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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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號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諭知就中間爭點即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日宣判,茲因前開部分並非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訴訟標的,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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