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祖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祖德明知 李碧耆 所經營之「臺灣吉利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園藝公司)在民國96年8、9月間財務困難,急須客票籌措資金,並明知閱覽報紙廣告向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購入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竟基於幫助李碧耆取得客票以調借現金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閱覽報紙所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後,以不詳代價向 戴嘉霖 (因販賣支票所涉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 久揚恩 貿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戴鶴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面額新臺幣986,800元之支票1紙後交付李碧耆,李碧耆(所涉詐欺取財罪未據起訴)明知羅祖德所交付之支票,係閱覽報紙廣告所購入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為取得資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7日,在支票背書後,持向經營「 建忠 當舖」之 陳銘鴻 調借現金,佯稱支票係其經營園藝公司,客戶購買樹苗所交付之客票,致陳銘鴻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為李碧耆善意取得之客票,乃依票面金額交付同額現金予李碧耆;羅祖德嗣另基於幫助李碧耆以客票調借現金之犯意,於同年9月23日,以8,000元之代價,向戴嘉霖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 漁夫 的家餐廳 鄭元豐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甫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面額617,000元之支票1紙後交付李碧耆,李碧耆乃於同年9月26日再以前述同一方式持向陳銘鴻借款,致陳銘鴻再度陷於錯誤,依票面金額交付同額現金予李碧耆。詎上開支票經陳銘鴻屆期提示均退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戴嘉霖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會同調查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縣(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鳳山市○○○路○○○巷○○弄○號戴嘉霖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其記錄販賣支票明細之營運雜記簿1本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羅祖德住所在高雄市,被害人陳銘鴻住所在新竹縣,雖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嘉霖等20人販賣支票(包括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 蘇騰達 、 李宗桂 、 陳建光 、 吳天勝 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臺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陳建光位於臺南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 有渠 等涉嫌犯詐欺罪所為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鶴田)與編號2所示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支票等相關物證扣案,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等在卷 可佐 (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足堪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嘉霖等20人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復依起訴書與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檢察官認為被告羅祖德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集團成員係共同犯詐欺罪,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羅祖德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詐欺罪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祖德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陳銘鴻、 胡焱文 、李碧耆、同案被告戴嘉霖、 洪士益 、蘇騰達、陳建光、 蘇銘弘 、 謝志明 、 郭士榮 、 杜吾駿 、 邱博祥 、 尤東遊 、蘇銘弘、吳天勝、 沈富堅 於警詢、偵查中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訊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所證述之內容又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渠等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人陳銘鴻
提出之證物,扣案同案被告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為調查人員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月18日在戴嘉霖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之證物,均非依憑記憶再加以轉述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與編號2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退票紀錄,為該所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該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96年間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程序所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揆之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 羅祖德固 坦承閱覽報紙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購買附表所示支票2紙,然否認持以詐欺取財,辯稱:96年8、9月間,李碧耆在新竹經營之吉利園藝公司財務困難,積欠高利貸,伊與李碧耆的弟弟 李碧耕 認識,李碧耕乃要求伊前去幫忙處理高利貸債務,找金主,伊因而前往吉利園藝公司做了2個月,當時李碧耆說借錢必須要有客票,伊乃與李碧耆一起看報紙所刊載販賣支票的廣告,由李碧耆出資,伊與販賣支票之人聯絡購買取得支票後交付李碧耆,再由李碧耆持向他人借款,至於李碧耆如何以支票借款,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二、經查:㈠吉利園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耕為李碧耆之弟,李碧耆亦
參與該公司之經營,96年間吉利園藝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李碧耆乃分別於96年8月27日與同年9月26日單獨持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其背書之支票,向陳銘鴻所經營之「建忠當舖」借款,並均向陳銘鴻稱上開支票均係吉利園藝公司客戶買樹木所交付之客票,陳銘鴻遂依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交付借款。詎該2紙支票經陳銘鴻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陳銘鴻、胡焱文(即建忠當舖受雇人)、李碧耆於調查、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陳銘鴻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為憑,此項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同案被告 戴武彰 、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 謝璋信 、蘇
銘弘、 莊俊傑 、尤東遊、蘇騰達、 王一傑 、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 黃世華 、邱博祥、 李政輝 、吳天勝、 王裕祥 、戴嘉霖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組成販賣支票集團,渠等自94年間起,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支票之客戶,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久揚恩貿易公司、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之支票均為該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蘇騰達、陳建光、蘇銘弘、謝志明、郭士榮、杜吾駿、邱博祥、尤東遊、吳天勝、沈富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8月2日96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96年9月28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號、96年10月25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96年11月2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陳建光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吳天勝使用之0000000000、洪士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郭士榮使用之0000000000、王一傑使用之0000000000、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戴武彰使用之0000000000、黃世華使用之0000000000、邱博祥使用之0000000000、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沈富堅使用之0000000000、王裕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莊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同案被告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蘇騰達所有帳冊、謝志明所有筆記本、陳建光所有帳證資料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久揚恩貿易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自96年9月1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共計退票433張,退票金額合計140,794,266元;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漁夫的家餐廳鄭元豐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自96年10月2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共計退票570張,退票金額合計160,035,105元,均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各該退票紀錄可憑(分別附於本院久揚恩貿易公司戴鶴田卷與本件被告卷)。
㈢扣案營運雜記簿為調查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對同案被告戴嘉霖實施搜索所查獲,其內記載戴嘉霖於96年間販賣支票之記錄,其中第61頁記載於8月26日販賣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羅祖德(未記載價金),第73頁記載於9月23日以8,000元價金販賣附表編號2之支票予羅祖德,足堪認定附表編號1、2之支票均係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予被告之支票,因認被告所述,其閱覽報紙刊載之販賣支票廣告,分別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李碧耆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其向同案被告戴嘉霖所屬芭樂票集團所購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持之交付李碧耆,致使李碧耆陷於錯誤,而同意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情,雖據證人李碧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其所經營之吉利園藝公司購買苗木所支付之貨款,且否認知悉該2紙支票係被告閱覽報紙廣告所購買之人頭支票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2紙支票固為被告閱覽報紙廣告後,分別於96年8
月26日及同年9月23日自同案被告戴嘉霖所購得,然係李碧耆分別於96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6日持向被害人陳銘鴻所經營之「建忠當舖」借款,已見前述,則倘被告所辯其係與李碧耆一起看報紙廣告,由李碧耆出資,令被告前往購入人頭支票後,持交李碧耆向人借款乙情為真,李碧耆即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果李碧耆據實陳述,無異揭露自己犯行自陷於罪,依常情自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是李碧耆縱具結作證,其所言是否真實,難謂無疑,自應再行探究並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真實。
㈡證人李碧耆雖非吉利園藝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係家族公
司,李碧耆自出生至今均參與公司事務,96年間有負責管理公司貨款,吉利園公司在96年下半年財務狀況與銷售量均不佳,公司支票在96至97年間有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籌措資金,乃向陳銘鴻所經營之當舖借款,而其個人因負債,亦被列為拒絕往戶,現已無法使用支票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被告羅祖德卷第
248、253頁,以下簡稱本院卷),對照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果李碧耆不是拿客票,而是拿自己的支票或是臺灣吉利園藝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來向你借款,你是否會借給他?)不會」、「因為我們認為李碧耆自己開出來的支票,又沒有擔保的話,會是一個缺陷...而且金額又那麼大,而客票代表生意上有收入,李碧耆有跟我講說這是他賣樹木取得的客票,我認為依常理判斷,客票是有交易才會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認96年8至9月間李碧耆無法以吉利園藝公司之支票或其個人支票向陳銘鴻借得資金,則其在公司銷售量不佳,財務困難之情況下,非無購買人頭支票以籌措資金之動機。
㈢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603,800元,吉利園藝
公司既財務困難,銷售量不佳,該2筆交易金額均非小額,查明其交易對象應非難事,然李碧耆經本院二度傳訊到庭,對該2筆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苗木交付何人、交易何種苗木、交貨時間、地點等出貨情形,均支吾其詞,無法說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會計簿冊、出貨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否確有交易,已啟人疑竇。其次,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非向吉利園藝公司買受苗木之人,為證人李碧耆所自承(本院卷第247頁),該2紙支票面額合計逾百萬元,吉利園藝公司未依交易常情要求買受人在支票背書以利事後追索,已有疑義。而該2筆貨款收入對當時銷售量不佳急須資金之吉利園藝公司應有相當挹注,此由李碧耆在取得支票後,旋即持向陳銘鴻借款,可見需款之急迫,既因買賣已交付逾百萬元之苗木,貨款支票屆期退票,除遭受苗木損失外,尚須清償向陳銘鴻週轉之借款債務,依常情,當會立即向買受苗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或是要求仲介之被告查明買受人協助催討貨款,以彌補損失,然吉利園藝公司及李碧耆僅事後清償部分現金及陸續以苗木抵償積欠陳銘鴻之債務,並未向該2筆交易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亦未向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復未請求被告查證交易相對人或協助處理該貨款債務,均據證人李碧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1、252頁),復參李碧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也不知那個票是公司的,所以沒有去管,因為這件比較特別,沒有很明確的客戶」、「因為我知道這沒有辦法追回,所以自己去承擔,最重要的是欠陳銘鴻的錢要還他」等語,顯見李碧耆在附表2紙支票退票後,僅處理其對陳銘鴻之借款債務,無意向交易相對人及發票人催討貨款或票款,亦無任何追償之動作,由此可徵李碧耆對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均非善意取得乙節,顯已心知肚明。又被告供述:當時已罹患兩個癌症,沒有什麼收入來源,借住李碧耆家等語(本院卷第257),參李碧耆陳述:未支付被告固定薪水,但有支付生活費或被告回南部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復稱:「我不知道羅祖德的財務狀況好不好,但是我看羅祖德好像沒什麼錢看病及受我弟弟收容的情況來看,並不太好」(本院卷第249頁),足堪認定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充裕,扣案營運雜記簿關於96年8月23日出售被告附表編號1支票之價格雖未記載,但96年9月23日出售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之價格明確記載為8,000元,2張支票之價格應逾萬元,以被告當時罹病無收入借住李碧耆家尚須由李碧耆家人支付生活費,而吉利園藝公司之債務與被告無涉,若非李碧耆授意及出資,被告應無自行出資購入人頭支票交付李碧耆為吉利園藝公司籌措資金之理由,是被告供述:其與李碧耆一起閱覽報紙廣告,由李碧耆出資,被告依報紙廣告購得系爭2紙支票後交付李碧耆等情,應非無據。
㈣被告供承在吉利園藝公司工作期間約2個月(本院卷第225
頁),此與證人李碧耆證述被告在吉利園藝公司待了約1、2個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6頁),依前引扣案營運雜記簿之記載,被告分別於96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3日購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李碧耆分別於同年8月27日及9月26日持向陳銘鴻借款,則倘李碧耆所述該2紙支票係被告仲介買賣苗木取得之貨款支票為真,其銷售苗木之時間應分別在96年8月及9月間,復據李碧耆陳述:樹木屬於農產品類,毋需使用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7月12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1008335號函檢送吉利園藝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1-330頁),其96年8月申報銷售額僅為使用「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發票」之1,881,830元(應包括96年7、8月之銷售額),免用發票之銷售額列0元,此與附表編號1貨款金額986,800元及證人李碧耆證述該次交易免用發票云云不符。另吉利園藝公司96年10月申報銷售額僅使用「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之19,500元(應包括96年9、10月之銷售額),免用發票之銷售額亦列0元,與附表編號2貨款金額617,000元及李碧耆之證言明顯不符,實難認定吉利園藝公司在96年8、9月間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苗木之銷售。再參吉利園藝公司申報96年3、4月之銷售額合計836,187元、96年5、6月之銷售額合計268,809元、96年11、12月之銷售額合計1,304,200元,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之貨款,相較於各期申報之銷售額,均屬大額交易,然其竟無法提出交易相對人與各次交易之出貨資料以供佐證,顯違事理,益徵證人李碧耆之陳述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
㈤綜上,證人李碧耆之證言既有如前述不符常情、違反事理
之處,且與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檢送吉利園藝公司申報之銷售額炯異,所述既有重大瑕疵,則其證述: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被告向吉利園藝公司購買苗木所支付之貨款云云,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所辯,因李碧耆必需有客票始可借得款項,渠乃與李碧耆閱覽報紙廣告,由李碧耆出資,被告前去購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交付李碧耆持向他人借款乙節,核與前述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分別於96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3日自同案被告戴嘉霖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交付李碧耆,及李碧耆明知被告持交之上開支票,均係以金錢購得之人頭支票,仍持向陳銘鴻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故從犯(即幫助犯)之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即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行為人與正犯間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在客觀上須所加工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物質或精神之支持,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李碧耆所經營之吉利園藝公司財務困窘,急須客票以週轉資金,乃閱覽報紙所刊載販賣支票之廣告,由李碧耆出資交由被告出面向同案被告戴嘉霖購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再由李碧耆單獨持向陳銘鴻借款,李碧耆以非善意取得之支票持以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知李碧耆購買支票之目的是為了持向他人借款,然李碧耆係單獨持票向陳銘鴻借款,已據證人李碧耆與陳銘鴻證述在卷,其借款之目的係為所經營之吉利園藝公司籌措資金紓困,非為被告之利益,被告既未參與持票借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對李碧耆向何人借款、以何方式借款及借款金額等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有何謀議,應認被告購買支票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期間相距近1個月,且係分別幫助李碧耆為不同之借款行為,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除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受拘役30日之宣告與執行外,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審酌被告購買人頭支票,協助他人持以詐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亦助長販賣支票集團猖獗,紊亂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良知未泯,復參吉利園藝公司事後與被害人協調清償債務,減輕被害人之損害,已據證人陳銘鴻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5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持交李碧耆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認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分別購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交由李碧耆單獨持向陳銘鴻借款,被告未參與持票借款之謀議與行為之實施,應屬幫助犯,已如前述,惟被告以購得之支票持交李碧耆向陳銘鴻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惟公訴人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爰更正為幫助犯,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又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之分,既仍論以同一罪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羅祖德購買│李碧耆持票│被害人│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發票日│退票日│││支票日期│借款日期││││││││├──┼─────┼─────┼────┼─────┼─────┼─────┼─────┼────┼────┤│1│96.8.26│96.8.27│陳銘鴻│AO999272│久揚恩貿易│永豐銀行南│986,800元│96.10.30│96.10.30│││││││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前為建華銀││││││││││戴鶴田│行南高雄分│││││││││││行)││││├──┼─────┼─────┼────┼─────┼─────┼─────┼─────┼────┼────┤│2│96.9.23│96.9.26│陳銘鴻│AA0000000│漁夫的家餐│台灣銀行│617,000元│96.10.31│96.10.31│││││││廳鄭元豐│桃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