒收│││口見面,由少年黃○霖以5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沒收時,以其與少年│││年鄭○鴻,而少年鄭○鴻將500元│││││黃○霖之財產連帶抵│││交付予少年黃○霖後,再由少年黃│││││償。│││○霖轉交予寅○○。││││││├──┼───────────────┼──────┼──────┼─────┼─────┼─────────┤│9│寅○○與少年高○淵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莊雅婷│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高○淵││││三級毒品罪,處有期│││由少年高○淵以所使用之門號0972│││││徒刑貳年柒月。未扣│││8xxxxx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6日19時42分9秒至19時59分46秒│││││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與莊雅婷(原名 莊雅茹 )所使│││││少年高○淵連帶沒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沒收時,以其與少年│││,相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高○淵之財產連帶抵│││1號麥當勞旁機車停放區見面,再│││││償。│││由寅○○與少年高○淵一同至上址││││││││,少年高○淵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莊雅婷││││││││,少年高○淵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莊雅婷,而莊雅婷則││││││││交付500元予少年高○淵,再由少││││││││年高○淵當場轉交予寅○○收受。││││││├──┼───────────────┼──────┼──────┼─────┼─────┼─────────┤│10│寅○○與少年高○淵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莊雅婷│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高○淵││││三級毒品罪,處有期│││由少年高○淵以所使用之門號0972│││││徒刑貳年柒月。未扣│││8xxxxx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21日14時36分32秒至14時51分7秒│││││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與莊雅婷所使用之門號098076│││││少年高○淵連帶沒收│││960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沒收時,以其與少年││○○○區○○路○○○號前,由少年高│││││高○淵之財產連帶抵│││○淵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償。│││毒品愷他命1包予莊雅婷,再由少││││││││年高○淵與不知情之少年吳○茜一││││││││同前往上址,由少年高○淵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莊雅婷,莊││││││││雅婷則當場交付500元予少年高○││││││││淵,再由少年高○淵將該款項轉交││││││││予寅○○收受。││││││├──┼───────────────┼──────┼──────┼─────┼─────┼─────────┤│11│寅○○與少年黃○霖、林○陽共同│寅○○、少年│陳○賢│愷他命│1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黃○霖、林○││││三級毒品罪,處有期│││聯絡,於101年2月間某日,少年│陽││││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林○陽先以不詳方式與少年陳○賢│││││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聯絡後,約定以1,500元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愷他命1包予少年陳○賢,並相約│││││應與少年林○陽、黃│││在臺中市潭子區「遊戲聯軍網咖」│││││○霖連帶沒收,如全│││見面,由少年黃○霖提供愷他命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交付予少年陳○賢,所販售之收│││││,以其與少年林○陽│││入,則由少年林○陽交給少年黃○│││││、黃○霖之財產連帶│││霖轉交予寅○○。│││││抵償。│├──┼───────────────┼──────┼──────┼─────┼─────┼─────────┤│12│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寅○○│劉○華│愷他命│1500元│寅○○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晚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不詳時許,經少年劉○華以不詳之│││││貳年柒月。未扣案販│││方式,與寅○○聯絡後,並相約在│││││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中市潭子區「遊戲聯軍網咖」見│││││臺幣壹仟伍佰元應沒│││面,寅○○以1,500元之價格,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華,寅○○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抵償之。│││他命1包予少年劉○華,而少年劉││││││││○華則交付1,500元予寅○○收受││││││││。││││││├──┼───────────────┼──────┼──────┼─────┼─────┼─────────┤│13│寅○○與少年高○淵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林子謙│愷他命│1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高○淵││││三級毒品罪,處有期│││3月9日晚上19時35分48秒至19時45│││││徒刑貳年柒月。未扣│││分46秒許,經林子謙以所持用之門│││││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年高○淵所持用之門號09728xxxxx│││││應與少年高○淵連帶│││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22時許│││││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由寅○○與少年高○淵一同前往│││││少年高○淵之財產連│││林子謙位於臺中市○○區○○路1│││││帶抵償之。│││巷2弄5號住處,寅○○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子謙,林子謙則交付1,50││││││││0元予寅○○收受。││││││├──┼───────────────┼──────┼──────┼─────┼─────┼─────────┤│14│寅○○於101年3月10日上午不詳│寅○○│黃○騰│愷他命│2,800元│寅○○犯販賣第三級│││時許,與少年黃○騰(民國83年1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小對面地下道│││││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附近之某雜貨店前之車上見面,約│││││臺幣貳仟捌佰元應沒│││定由寅○○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年黃○騰,惟因少年黃○騰當日未│││││抵償之。│││帶足夠之購毒錢,而予以積欠,魏││││││││銘駿除同意少年黃○騰只要支付28││││││││00元之購毒錢外,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少年黃○騰。於同││││││││月12日晚上23時28分24秒至23時37││││││││分27秒許,少年黃○騰為償還前開││││││││向寅○○購買愷他命施用之毒品錢││││││││2,800元,經寅○○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高○○、吳○茜前往少年黃○││││││││騰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住││││││││處前,由少年黃○騰將向寅○○購││││││││買愷他命毒品之對價2,800元交付││││││││予少年高○淵,再由少年高○淵轉││││││││交予寅○○。││││││├──┼───────────────┼──────┼──────┼─────┼─────┼─────────┤│15│寅○○與少年王○忠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楊○翔│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王○忠││││三級毒品罪,處有期│││101年3月30日15時許,由少年王│││││徒刑伍年貳月。未扣│││○忠以所使用之門號09803xxxxx號│││││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動電話,撥打少年楊○翔(民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王○忠連帶沒│││所使用之門號09268xxxxx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學校│││││年王○忠之財產連帶│││教室內見面,並由少年王○忠以50│││││抵償。│││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翔,而少年楊○翔將││││││││500元交付予少年王○忠,再由少││││││││年王○忠轉交予寅○○。││││││├──┼───────────────┼──────┼──────┼─────┼─────┼─────────┤│16│寅○○與少年王○忠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陳○愷│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王○忠││││三級毒品罪,處有期│││101年3月30日17時許,由少年王│││││徒刑伍年貳月。未扣│││○忠以門號09803xxxxx號行動電話│││││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撥打少年陳○愷(起訴書誤載為│││││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少年王○忠連帶沒收│││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門號09808x│││││,如全部或一部不能│││xxxx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沒收時,以其與少年│││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王○忠之財產連帶抵││○○○區○○路安樂巷口之超商前見│││││償。│││面,由少年王○忠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愷││││││││,而陳○愷將500元交付予少年王││││││││○忠,再由少年王○忠轉交予魏銘││││││││駿。││││││├──┼───────────────┼──────┼──────┼─────┼─────┼─────────┤│17│寅○○與少年黃○霖共同基於販賣│寅○○、少年│鄭健珉│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黃○霖││││三級毒品罪,處有期│││101年4月上旬某日,由少年黃○│││││徒刑貳年柒月。未扣│││霖以不詳之方式與鄭健珉聯絡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之土地公廟前見面,少年黃○霖以│││││少年黃○霖連帶沒收│││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予鄭健珉,而鄭健珉將500元│││││沒收時,以其與少年│││交付予少年黃○霖,少年黃○霖收│││││黃○霖之財產連帶抵│││取所販售之收入後再轉交予寅○○│││││償。│││。││││││├──┼───────────────┼──────┼──────┼─────┼─────┼─────────┤│18│寅○○與少年黃○霖、林○陽共同│寅○○、少年│ 湯仁廷 │愷他命│500元│寅○○共同犯販賣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黃○霖、少年││││三級毒品罪,處有期│││聯絡,於101年4月12日2時42分│林○陽││││徒刑伍年貳月。未扣│││許,由少年林○陽與湯仁廷聯絡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7-│││││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11超商前見面,少年黃○霖負責提│││││少年黃○霖、林○陽│││供愷他命1包交付予少年林○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並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湯仁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所販售之收入,由少年林○陽收│││││其與少年黃○霖、林│││取後轉給少年黃○霖,再由少年黃│││││○陽之財產連帶抵償│││○霖轉交予寅○○。│││││。│└──┴───────────────┴──────┴──────┴─────┴─────┴─────────┘附表四(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金額(新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幣)│(含從刑)│├──┼───────────────┼──────┼──────┼─────┼─────┼─────────┤│1│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丑○○│范○谹、劉○│愷他命│900元(│丑○○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0年12月聖誕節後幾││群、林○慶││300*3)│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壹年参月。未扣案販│││22弄附近「后庄公園」之籃球場內│││││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臺幣玖佰元應沒收,│││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包予少年范○谹(民國86年10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之。│││○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慶(民國86││││││││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范○谹、劉○群、林○慶並當││││││││場各交付300元予丑○○。││││││├──┼───────────────┼──────┼──────┼─────┼─────┼─────────┤│2│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丑○○│劉○群│愷他命│300元│丑○○犯販賣第三級│││,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路與松竹路附近「四│││││壹年参月。未扣案販│││張犁農村公園」內,以愷他命每公│││││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克3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臺幣玖佰元應沒收,│││愷他命1包予少年劉○群,經廖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年劉○群,少年劉○群並當場交付│││││之。│││300元予丑○○收受。││││││└──┴───────────────┴──────┴──────┴─────┴─────┴─────────┘附表五(辛○○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金額(新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幣)│(含從刑)│├──┼───────────────┼──────┼──────┼─────┼─────┼─────────┤│1│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辛○○│卯○○│甲基安非他│1000元│辛○○犯販賣第二級│││,於101年4月28日1時6分許,│││命││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經凃宜賢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参年捌月。扣案之CO│││7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有之│││││OLPOD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含SIM卡,門號0980│││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500317號)壹支,│││,約定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沒收之;未扣案販賣│││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之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一超商前見面後,由辛○○以每包│││││幣壹仟元應沒收,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凃宜賢,辛○○因而獲利約2、│││││。│││300元。││││││└──┴───────────────┴──────┴──────┴─────┴─────┴─────────┘附表六(凃宜賢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金額(新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幣)│(含從刑)│├──┼───────────────┼──────┼──────┼─────┼─────┼─────────┤│1│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卯○○│子○○│甲基安非他│1000元│卯○○犯販賣第二級│││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命││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凌晨0時59分21秒許,經子○○以│││││参年捌月。未扣案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話,撥打凃宜賢所有之門號098546│││││物應沒收,如全部或│││087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徵其價額;未扣案販│││子○○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前│││││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見面後,由凃宜賢以每包新臺幣1,│││││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毒品愷他命)1包予子○○,經當│││││償之。│││場交易完畢後離去。││││││└──┴───────────────┴──────┴──────┴─────┴─────┴─────────┘附表七(庚○○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金額(新台│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幣)│(含從刑)│├──┼───────────────┼──────┼──────┼─────┼─────┼─────────┤│1│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庚○○│鄭健珉│愷他命│500元│庚○○犯販賣第三級│││,於100年6、7月間某日,經鄭│││││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健珉以所使用之不詳門號,撥打徐│││││壹年肆月。未扣案如│││佳澤所有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絡交│││││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行動電話,沒收之;│││在鄭健珉位於臺中市○○區○○路│││││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96巷58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面,庚○○以新臺幣(下同)500│││││應沒收,如全部或一│││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包予鄭健珉。│││││財產抵償之。│││││││││├──┼───────────────┼──────┼──────┼─────┼─────┼─────────┤│2│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庚○○│王○忠、黃○│愷他命│500元│庚○○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0年8月初某日,暫││霖、高○淵│││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住在丙○○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壹年肆月。未扣案販│││九街39號3樓之2之租屋處,少年│││││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王○忠、黃○霖、高○淵即至林庭│││││臺幣伍佰元應沒收,│││蔚上址住處,由庚○○以5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予少年王○忠、黃○霖、高○淵施│││││之。│││用。││││││├──┼───────────────┼──────┼──────┼─────┼─────┼─────────┤│3│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庚○○│林○甫│愷他命│300元│庚○○犯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晚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3時許,經少年林○甫以所使用之│││││壹年肆月。未扣案如│││不詳門號,撥打庚○○所有之不詳│││││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門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行動電話,沒收之;│││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潭陽路與光陽路口之便利商店旁邊│││││品所得新臺幣参佰元│││之巷子,由庚○○以300元之價格│││││應沒收,如全部或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年林○甫。│││││財產抵償之。│└──┴───────────────┴──────┴──────┴─────┴─────┴─────────┘附表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1│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5大包(內共│己○○│101偵13485號卷│││204.5615公克)│有24小包)││第129頁│├──┼──────────┼──────┼─────┼────────┤│2│MDMA(驗餘34顆+3個│46顆│己○○│101偵13485號卷│││0.5顆,驗餘淨重共計│││第129頁│││11.5817公克)││││├──┼──────────┼──────┼─────┼────────┤│3│神仙水(驗出硝甲西泮│3瓶│己○○│101偵13485號卷│││,驗餘淨重共計28.716│││第129頁│││6公克)││││├──┼──────────┼──────┼─────┼────────┤│4│包裝為雀巢咖啡三合一│5條│己○○│101偵13485號卷│││之毒品(驗出MDMA,驗│││第129頁│││餘淨重共計75.0499公││││││克)││││├──┼──────────┼──────┼─────┼────────┤│5│分裝袋│1包│己○○│101偵13485號卷││││││第129頁│├──┼──────────┼──────┼─────┼────────┤│6│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己○○│101偵13485號卷│││含SIM卡1張、門號:│││第129頁│││0000000000)││││├──┼──────────┼──────┼─────┼────────┤│7│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己○○│101偵13485號卷│││含SIM卡1張、門號:│││第129頁│││0000000000)││││├──┼──────────┼──────┼─────┼────────┤│8│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己○○│101偵13485號卷│││含SIM卡1張、門號:│││第129頁│││0000000000)││││├──┼──────────┼──────┼─────┼────────┤│9│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己○○│101偵13485號卷│││含SIM卡1張、門號:│││第129頁│││0000000000)││││└──┴──────────┴──────┴─────┴────────┘附表九:(未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所有人│沒收依據│├──┼────────────┼──────┼─────┤│1│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己○○│毒品危害防│││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制條例第19│││話1支(含SIM卡1枚)││條第1項│││││││││││││││││││││├──┼────────────┼──────┼─────┤│2│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寅○○│毒品危害防│││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制條例第19│││話1支(含SIM卡1枚)││條第1項│││││││││││├──┼────────────┼──────┼─────┤│3│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丙○○│毒品危害防│││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制條例第19│││話1支(含SIM卡1枚)││條第1項││││││││││││││││├──┼────────────┼──────┼─────┤│4│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卯○○│毒品危害防│││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制條例第19│││話1支(含SIM卡1枚)││條第1項││││││├──┼────────────┼──────┼─────┤│5│未扣案插用不詳門號SIM卡│被告庚○○│毒品危害防│││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制條例第19│││含SIM卡1枚)││條第1項││││││├──┼────────────┼──────┼─────┤│6│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丙○○│毒品危害防│││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制條例第19│││話1支(含SIM卡1枚)││條第1項││││││└──┴────────────┴──────┴─────┘附表十:(應執行刑)┌───┬────────┬─────────────────────────┐│編號│被告│應執行刑(含主刑及從刑)│├───┼────────┼─────────────────────────┤│1│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與丁○○、少年林○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丁○○、少年林○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連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少年林○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少年黃○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2│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寅○○│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2、14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陸仟参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少年黃○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黃○霖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10、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應與少年高○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高○淵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王○忠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少年││││黃○霖、王○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少年王○忠、高○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王○忠、高││││○淵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少年林○陽、黃○││││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林○││││陽、黃○霖之財產連帶抵償。│├───┼────────┼─────────────────────────┤│4│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参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應與丙○○、少年林○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丙○○、少年林○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被告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少││││年林○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少年黃○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附表十一(寅○○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台幣)│(含從刑)│├──┼───────────────┼─────────┼──────┼─────┼─────┼─────────┤│1│於100年3、4月間某日,為取得│寅○○、少年黃○霖│張育豪│愷他命│500元│公訴不受理│││免費施用毒品而與寅○○共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以其持用之09853xxx││││││││xx號行動電話,與張育豪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見面││││││││,由少年黃○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育豪,││││││││張育豪當場交付500元予少年黃○││││││││霖後,再由少年黃○霖轉交予魏銘││││││││駿。││││││├──┼───────────────┼─────────┼──────┼─────┼─────┼─────────┤│2│於100年6月上旬某日,與寅○○│寅○○、少年黃○霖│ 鄭進珉 │愷他命│500元│公訴不受理│││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霖以不詳之方式與鄭健珉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光陽路口之7-11超商前見面,並││││││││由少年黃○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健珉,而││││││││鄭健珉將500元交付予少年黃○霖││││││││後,再由少年黃○霖轉交予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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