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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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48分許,與 林琮育 (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告訴人 劉世文 及告訴人 劉春松 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台青果菜行」,由被告撿拾路邊類似鑰匙之物欲開啟鐵捲門而毀損該鐵捲門,惟無法開啟鐵捲門而竊盜未遂;㈡於同年月27日0時26分許,前往上述「台青果菜行」,毀越鐵捲門後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