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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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全
(冒名廖沐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於
101年4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書,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偵查後而為簡易判決之聲請,自應同有適用。於此情形,原審法院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以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為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二、查被告廖文全於警詢時係冒用其弟「廖沐鑫」之名應訊,經警將本件被告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偵查卷中之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廖文全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民國101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01005072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在卷可稽(101年度執緝字第4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廖文全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雖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廖沐鑫」,而以「廖沐鑫」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一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對象仍為被告,而非「廖沐鑫」,本院雖已於101年4月11日判決在案,然本件簡易判決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廖文全行使其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廖沐鑫」,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予以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末以,當事人是否上訴,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始得決定,惟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非不可認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被告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雖係原判決時無從查知,然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是以,本件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者,就檢察官而言,如以先前所送達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從正確判斷裁判是否違法或不當,更難於原裁判送達時起所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是否不服而為上訴,以期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妥適正確。因而,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如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於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自因實務所採逕以更正裁定之作法,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之權益。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則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真正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不服。實務逕予更正之作法,至少應就更正後之裁判「重行送達」(此亦為現行實務作法所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於重行送達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如附件所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人│廖沐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廖文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8│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2鄰 田窩 13│││樓│號│├───┼────────────────────┼───────────────────┤│主文欄│廖沐鑫│廖文全│├───┼────────────────────┼───────────────────┤│犯罪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上開案件經減│(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實及理│刑後」補充為「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載之「廖沐鑫」均更正為「廖文全」,並將││由欄一│聲減字第554號裁定減刑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另補充被告廖文全之前科為:「││││廖文全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實及理│不良影響│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由欄二││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附件:(本院101年4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沐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沐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上開案件經減刑後」補充為「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減刑後」;(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DP7—863號」更正為「PD7—863號」;(三)補充查獲過程「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廖沐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沐鑫前因贓物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罪,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沐鑫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正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