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對人 范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焦治國 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9月10日起至130年9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朱小梅 於82年10月2日邀債務人焦治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用9,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朱小梅自88年8月25日起即未清償,共積欠3,643,9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債務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17日移轉與相對人;合作金庫於96年6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雖抗辯:伊未曾向合作金庫借過錢,僅為友人朱小梅為擔保,合作金庫應向朱小梅求償,為此請求駁回本件拍賣之聲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