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陳明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末於10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呈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傷害、傷害、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6月、4月、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10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四案);復於101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五案);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又於10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七案);再於102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八案);上開第一至第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第四至七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與第八案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定應執行之拘役120日,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接續執行定應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故至104年1月10日始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恐嚇取財」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之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訊問時當庭分別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告陳明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末於10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陳明呈於
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飲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謝蒼海 住處,基於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謝蒼海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謝蒼海住處外頭,以臺語對謝蒼海揚稱:你害我被關3年,要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致使謝蒼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謝蒼海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對謝蒼海辱稱:「叫你 阿蘭 出來給我幹」、「來咱出來相幹」及「幹你娘芝掰」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謝蒼海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經謝蒼海之妻 謝林桂蘭 不堪其擾報案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烏日派出所警員 陳佳杰 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陳明呈正手持盆栽作勢欲砸向謝蒼海,並當場以粗鄙言語辱罵謝蒼海,經警員陳佳杰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於逮捕過程中,陳明呈明知陳佳杰為身著員警制服,為正在執行員警勤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陳佳杰辱稱附表所述之言詞,並徒手推擠及毆打陳佳杰身體,致使陳佳杰因此受有右側耳鈍傷、右側臉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謝蒼海及陳佳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告訴人謝蒼海及陳佳杰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警員陳佳杰於105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由值勤員警陳佳杰錄音之譯文1份,(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3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查被告一侮辱及毆打員警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
5年等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陳明呈於所內辱罵員警內容以下均為台語發音
00:00:35(嫌)乖乖,我勒幹你娘機掰勒,乖。
00:08:30(嫌)現在再衝殺小?幹你娘機掰 勒喬勒 !蛤?現在
是怎樣?
00:18:41(嫌)骯髒警察!拎北這輩子被警察害死。
00:19:18(嫌)幹你娘機掰勒,你娘生這些龜仔子,臭龜仔子
,豬母生就真的你們這些警察,畜牲!畜牲!像畜牲仔哩!
00:19:35(嫌)畜牲就是畜牲啦!幹你娘機掰敢罵你我敢擔啦
!臭畜牲!
00:19:58(嫌)一堆畜牲的行為這麼多。
00:20:05(嫌)有幹人某仔子的啦!有吃錢的啦!幹!臭警察
仔!我勒幹你娘機掰!連人某仔子你都要幹,你娘機掰。
00:20:26(嫌)你娘臭機掰
00:20:48(嫌)骯髒俗仔,狗畜牲!幹你娘機掰!做警察卡囂
張,囂張勒幹你娘機掰囂張!骯髒警察!台灣警察最髒,也要吃也要抓,也要幹,幹你娘就養這些骯髒警察!
00:21:10(嫌)臭警察仔!幹你娘機掰!狗幹豬母生一大堆!也要吃也要抓也要幹,幹你娘機辦勒。
00:21:28(嫌)真囂張!一個警察仔還在,拿槍穿著警察褲就很囂張,被幹啦,幹你娘機掰。
00:21:47(嫌)骯髒警察!台灣警察很骯髒啦!幹!很骯髒啦
!台灣警察很骯髒,可以嗎?
00:21:57(嫌)也要幹也要抓也要吃,幹你娘機掰勒,骯髒警
察!你娘機掰!
00:33:52(嫌)幹你娘機掰!你們警察比較大喔?罵也剛好啦
!罵你們這種的剛好而已啦!你聽懂沒?像畜牲啦!你們這些警察像畜牲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