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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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方寧住 ○○市○○區○○街000巷00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其需扶養聲請人之父「 方潤耀 」,請提出「方潤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方潤耀」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如有,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並陳報其餘扶養義務人為何人。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三、提出受扶養人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陳報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如是,應提出清償協議成立書到院。又成立協商後,是否毀諾?如是,應說明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應提出證據證明。
六、請聲請人提出資料證明其於113年間收入之數額(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單等)。
七、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43〉-1,000元=2,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