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國雄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雄於民國105年5月21日5時3分許,於苗栗市○○路○○路口看見1892-YW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後,再以備用鑰匙啟動將車輛開走,後因被告於另案執行經警方備詢時,被告均坦承並自白上開汽車竊案是被告所為。然依公平比例原則規範,在警方未確定上開竊案是何人所為前,被告即已坦承是本人所為,是否為自白(語意內容應係自首),請庭上斟酌,給予被告一個公平公正之判決,以及自新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 張昭雄吳宛縈 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8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500205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年8月6日偵查報告、證人吳宛縈於105年5月28日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昭雄於105年5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0張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據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仍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供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從事水電工、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科處被告上開刑期,衡酌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
㈡至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警方未確定犯人前,即坦承犯行,是否
為自首乙節。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證人張昭雄向警方報案指稱其於105年5月21日7時30許,發現停放在苗栗市○○路○○○街○○○○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5年5月21日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行竊,經通知車主吳宛縈說明後,循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借訊被告,被告即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緊,遂徒手打開車門,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將該車開走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張昭雄、吳宛縈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準此,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係被告,經員警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借訊被告後,被告始向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職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係自首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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