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怡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春怡與 傅清保 自民國92年間即已結識,2人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王春怡仍使用登記在傅清保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清保聯繫。而王春怡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王春怡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你不是說分開後還可以做朋友,而你卻遠離我,不接電話,也不給分開原因,把8年的感情就沒一句話給打斷,我真的不甘心,好想跟你一起玉石俱焚,我的即線(應為「極限」)已經到急(應為「極」)點,不想把情份用毀的,每天看電視的『劃』(應為「畫」)面在我們身上發揮,請給我一個答案」、「你有比較好嗎,你跟我感(應為「談」)談看嗎在(應為「再」)不跟我談,我真的快爆發,你就不要能救救我啊」、「你不跟我談,那我出奇招,我想你還是跟我好好談,不然我還是要不甘願」、「我得不到的誰也想都不到」、「計時開始」、「你怎麼對我,我就一樣對你」等文字訊息給傅清保,惟傅清保並不以為意,亦未回應。嗣於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分許,傅清保將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洗好潔衣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之保全系統設定完成,並將該處1樓之鐵捲門拉下離去;然王春怡因傅清保對其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均無回應,而心生怨懟,竟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身穿深紫色長外套、黑色印花緊身長褲,腳著黑色皮鞋,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生耳鼻喉」診所外之騎樓,將1只裝有汽油類媒介物及不詳工具之塑膠袋,置放在登記於其同居人 伍聰文 (案發後已登記為夫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腳踏板處,另從自己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近,下稱系爭輕型機車)坐墊下,取出其平日所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戴上,並持塑膠袋套住系爭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前往「洗好潔衣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後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王春怡手持塑膠袋自臺中市○區○○路○○○號往000號方向步行前進,並進入○○路000號與000號間之防火巷內,自塑膠袋內取出不詳工具及汽油類媒介物,並將汽油類媒介物自原本即已破掉之窗戶玻璃處丟入屋內之置物鐵架處,引燃火勢後步出防火巷,再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逆向沿成功路往興民街方向,再從興民街直行至臺灣大道527巷左轉中山路,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約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住處。而王春怡所引燃之火勢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洗衣店內快速延燒,火流往上竄燒蔓延,造成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2、3樓北側外觀均燒損嚴重,4樓僅輕微受煙燻黑,而已達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而緊鄰○○路000號南側之○○街00號北側外牆,○○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均僅北側陽臺塑膠遮雨棚受燒燒熔、燒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撲滅火勢。警方循線於104年1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春怡所有之深紫色長外套1件、黑色印花緊身褲1件、黑色皮鞋1雙(下分別稱系爭長外套、系爭緊身長褲、系爭鞋子),另自王春怡所使用之系爭輕型機車座墊下,扣得王春怡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清保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傅清保、證人伍聰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比較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告訴人及證人伍聰文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文字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並有於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生耳鼻喉」診所外,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外出,亦有行經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且在「新生耳鼻喉」診所騎樓及「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均係伊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外出購買鹹酥雞,扣案之系爭長外套、緊身長褲、鞋子及安全帽固均為其所有,但系爭鞋子經送修後,均未穿過,鞋底仍殘留有粉筆痕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惟尚難僅憑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即認定被告係本案放火之人,另被告之測謊結果固均呈不實反應,然依實務見解,猶不得以此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然查:㈠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洗衣店有於上開時點,遭人縱火,致該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2、3樓之北側外觀均燒損嚴重,4樓則輕微受煙燻黑,業已達到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至緊鄰○○路000號南側之○○街00號北側外牆,○○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街00號0樓000室及000室,均僅北側陽臺塑膠遮雨棚受燒燒熔、燒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12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5至124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㈡觀之「○○路000號」私人監視器畫面,自該嫌疑人進入系
爭洗衣店旁邊之防火巷內後,迄至其步出該巷道、身後冒有白色火光、步行離開現場之期間內,除該犯罪嫌疑人出現於該監視器畫面內,再別無他人出入;且本案案發時為深夜時分,路上人車甚稀,應可特定本案縱火之人即為該私人監視器攝得之犯罪嫌疑人無訛。
㈢至該縱火之人雖頭戴安全帽、穿戴口罩、圍巾、並以手遮臉
,致無法清楚辨識其容貌,但依該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縱火者身形及穿著,仍可判斷其應為女性。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復自承其未與他人結怨或有何糾紛(見警卷第4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事後分手、且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則被告對告訴人確實心存怨隙甚顯。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畫面結果,該縱火者到場後,並未有左右張望、亦未有試探、摸索或勘查地形、路線動向之舉動,反知悉應以左手遮住左臉,以避免遭監視器拍到長相致身分曝光,並直接轉入該狹小之防火巷內,更知悉何扇窗戶原本即已破損,而應將汽油類媒介物自該破洞處丟入屋內,足徵該縱火者對於系爭洗衣店之地形、告訴人之作息時間均至為熟稔,則該縱火者與被告間顯具相當之熟識程度; 佐以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洗衣店的保全系統是由伊策劃的,哪邊有裝警報裝置伊很清楚;○○路000號與000號間窗戶有裝設保全警報器,是遠紅外線的感應器,裡外都有,1樓至4樓都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洗衣店之保全系統及週邊環境均瞭若指掌。
㈣扣案之系爭長外套、緊身長褲、鞋子及安全帽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業如前述。又被告對於「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以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其當日之行車路線即如卷附之員警繪製行車路線圖(見警卷第83頁)所示等節,亦均不爭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新生耳鼻喉」診所私人監視器畫面、以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日均身穿淺色長袖及膝外套、緊身長褲與黑色鞋子,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1個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核均與「○○路000號」私人監視器所拍得縱火者之穿著至為相近,而該人亦適巧攜有1只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被告固否認「○○路000號」私人監視器所拍得之人為伊,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後委請本院資訊室人員逐秒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該縱火者於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前方有銀色之橫向長條圖樣、右側亦有銀色之一長條圖樣、左側前方係一銀色長條圖樣、左側後方則有一小塊銀色矩形圖案,核與扣案之安全帽樣式及其上印製之圖案、黏貼之檢驗標籤之位置及顏色均相契合;又員警於案發後,命被告穿著上開扣案衣物,並當場拍攝正反面照片存證,其中外套長度恰至及膝位置,褲子則係緊身細管印花長褲、鞋子為黑色短筒靴、高度至腳踝位置,均與「○○路000號」私人監視器拍得之縱火之人的身形、衣著甚為相近,亦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以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本人穿著一致。又觀「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監視器時間「02:30:55」時,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興民街順向行駛,出現於興民街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然僅於未滿5分鐘後之「02:36:24」、「02:36:25」、「02:36:
26」,其復騎車自成功路往興民街而逆向行駛,此核與被告供稱其購買鹹酥雞之路線(見本院卷第99頁)完全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購買鹹酥雞云云,尚非可信。依上可知,「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所拍得之犯罪嫌疑人,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以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人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再綜合前開縱火者為女性、對於系爭洗衣店之地形及告訴人之生活作息知之甚詳等特徵、以及被告有傳送前開同歸於盡之意等簡訊予告訴人,然未獲告訴人回應等情事以觀,堪認於案發時點前往系爭洗衣店縱火之人,確屬被告無訛。
㈤又本院依公訴人之請求實施測謊,徵得被告同意後,經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依測試所得生理圖譜比對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到洗衣店放火?」、「本案洗衣店放火的人,是不是你?」等問題之回答「沒有」、「不是」,均呈不實反應,研判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就此測謊鑑定結果,於本院並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而本件測謊鑑定,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所使用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屬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扣案鞋子之鞋底尚有粉筆書寫痕跡,
此係被告先前將該雙鞋子送修時,修鞋店將被告電話及修理費書寫於上,可證被告送修扣案鞋子後未再穿過云云。然本件自案發後迄至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止,相隔9日之久,是被告自可於此段期間內,再將系爭鞋子送修、抑或自行以粉筆書寫文字於系爭鞋子之鞋底處,而有諸多方法均可獲致鞋底留有清晰之粉筆字跡之結果。是以,即便系爭鞋子之鞋底,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有以粉筆書寫痕跡,惟依前開說明,造成此種結果之原因甚多,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信。另「○○路000號」私人監視器畫面內之人,所穿著之長袖外套顏色雖呈淺藍色,而與扣案之系爭外套之深紫色有別,然經本院依職權命承辦員警攜帶系爭外套於夜間前往案發地點,分別以相機直接拍攝該外套、另持該外套行經該監視器畫面鏡頭內,再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比對該外套經監視器攝錄、翻拍後之顏色究何;而依卷附之照片(見本院第172至174頁)可知,逕行以相機拍攝系爭外套,顏色幾近深黑色,然經該私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系爭外套則呈淺藍色,而與案發當日該私人監視器內攝得之人身著之外套顏色相同,堪認案發當日該私人監視器畫面拍得之人所穿著之長外套,即係扣案之系爭外套,僅因該私人監視器攝錄畫面產生色差之故,附此敘明。
㈦至證人伍聰文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印象當天被告穿著?)比較白色,就是白色的衣服。」、「(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穿外套?)我在睡夢中被人叫起來,睡眼惺忪不清楚,眼睛花花的。」、「(檢察官問:有無注意細節?)沒有。」、「(選任辯護人問:你剛才說當時你睡眼惺忪不記得了,但是接一個人應該會注意到她穿什麼衣服,是否可以確認被告當天回來時身上穿著什麼顏色的衣服?)被告穿白色的外套。」、「(選任辯護人問:被告下半身的衣著?)褲子,我眼睛花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其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白色外套,然此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深紫色之系爭外套,已屬有別,參以證人伍聰文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睡眼惺忪,不知道被告返家時係穿著何種上衣及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7頁;此部分即便無證據能力,惟係用於彈劾證人審理中之證述)。而證人伍聰文係於104年1月2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之同年月11日僅有9日,其於警詢時既已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返家時之穿著為何,豈會突於距離案發時9個月後之本院審理時,反而對於當日被告係穿著白色外套、褲子返家等細節之記憶甚為清晰?要與常情未符。是證人伍聰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㈧承上,綜合被告有於案發時點,騎駛系爭重型機車前往系爭
洗衣店,又該「○○路000號」私人監視器於案發時點所攝得進入巷內縱火之人,所穿著之長外套、緊身長褲、黑色鞋子及頭戴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其樣式、顏色、特徵均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完全相同,佐以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互為補強,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點前往系爭洗衣店縱火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業已造成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系爭洗衣店之1、2、3樓北側牆面均燒損嚴重,4樓則僅輕微受煙燻黑,堪認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房屋本身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屋內擺放之物品,並延燒導致臺中市○區○○街○○號2至6樓之北側陽台塑膠遮雨棚受燒熔、燒失,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2項、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罹患重度憂鬱症,然本院參以其犯罪手法先以塑膠袋遮蔽車牌、持汽油類媒介物,進入告訴人洗衣店旁之防火向內,從已破掉之窗戶玻璃朝內丟入而縱火,可見被告犯罪心思縝密,並無不能辨識其所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併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心結未解,復罹有重度憂鬱症,心有不甘而傳送前開語帶同歸於盡意思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然因未獲告訴人回應,進而為本案縱火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己身錯誤,亦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據以彌補其財產上損害之意,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全未見其有何悔意;併酌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罹患重度憂鬱症、糖尿病神經病變合併神經痛之疾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系爭長外套、緊身長褲、黑色鞋子及安全帽,雖均係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惟與本件犯罪之施行無必然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