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九街「聖玄宮」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往路旁偏移,並擦撞站立在路旁之甲○○、柯○耀(9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致甲○○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柯○耀則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而未據告訴)。詎乙○○明知甲○○已呼喊其肇事,且告以甲○○、柯○耀受傷之事,竟仍未立即停車,亦未下車查看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嗣經甲○○自後徒步追逐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於乙○○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與甲○○共同將乙○○攔住,乙○○始同意在路旁停車。甲○○隨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不慎撞擊被害人甲○○及柯○耀,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未立即停車,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猶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撞到被害人後,有想要停車,但因為前方適巧停有貨車,伊才會再繼續向前移動尋找車位以暫時停車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及柯○耀有於前揭時、地,並肩站立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之馬路旁邊,準備穿越馬路,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車身自外側車道逐漸向右側路邊偏移,致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因而撞擊被害人甲○○之左手、以及被害人柯○耀之左臉,致被害人甲○○、柯○耀分別受有左腕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要向前找暫時停車之位置云云。然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察官問:被告車子撞到你與柯○耀之後,被告當時如何處理?)被告當時並未減速就直接走了。」、「(檢察官問:被告撞到你們之前車速如何?)被告的車速不快,但他沒有踩煞車就一直往下滑。」、「(檢察官問:被告撞到你們之前,你是否可以感受到被告車子的車速?)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速,我雖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只是沒有想到被告會偏移到我這邊。」、「(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撞到之後車速都沒有改變是何意思?)被告的車都沒有停,他撞到後將方向迴正,就直接開走了。」、「(檢察官問:這之間車速沒有改變?)對,都沒什麼變。」、「(檢察官問:你只有感覺被告的車往旁邊偏之後,方向迴正就直接走了?)對,車速沒有改變。」、「(檢察官問:你說你繼續追,然後呢?)我就追著被告的車子,直到路邊的機車騎士問我,是否前面的車子撞到人,該機車騎士就幫我往前追,適巧被告在停等紅燈。」、「(檢察官問:所以你本來是跑著追?)對。」、「(檢察官問:追多遠之後碰到該機車騎士?)往前約200公尺左右,剛好再下去一個路口有紅綠燈,前面都是車子,被告的車子一定要停下來。」、「(檢察官問:被告之所以停下來是因為在等紅燈?)對。」、「(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車輛靠邊停的跡象?)沒有,被告的車當時停在快車道,快車道是在內側。」、「(檢察官問:你在追的過程,被告的車就已經切換到內側車道了?)對。」、「(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停下來是因為停紅綠燈,且停的車道是內側車道?)對。」、「(檢察官問:你追被告當時有無大聲呼喊?)有。」、「(檢察官問:被告擦撞你們之後,當下的環境,有無辦法讓被告停車下來可以處理車禍事故?)被告當時也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檢察官問:據被告表示當時他也找不到臨時可以停車的地方,有無這樣的情形?)沒有。」、「(檢察官問:所以當時被告如果要在路邊暫停是有位置可以暫停?)當時,如被告要暫停的話,就有位置可以暫停。」、「(檢察官問:依照被告當時開車的方式,你是覺得被告要離開現場,而不是在路邊找暫時停車的地方?)是的。」、「(被告問:是否我撞到你之後,前面因有貨車,沒有辦法停車?)沒有,我與柯O耀吃完飯走出來,那邊是有停車沒錯,但一定有位置可以停,且被告撞到我們的地點,距離被告等紅綠燈的位置,至少有300公尺左右,且當時我要被告迴轉,被告還不太願意,且被告當時還問我說『我有撞到人嗎?』」、「(檢察官問:你追被告的過程中,你都有大聲喊被告?)有,我有大聲喊他。」、「(檢察官問:被告當時停下來時車窗是緊閉的還是搖下的?)當我到被告駕駛座喊叫他時,我看到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是搖下來,至於被告行進中的車窗是不是搖下來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聽到車上有音樂?)沒有。」、「(審判長問:擦撞的過程中,有無注意到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玻璃是開著還是關著?)我沒有注意到,我是追到被告的人之後,才知道被告駕駛座的玻璃是開著的。」、「(審判長問:幫你追到被告的機車騎士,追到以後他就走了?)是的。」、「(審判長問:你沒有問該名機車騎士車號或聯絡方式?)沒有,因為我是跑到一半後該騎士跑來問我,該名騎士幫我去跟被告講,我到場後該名騎士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以:「…警方到場時雙方當事人皆位處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路口。經實地測量,光大路83號(阿火獅鵝肉攤)至 洪嫌 遭攔下之中山光大路口距離為2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方向偏移,而擦撞站在該處路旁之被害人甲○○與柯○耀後,並未放慢車速或停車查看,反僅將方向迴正後,仍繼續向前行駛,更自外車道切換至內車道,俟行駛至中山路與光大路交岔路口處,始因停等紅燈之需而暫停於該處,然該交岔路口距離案發地點約227公尺之遠,果若被告確係為尋找暫時停車之位置始向前行駛,衡以一般常情,理應放慢車速、並向路邊移動,以利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豈有反維持原車速並繼續向前行駛長達227公尺、甚而自較靠路旁之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直至不得已須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始在內側車道為被害人 柯俊耀 及不知名機車騎士攔下之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駕車行徑,顯與尋找暫時停車位置之常情大相逕庭,孰人能信!復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20頁),可知案發地點之道路為雙向四線道,路面甚為寬敞,雖部分路段之馬路邊停有車輛,然亦有多處空位可資停放;且其中編號1至4照片,均可見有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然因該路段尚非車水馬龍之處,同向車輛仍可自內側車道通行,而無造成交通堵塞之疑慮。是被告於案發後,應可立即將車輛暫停於原地,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全未見其有何無法暫時停車而需繼續向前直行長達227公尺此等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信。
㈢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因撞擊被害人甲○○及
柯○耀後,玻璃即碎掉並掉落現場,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佐以被告上開辯詞,足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節,並非全然不知,惟其未停車而繼續向前行駛,經被害人甲○○自後追趕並大聲呼喊,並有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追上而將其攔下,其猶一度否認有撞到被害人等情,併參以被告於查獲時確有酒駕之情,足見其所為乃為規避酒駕,至為明確。故被告既已知悉所駕車輛撞及被害人人甲○○及柯○耀,按車損程度即有導致其等受傷之可能,惟為規避酒駕刑責,而未留待現場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柯○耀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本案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因方向偏移致後視鏡先後撞擊站立在路邊之被害人甲○○、柯○耀,被害人柯○耀之上唇因而受傷,依撞擊位置及受傷部位,可推知被害人柯○耀之身高,應僅略高於系爭車輛後視鏡之位置,係身形嬌小之兒童,佐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放慢車速停車察看,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前行而離開現場等情,衡情,被告至多僅可知悉其有撞到路人乙節,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遭系爭車輛後視鏡撞及之被害人柯○耀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及柯○耀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復因酒後注意及控制能力降低,致系爭車輛方向偏移而擦撞被害人;又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均因之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併酌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態,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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