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 綠邦 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上訴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訴人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吳偉芳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張隆志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部分訴之變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變更、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變更、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由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8,由上訴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由上訴人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楊仙妃 、張隆志,有文化部民國109年9月22日文人字第1092045675號函、文化部110年3月22日文人字第11020102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07頁);被上訴人先後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楊仙妃、張隆志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邦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新臺幣(下同)5,558萬888元、2,005萬4,237元、1,026萬4,890元,及均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8-119頁、卷二第431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就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變更依民法第508條、第490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7頁、卷四第155、168頁),核屬訴之變更(變更前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自無庸裁判);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5,506萬9,347元、1,908萬3,587元、991萬1,082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75頁;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經核其追加、變更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工程展延費用等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聯合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該館1、2、4樓展場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綠邦公司為代表上訴人之廠商。伊等原訂於96年3月19日開工,97年2月28日完工,然系爭工程之施作日期因被上訴人建築工程遲延,及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經多次改定,延至100年1月3日始能進場施作,並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完成驗收。伊等因前述簽約時所未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工程延宕近4年,致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物價變動、租金、保險、薪資等必要費用,計伊等共同支出新臺幣(下同)367萬9,71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由綠邦公司代表請求)、綠邦公司支出5,138萬9,633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11)、欽成公司支出1,908萬3,587元(即附表一編號12至17)、名匠公司支出979萬2,432元(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伊等因實際工期超過原定工期而增加之各項管銷費用,非系爭契約所能涵蓋或支應,自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綠邦公司5,506萬9,347元、欽成公司1,908萬3,587元、名匠公司979萬2,432元;另因伊等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單元F日本警察廳及宜蘭戲院,因關連廠商施作消防系統,造成天花板及地坪多處損壞、變形,致名匠公司支出11萬8,650元之損壞修補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1),名匠公司另得依民法第508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650元。爰依前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綠邦公司5,506萬9,347元、欽成公司1,908萬3,587元、名匠公司991萬1,082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變更依民法第508條、第490條規定(附表一編號21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5,506萬9,347元、1,908萬3,587元、991萬1,082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上訴人可自由調配作業,其間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縱認上訴人確因伊未交付施作場地致生所述損害,惟此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無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則無論自完工日或驗收合格之日即101年10月11日起算,迄本件於104年4月2日起訴之日止,上訴人所為之全部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則應類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期間內行使,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2月28日,則其形成訴權算至本件起訴時,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四第486-491頁)㈠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6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㈠履約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14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㈡完工期限:工程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本完工期限計算基準係以甲方於96年11月1日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完成)。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綠邦公司於96年3月19日以書面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函覆准予備查。
㈡展示工程因建築工程延宕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2項交
付施工場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610025370號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之工期,並以97年5月1日為提供系爭展示工程進場施作時間。
㈢兩造於97年1月21日召開督導會議,會議記錄第㈢2.規定:「
進場時間按建築工程最新進度來看,展示工程應調整為97年10月1日進場…」。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720001380號函暨附件影本通知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案議價程序。
㈤被上訴人因建築工程問題於97年7月29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展示及建築工程協調會」,作成決議:「1.…暫訂於98年4月1日交付完整展場供展示工程施作…。2.1樓展示空間…暫定於98年2月1日交付…。3.2樓常設展區、4樓企畫展室及台灣論壇空間,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710025040號函通
知原訂交付施工場所日期為96年11月1日暫定展延至98年4月1日。另依據「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第4次督導會議」決議將進場後施作工期調至5.5個月,爰展延後實際完工日訂為98年9月16日。
㈦因被上訴人建築工程辦理終止契約,於98年3月18日以臺史博
展字第09820005200號函檢送「展示工程第23次分項督導會議(建築工程進度說明)會議記錄」,通知上訴人交付施工場所日期預定展延至99年5月15日,展示工程應重新檢討工期,應明確釐清進場前可完成工作項目、進度比例,且含尚未完成之大型物件應先行停止施作。
㈧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
止之第2次契約及工程討論會」,會議結論略為:「1.因本館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目前刻正進行終止契約前工程結算工作,並預定6月辦理第一次結構安全工程發包工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本館考量無法進場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建築影響繼續施作,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求,影響層面及衍生問題重大,故今日宣布自98年4月23日起本展示工程先停工施作。」㈨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820012660號函通
知上訴人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及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之展期。
㈩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
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下稱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會),會議總結論第2點記載;「洽詢工程會及律師等,並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此工程依合約規定,是限期完工概念。依合約解釋,就是自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後因辦理變更,依核定為167個日曆天,因此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第4點記載:「經本館詢問工程會,工程會認為即使為場外施作,仍需有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故復工後仍須維持聘任。」。第6點記載:「工期疑義已釐清,故自98年8月1日起全面復工,請廠商詳細評估進場前施作之項目及進度,本館提供倉儲以上述2處空間為限,後續工項製作,廠商應詳細依進場時程評估製作工項之程序安排,如需其他倉儲空間,廠商應自行安排,並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9820015900號函,通
知上訴人系爭展示工程定於98年8月1日辦理全面復工。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以98綠備0000-000號備忘單提出完整之「倉儲空間計畫」。
因受建築主體工程進度之影響,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以臺
史博展字第09910032560號函,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展延至99年11月15日進場。並依系爭工程第4次督導會議決議,工期仍維持被上訴人交付場地予上訴人該日起167個日曆天,完工時間為100年4月30日。(原審補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召開99年度第28次工進整合會議,決
議:「13、展示工程原訂本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乙事,因建築重型支撐架未拆架及現況無法全面交付進場等影響,同意展示工程展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召開第29次督導會議,決議:「三
、本工程2、4樓展場自100年1月3日正式進場施作,1樓兒童廳以1樓展場可交付時間另起算進場工期,…考量原工程為全場同時施作,1樓僅為原工程其中一部分工作,故1樓工期應以少於原合約進場時程167天為原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樓展場。
為配合場館2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完工時間等其他工程介面
因素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同意整體工期展延至100年9月15日。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2002567號函檢送第2次變更設計採購案決標公告。
因配合展示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性能式消防及建築主體介面
之影響,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臺史博展字第100100360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軟硬體項目,仍依原訂之工期於100年9月15日前申報完工。
上訴人綠邦公司先後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20日申報部分完工。
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22日、10月14日、10月24日為系爭
工程第1次部分竣工初步勘查確認、第2批部分完工項目初步勘查、第3次完工項目初步勘查。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正式開館營運。
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初驗程序。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議定會議,
議定工程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並辦理系爭展示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又於101年2月8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1200034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案決標公告。
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申報全部完工(含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為第3次變更案竣工初步勘查。
於101年10月11日展示工程全案驗收通過。
上訴人將展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展期至101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
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 林滄敏 提出陳情函表示,
系爭工程原定97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幾近4年,增加鉅額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立法委員能居中協調、主持公道,使被上訴人得儘速辦理補償事宜。立法委員林滄敏就上訴人上開陳情事項,邀集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結論:
「一、請陳情人一周內將相關文件造冊送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收件後一個月內審酌後送文化部審議該案交付仲裁可能性。」,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陳情書。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將請求明細暨相關憑證寄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以臺史博展字第1042000251號函通
知上訴人等,有關系爭工程採購爭議處理乙案,經報文化部礙難同意採仲裁方式處理。
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15期至50期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內
容(如本院更一卷三第393-605頁附表一所示),即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之物價調整款計算金額分別為1,025萬9,544元、775萬3,227元、440萬7,675元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均不爭執,但爭執有無給付之必要性。
系爭工程分別於97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0年8
月10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1年1月19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各次變更設計之原因、金額、工期等內容如本院卷四第138-141頁所示。
系爭工程因介面配合及變更設計等問題,辦理13次工期展延
,展延期日計算至100年10月20日共計展延1,330日,若計算至101年2月28日共計展延1,461日。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更一卷四第491-492頁,為論述方便,略作增補)㈠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其形成訴權有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㈣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法律關係,擇一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6萬9,347元、1,908萬3,587元、979萬2,432元;名匠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650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交易之習慣及遵循誠信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機關辦理採購,應遵守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準此,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自不得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所稱「得補償」,文義上固有容許甲方為斟酌裁量如何予以補償之意,惟是否係賦與甲方恣意決定權,廠商均不得依本條為請求,非無疑義。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對於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仍以情節重大,始不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之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則同條第10項第2款之約定既係以乙方即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而暫停系爭工程之執行為前提,倘解為不問其情節如何,均得任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是否補償上訴人因工程停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補償,自有失衡平。況本件契約是在興建工作物上施作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工程,自然需取得場地之占有才能進行施工,如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交付工程用地,勢必會影響工程進度,而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程用地之義務,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21項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點第1項亦規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3頁),查本件暫停工程執行之原因,主要係因被上訴人主體工程廠商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無法依原定期程交付場館予上訴人進場施作,且延宕期間長達4年之久,而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廠商,於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各項管銷費用,不可能免費提供被上訴人勞務及利益,縱使暫停工程執行期間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依本條約定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惟若認上訴人須自行完全承擔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補償,自難認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僅約定被上訴人「得補償」上訴人,及上訴人得於工程停止逾6個月時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得補償」,係賦與被上訴人可斟酌決定是否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云云,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已明訂乙方所負為「補償」責任;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乙方(承攬人)為要件,至甲方(定作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則非所問,性質上已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性質為機關所負之補償責任,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之補償,係主張因工期延長增加費用,類似於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復審酌立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請求權利,咸以從速行使為宜,是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請求權,應以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2年定之。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估
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並辦妥保固程序後,一次結付尾款。」,系爭工程係於101年2月28日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完成保固手續(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91-495頁保固保證金收據),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繳納保固保證金完成保固程序後,始能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則本件工期延長之費用補償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約定,應自101年12月12日起始能行使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乃採取分期估驗計價,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即於請求最末期估驗款數額內直接扣除保固保證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607-611頁綠邦公司101年11月29日101綠博字第1129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非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再另行請求給付尾款,保固保證金之繳納尚非請求工程尾款之前提要件,否則如上訴人一直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效即無從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工期延長之補償,乃契約金額外之額外請求,工程尾款則係契約金額內之金額請求,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亦未規定展延工期之補償必須在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才得以請求,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與延長工期之費用補償請求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工期延長之費用補償請求權自101年12月12日起始能行使,時效自斯時始能起算云云,為不可採。
⒋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者,其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就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需何種方式,亦不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要。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陳情表示系爭工程延宕近4年,其等增加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0-191頁陳情函),而經由該立法委員協調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見不爭執事實),參以證人即當時主持協調會之林滄敏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 徐文保 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主張有承攬被上訴人的工程,被上訴人有爭議款項還沒有給付…館長說沒有預算所以要報給文化部看有無預算可以編列…」、「上訴人有帶整本單據來…有提出一本明細,還有兩張A3紙的明細」、「陳情人一定會講欠多少錢,要聲請多少費用、落差多少等」、「他們有協調是否有這些費用,…就有明細部分去協調」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44-447頁);證人 簡溪川 於本院到庭證稱:「主持人有詢問我們這些廠商,是否有準備賠償明細、憑證等等資料,我說只有準備一份賠償明細金額是1億2,000多萬元,我說我們會把資料再提供給被上訴人來處理後續的動作。」、「當天主持人有提出陳情函要求被上訴人補償1億1,000萬元的陳述」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88-389頁),可認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調會就工程延宕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補償之表示,斯時尚未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因此而中斷,又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4月2日起訴請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補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提出陳情函表示,系爭工程原定97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幾近4年,增加鉅額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立法委員能居中協調、主持公道,使被上訴人得儘速辦理補償事宜,且立法委員林滄敏就上訴人上開陳情事項,邀集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然上訴人於前開陳情函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且縱認其並同時有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承攬報酬之意,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原審起訴時,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而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始於105年7月26日上訴理由及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7-119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自不生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該請求權自101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起算,迄於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追加起訴時,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其形成訴權有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在承攬法律關係之下,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工程延長之費用補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承攬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以不同之法律依據請求相同之工程費用,承攬契約之規定應遵守民法短期時效之限制,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精神,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也應受到除斥期間之限制且類推民法承攬短期時效等相關規定,更能貼近承攬契約時效不宜過長之基本精神。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相近,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需待正式驗收合格,雙方結算底定,被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11日全案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以臺史博展字第1011004427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表各1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3-351頁、本院更一卷四第175頁),應認系爭工程款於101年12月27日已結算底定,則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1年12月27日起算,至103年12月27日屆滿,而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縱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提出陳情書時,曾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1頁陳情函),並於103年10月8日進行協調,亦不生除斥期間中斷之效力。上訴人迄於104年4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形成訴權,業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8日於立法院會議室進行協調
,達成協調結論:「一、請陳情人(上訴人)一週内將相關文件造冊送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收件後一個月内審酌後送文化部審議該案交付仲裁可能性」(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00頁會議記錄),已使上訴人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已逾除斥期間,即與其之前之行為有所矛盾,係屬違反禁反言之行為,有悖誠信原則,應不生除斥期間已過之效果云云。然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影響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㈣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法律關係,擇一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6萬9,347元、1,908萬3,587元、979萬2,432元;名匠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650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
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訴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費用,自屬無據。⒉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單元F日本警察廳及宜
蘭戲院,因關連廠商施作消防系統,造成天花板及地坪多處損壞、變形,致名匠公司支出11萬8,650元之損壞修補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1,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29頁),上訴人名匠公司另得依民法第508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6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請求,與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無關,其於104年4月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
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項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上訴人主張前開天花板、地坪因關連廠商施作消防系統造成多處損壞、變形乙節,係發生於100年8月22日至10月19日期間(見原證26第223-225頁),足認前開天花板、地板之毀損於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申報完工前即已毀損,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該毀損之危險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
②上訴人雖主張關連廠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交付
同一施工場所予數承攬人,負有指示各承攬人合力促使施工場所內各自承攬工作物完善之義務,前開毀損係由關連廠商所造成,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就損壞修復費用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名匠公司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年10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前開損壞修補費用性質上並非承攬報酬,則上訴人名匠公司追加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況其係於本院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始追加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55頁),斯時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名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壞修補費用11萬8,650元(附表一編號2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辦理三次變更設計,因此展延工期100個
日曆天,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然查:
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係約定:「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而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前開條款所定「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
②又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4億1,560萬元,分別於97年3月6日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0年8月10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1年1月19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因此分別展延工期45日曆天、25日曆天、30日曆天。而其三次變更設計之原因、金額、工期等,分別如下:(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39-141頁所示)⑴第一次變更設計:
⓵變更原因:配合與現場建築界面,及新增之展品及史料,增加展示内容之正確性等辦理設計變更。
⓶變更金額:本案(第1次變更採購案)契約總價為4,403萬7,120元。本工程全案累計契約總價為4億5,963萬7,120元。
⓷變更工期:原定97年5月1日交付場地後122個日曆天完工,
變更為97年10月1日交付場地後167個日曆天完工。工期增加45個日曆天。
⑵第二次變更設計:(見原審補字卷第95-99頁)⓵變更原因:與建築介面整合等因素。
⓶變更金額:本案(第2次變更採購案)契約總價為1,553萬
4,738元。本工程全案累計契約總價為4億7,517萬1,858元。
⓷變更工期:原定100年9月15日完工,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
完工,至100年10月10日完工,惟不受下列因素影響之項目
工期不變。此工期並非單獨因本次變更而增加,係受第2次
變更設計、性能式消防及主體建築界面影響之工項5綜合影響。
⑶第三次變更設計:(見原審補字卷第100-108頁)⓵變更原因:與建築介面整合、性能式消防及展示需求等因素。
⓶變更金額:本案(第3次變更採購案)契約總價為3,577萬3,185元。本工程全案累計契約總價為5億1,094萬5,043元。
⓷變更工期:30個日曆天。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28日。
③足見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雖因3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然
第1次、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均追加工程項目,增加工程款共9,534萬5,043元,該追加之工程款除工程直接費用外,亦包含間接費用,即於工程款結算時,亦將增加工期所增加之間接費用包含在內,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不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亦與該條款約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場地、指示停工、工
程介面等不得不展延工期,其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㈤㈥㈦㈧㈩可知,被上訴人原定於96年
11月1日交付施工場所予上訴人,嗣因建築工程延宕,多次展延交付施工場所予上訴人之時點,致上訴人無法於場內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自98年4月18日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全部,於98年8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辦理全面復工,然之後亦因主體工程進度影響,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場所予上訴人,又再多次展延進場施作時點,迄於100年1月3日、100年3月1日始先後交付系爭工程2、4樓展場及1樓展場予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通知延後交付施工場所予上訴人,形同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場內施作之工程部分,則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部分(場內施作部分)或全部(98年4月18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暫停執行,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至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為配合「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
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之評定結果需變更展示材質以符規定,複合材料之測試需時45個日曆天,而第10次展延工期45日(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45頁項次14),及配合場館2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完工時間等其他工程介面因素申請展延,第11次展延工期4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更一卷四第145頁項次15、原審補字卷第94頁);再因受第三次工程變更影響部分工程項目,含視聽軟體、視聽硬體、圖文美工、複製品佈展、部分裝修工程等,而第13次展延工期10日(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45頁項次18),前開工期展延固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上訴人即難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③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至101年2月28日申報全部完工之日止因
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已全部完工,之後實際上並無任何工程施作,101年10月20日通報完工後即開始初驗程序,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9日正式開館營運,101年1月30日至2月6日雖休館8天以配合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然僅是為了配合變更設計之作業程序而休館,並形式上增加101年1月30日至2月28日(30日)工期,101年2月28日再度申報竣工只是形式上配合第3次設計變更程序而登載;且消防檢查已於100年10月26日完成,足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是上訴人所請求之相關費用自100年10月20日後應屬無據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實,可知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15日
、10月10日、10月20日分別申報部分完工,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22日、10月14日、10月24日為系爭工程第1次部分竣工初步勘查確認、第2批部分完工項目初步勘查、第3次完工項目初步勘查,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9日正式開館營運。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初驗程序,嗣並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28日申報全部完工。
⑵查竣工為驗收之前提程序,先有竣工後始有完工可言,系爭
工程於100年10月20日為第3批竣工,嗣於101年2月28日為第4批竣工(第3次變更),而第4批之驗收日期為101年3月5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4-195頁),顯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第3次變更工程,始有第4批竣工,工程金額亦有增加,其中就第3批竣工之缺失改善,於被上訴人100年10月29日開館後,上訴人仍需於夜間閉館或休館日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營運後所產生之展項改善、緊急故障排除等作業,以利被上訴人開館後之順利營運;而就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係因上訴人雖於開館前完成各項大型工程,惟尚有部分不影響營運之履約工項及現場缺失改善項目待完成,兩造始於101年1月19日議定施工工期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30日(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9-21頁101年1月19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議定會議紀錄單、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101年2月4日臺史博展字第1011000382號函),惟施工需配合館方休館期間進行,經被上訴人同意開工申請;上訴人既仍於100年10月20日第3批竣工日後,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之完成,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6日休館8日以配合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之現場施工作業,倘若僅為行政程序作業,自無須上訴人配合於被上訴人休館時程進行。又監造單位即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於100年10月23日以(工)御字第1001023-01號備忘錄檢送綠邦公司提送有關系爭工程展示工程之裝修、視聽硬體材料進場查驗及施工查核申請資料予被上訴人鑒核,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7日召開「展示工程視聽軟體審查會議(單元B視聽軟體)」,及於100年12月間,甚至至101年4月多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部分展項通過審查,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應依審查結果及意見表辦理後續工作,以利工進,有上開備忘錄及被上訴人函文數紙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69-293頁)。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至2月間,並函請其他單位同意提供「常設展視聽軟體製作所需之高階數位圖檔或畫像」予上訴人授權使用,並請上訴人辦理後續授權與製作等相關事宜,有被上訴人函文數紙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95-303頁)。而於101年1月16日辦理正式初驗後,被上訴人再訂於101年3月5日辦理第4批(第3次變更)竣工之初步勘查,請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完成改正,訂於101年4月18日辦理初驗缺失之複驗,有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及函文、初勘紀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85-391頁、卷四第21-38頁);且第3次變更設計中,並非只有進行針對展覽品之防火工程,此從第3次變更設計之第49期工程計價書之估驗明細總表、工程估驗總表中,各項次工程項目均有請款之金額即可得知(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05-308頁);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是在查驗「消防安全等設備之性能是否符合規定」,並非在查驗系爭工程中由上訴人等所承攬之展示工程工項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當不能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即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01年2月28日申報全部完工,則展延工期之日數自應計算至101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100年10月20日以後之相關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會已達成「洽詢
工程會及律師等,並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此工程依合約規定,是限期完工概念。依合約解釋,就是自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後因辦理變更,依核定為167個日曆天,因此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之結論,故上訴人享有工程浮時之期限利益,自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浮時期間之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云云。然查:所謂浮時是指在不影響整體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作作業項目可遲延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即浮時就是每個作業項目在作業邏輯中所允許擁有之緩衝時間,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程可區分為場外施工階段與場内施工階段,均屬上訴人應施作辦理之事項,且在系爭工程之要徑上,場外施工階段與場内施工階段任一工程有延誤,均將導致影響系爭展示工程之整體完工期限,除非場內施工階段非屬要徑上之工作,始有可能不影響系爭展示工程之時程,而交付施工場地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因介面承包商建築延宕而遲延交付施工場地、指示暫停施工等,均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必將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導致工程遲延。兩造於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會之結論,雖有記載「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等語,使工期之計算以進場施作後之施工時間為據,然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前每月仍需固定支出租金、必要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常態性費用,且於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會,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即使為場外施作,仍需聘任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利工程品質,人員更換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由被上訴人定生效日期。則上訴人請求於展延工期期間就此常態性工務必要之人員所增加支出之人事成本,自具備工程界習慣上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浮時期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難認可採,而應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予以審認是否為必要。
⑤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9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又於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共有29項之相關約定,其中第3項為「工作安全與衛生」之約定、第4項為「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之約定,第11條為「工程品管」之約定,第13條為相關「保險」之約定;而在系爭契約後所附補充附件(A)「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保險規定」、補充附件(B)「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工地勞工安全須知」、補充附件(C)「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及補充附件(D)「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工地環境清除維護實施要點補充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50-56頁),另附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等資料;上開附件及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均屬契約之一部,應屬明確。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期間,必須持續支出在系爭工地之辦公處所、工務所及施作該工程員工宿舍之租金,復於同期間應支付系爭工程之相關保險費、倉庫及工廠之租金,支出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勞安人員等必要員工之薪資,並應先墊支履約保證金等費用,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原定於97年2月28日完工,上訴人在無違約之情形下,因建築工程延宕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多次展延工期,而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致上訴人之整體施作期間延長,上訴人為管理工地需要,所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及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查系爭工程因介面配合及變更設計等問題,辦理13次工期展延,展延期日計算至101年2月28日共計展延1,461日(見不爭執事實),扣除第1次、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及第10、11、13次展延之工期45日、25日、30日、45日、44日、10日後,因主體建築工程延宕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所展延之工期為1,262日(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1,262),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前開展延工期期間(即1,262日)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⒌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係約定:「非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足見前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期間所產生之費用,確係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增加,且屬必要者為限。而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工期延長並不必然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難謂直接工程費當然隨之增加,應審查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查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所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45-249頁),系爭工程第壹至壹拾伍項、第壹拾柒項、第壹拾捌項均屬直接工程費用,而「壹拾陸、品管費(含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圖繪製)」「壹拾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貳拾、保險費」、「貳拾壹、利潤及管理費」則為間接工程費。茲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①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附表一編號5、12、18):
⑴系爭工程為展覽品製作,並無物價調整款相關給付之約定,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與傳統營建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水泥相比,物價波動相對較低,而系爭工程大部分為場外施作工程,此由上訴人於主體建築物交付前,即曾完成多項造景、模型、複製品或視聽軟體之製作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4-3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47-256頁審查表),則上訴人於投標前可評估判斷風險,倘上訴人於開工後立即施作完成所有場外工作或預先採購展示品製作所需材料,自無可能受到物價上漲之損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全部暫停執行之期間僅為98年4月18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兩造亦約定進場前之期間為工程浮時,上訴人可自行安排其工作期程,上訴人既決定利用工程浮時,減緩場外施作進度,自不得主張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暫停執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所增加之物調款,是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文及兩造合約增修條款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查,97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當時若契約未定物價調整規定,或雖有訂定但依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予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行政院乃制訂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填補廠商於97年間因物價急速上漲之損失。但補貼原則第一條第㈢項明定「已依本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2頁),故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合約增修」第五條之一第㈡項亦有同樣規定(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6頁),可知行政院所制訂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僅適用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物價調整,屬個案性質,上訴人已依該補貼原則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439萬6,991元,而自98年1月1日起即應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物價調整規定。而上訴人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形成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原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②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之聯合辦公室及工務所租金141萬2,000
元部分:⑴查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既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則
自系爭工程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止,自有持續設置聯合辦公室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支出聯合辦公室租金共83萬8,000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7頁附表1編號1至6),業據提出聯辦轉帳傳票、租賃契約、支票、公證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證24第18-43頁、本院重上卷二第107-131頁),應堪認為真實,而前開期間未逾因主體建築工程延宕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所展延之工期1,262日,應認均屬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是綠邦公司請求聯合辦公室租金83萬8,000元,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8月至101年3月支出臺南工務所之租金每
月為2萬8,700元,共計57萬4,000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7頁附表1編號7-26),業據提出聯辦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書等為證(見原證24第45-96頁、本院重上卷二第133-179頁),應堪信為真實。經查,該臺南工務所之承租地點係在臺南市安南區○○路○段000號房屋,靠近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即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惟系爭工程分為場外施作及場內施作部分,於98年4月17日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2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原預定99年10月15日交付場所由展示工程進場施作(見原審補字卷第77頁),嗣一再延宕交付場所時間,於99年8月27日函知展延至99年11月15日進場,再於99年10月27日函知展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43頁),另參酌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即已進場施作,本即應於100年1月以後設置工務所以於場內施作系爭工程,是其於100年1月以後所支出臺南工務所之租金,原即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通知暫停部分或全部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是僅得認自99年8月至12月間所支出之臺南工務所租金14萬3,500元(計算式:28,700×5=143,500),係為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所增加之費用。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綠邦公司於同時期於臺南亦有承攬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場規劃工程,難認前開工務所係專為系爭工程所承租云云,然查,「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展場規劃設計暨佈卸展係上訴人綠邦公司單獨承攬之勞務類採購工程,系爭工程則屬工程類採購工程,兩者標案屬性不同,上訴人綠邦公司將兩工程之專案人員進行非重疊編制,有前開「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展場規劃設計暨佈卸展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7、339頁、卷二第103-108頁),又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之工程地點位於國立臺灣文學館(地址:臺南市中西區○○路0號),距離臺南工務所承租地點將近20分鐘遠之車程,且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場工程履約期間為98年12月29日至100年5月31日,上訴人綠邦公司亦另向第三人 郭席珍 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使用(租期自99年9月1日開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代收款項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3-369頁)。而依上開工程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為廠商應於99年12月10日以前完成展示設計製作及佈展工作,100年3月5日以前完成卸展工作,而工作說明書亦明載展覽期程自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15日、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有上開工程之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1-374頁),則上訴人主張自98年12月簽約至99年9月間為展示設計階段,屬前置作業時間,主要係以展場設計檢討,無庸派員至臺南現場駐點執行作業,而自99年9月至99年12月,為現場佈展階段,始於臺南市南區○○路○段000號0樓之0租賃房屋,以作為臨時工務所及宿舍使用,應屬可採。況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係由綠邦公司單獨承攬,相關支出理應由綠邦公司獨立支應,而臺南工務所係上訴人等三家公司聯合使用,租金平均分攤,名匠公司、欽成公司亦無理由同意綠邦公司利用臺南工務所作為其單獨承攬之工程使用,足認臺南工務所費用係專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員使用,而與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場工程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基上,上訴人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工務所租金費用為14萬3,500元。
⑶綜上,上訴人綠邦公司得請求之聯合辦公室及工務所租金費
用共計98萬1,500元(計算式:838,000+143,500=981,500)。
③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工程營造保險費用149萬2,95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支出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工程營造保險費用149萬2,954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81-189頁),業據提出聯辦轉帳傳票、簽呈、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支票等為證(見原證24第129-1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㈠乙方應於履約期間內辦理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㈡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電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則上訴人自開工日起依約即須投保工程營造保險,而前開保險期間並未逾因主體建築工程延宕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所展延之工期1,262日,是前開工程營造保險費用149萬2,954元均屬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④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新信倉庫火險費用9萬9,377元部分:
上訴人綠邦公司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支出98年12月1日起100年12月1日止之新信倉庫火險費用9萬9,377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91-195頁),業據提出聯辦轉帳傳票、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共保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等為證(見原證24第98-105頁),依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保險之約定,且前開保險期間未逾因主體建築工程延宕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所展延之工期1,262日,應認均屬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⑤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教育大樓保全費用67萬5,38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支出100年4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保全費67萬5,383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97-201頁),業據提出聯辦轉帳傳票、訂購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台南營業處函、強固公司駐衛警人員報價單、強固公司銀行帳戶封面等為證(見原證24第106-12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03-2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即已進場施作,其於100年4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支出之教育大樓保全費用,原即為進場施作工程後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工程暫停施作所增加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以准許。
⑥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員工薪資2,489萬8,983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其中第3項「工作安全與衛生
」、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11條「工程品管」及補充附件(B)、(C)、(D)等約定,及於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會,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即使為場外施作,仍需聘任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利工程品質,人員更換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由被上訴人定生效日期。是以,就展延工期期間聘用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所支出之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自屬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至其餘人員部分,因上訴人綠邦公司於97年3月至101年10月間曾承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類似工程標案,兩造並約定進場前之期間為工程浮時,上訴人可自行安排其工作期程,自由調配其作業期程,並將人力分散至其他採購工程,自難認其餘人員之薪資,亦屬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就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之員工,若其於任職前開職務期間仍兼任其他工程人員,則參酌其僅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期間(即扣除擔任其他工程人員期間)與任職前開職務期間之比例,並參考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比例(若比例高於上訴人主張之比例,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比例計算;若比例低於上訴人主張之比例,則以實際比例計算),以計算上訴人因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增加之必要員工薪資。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組織架構表(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
37頁),可知 蔡清賢 為工程總執行人,簡溪川為品管主管, 林久景 於96年7月12日起擔任品管工程師, 施燕芳 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主持人, 莊清泰 為綠邦公司工地負責人, 李坤隆 為欽成公司工地負責人, 田麗娟 為財務, 高玉婷 為行政。嗣品管工程師由林久景更換為高玉婷,於98年6月23日生效,於99年8月1日再由高玉婷更換為 計志祥 ;工地負責人於98年10月12日由蔡清賢更換為簡溪川,品管工程師於98年10月12日由簡溪川變更為 謝宗儒 ,勞安衛生管理員施燕芳於99年10月1日更換為 何前雄 ,再於100年7月1日由何前雄更換為 曾智揚 ,有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96年7月13日臺史博展字第09610016840號函、98年6月24日臺史博展字第09810022500號函、98年10月13日臺史博展字第09810037800號函、99年7月29日臺史博展字第09910028150號函、99年10月11日臺史博展字第09910039740號函、100年7月4日臺史博展字第1001002488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8-134頁),堪信為真正。以下爰就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之員工薪資,論述如下:
蔡清賢97年3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13萬6,746元部分:
查蔡清賢於98年10月12日前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僅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未參與其他工程,而蔡清賢97年3月至12月薪資為17萬5,119元,98年薪資為3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蔡清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證25第13、1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63頁),則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蔡清賢97年3月至98年12月之3分之2薪資13萬6,7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1所示),應屬有據。
簡溪川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229萬570元部分:
查簡溪川原為品管主管,於98年10月12日起擔任工地負責人,對照綠邦公司另承包之其他工程,可知簡溪川除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期間任職於綠邦公司之時間為97.3-101.2,48個月)外,另擔任附表二所示項次4、5、6、11工程之專案人員,惟依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投標服務建議書-專案組織能力章節所示,簡溪川於此工程任職工地主任,工作職掌為工程啟動後之監造階段,提供專業職能及工程實務經驗之專業諮詢、工程預定進度安排及工程介面協調等工程管理業務,非設計人員,而此工程於101年5月間仍處於細部設計階段,有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101年4月30日北市天三字第10301504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67-372頁),是應認僅扣除項次4、5、6工程重疊期間10個月(97.10-98.7),即可認定簡溪川僅參與系爭工程之期間,為38個月,未逾1,262日,占97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之百分之79(計算式:38÷48=0.79,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訴人請求簡溪川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3分之2之薪資229萬570元,即屬有據(證物詳本院重上卷二第259頁所示,即原證25第16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36、239頁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本院更一卷二第165頁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2所示)。
田麗娟97年3月至100年12月薪資88萬7,122元部分:
田麗娟自74年7月17日即已受僱於綠邦公司(見原證25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擔任系爭工程之財務,然其係負責總理綠邦公司所有會計事項之人員,非上訴人綠邦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特別聘僱,為上訴人綠邦公司之固定編制人員,且於附表二所示項次3、6、7、10工程擔任行政,於項次11工程(99.7.29-104.9.30)擔任專案人員,上訴人本應負擔田麗娟之薪資,自非屬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高玉婷97年3月起至101年2月薪資73萬7,487元部分:
高玉婷自88年4月6日即已受僱於上訴人綠邦公司(見原證25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綠邦公司之固定受僱人員,其於系爭工程原擔任行政,於98年6月1日起擔任品管工程師至99年7月31日止(約14個月),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87頁備註欄所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綠邦公司僅得請求高玉婷於98年6月至99年7月擔任品管工程師期間所支出之薪資。復參酌高玉婷另於附表二項次5工程擔任專案人員,於項次11工程擔任品質管理人員,於扣除項次5、11工程重疊期間約3個月(98.6.1-98.
7.13、99.7.29-99.7.31)後,為11月,未逾1,262日,占98年6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之百分之79(計算式:11÷14=0.79),而高玉婷於98年度、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8萬166元、57萬8,955元(見原證25第15頁、第11頁反面),其98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薪資為67萬6,154元(計算式:
580,166×7/12+578,955×7/12=338,430+337,724=676,154),上訴人請求高玉婷98年6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1/3之薪資22萬5,385元(計算式:676,154×1/3=225,38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謝宗儒97年3月至101年2月薪資186萬7,546元部分:
謝宗儒自93年7月3日已受僱於綠邦公司(見原證25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98年10月12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計至101年2月,為29個月),是上訴人綠邦公司得請求謝宗儒於98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期間之薪資,然其另擔任附表二項次5、項次6、項次12工程之專案人員,並擔任項次11工程之專案經理,扣除前開工程重疊期間25個月(99.2-101.2)後,謝宗儒僅參與系爭工程之期間為4個月,占98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期間之百分之14(計算式:4÷29=0.14),而依謝宗儒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71頁、原證25第12頁、第9頁、第6頁反面),上訴人得請求謝宗儒於98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之百分之14之薪資24萬3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4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林久景97年薪資1萬6,000元部分:
林久景於98年6月23日前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未參與其他工程,而林久景97年間之薪資為2萬4,000元(見原證25第17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林久景97年之3分之2薪資1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5所示),應屬有據。
施燕芳97年3月至99年薪資8萬9,133元部分:
施燕芳原為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協議組織主持人,又勞安衛生管理員施燕芳於99年10月1日更換為何前雄,施燕芳於97年3月至99年9月間未參與其他工程,依綜合給付所得稅清單、施燕芳之年終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見原證25第17頁、第14頁反面、第1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73頁),上訴人請求施燕芳97年3月至99年之3分之2薪資8萬9,1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6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何前雄99年10月至100年6月薪資20萬3,801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勞安衛生管理員施燕芳於99年10月1日更換為何前雄,再於100年7月1日更換為曾智揚,是何前雄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勞安衛生管理員,其於前開期間未參與其他工程,是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何前雄前開期間之3分之2薪資20萬3,801元(證物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給付清單,原證25第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233、235頁,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7所示),即屬有據。 曾智陽 100年7月至101年2月薪資17萬6,525元部分:
曾智陽自100年7月1日起至擔任勞安衛生管理員,僅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未參與其他工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給付所得稅清單、曾智陽之年終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見原證25第26頁、第7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二第175頁),上訴人請求曾智陽前開期間3分之2之薪資17萬6,5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8所示),即屬有據。
莊清泰97年3月至101年2月薪資269萬7,031元部分:
莊清泰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期間任職於綠邦公司之時間為97.3-101.2,48個月),另擔任附表二項次3、項次5、項次6、項次12、項次14工程之美術,扣除其他工程重疊期間24個月(97.7-98.7;99.12-100.10),莊清泰僅參與系爭工程之期間為24個月,占97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之2分之1(計算式:24÷48=0.5),則依綜合給付所得稅清單、莊清泰之年終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見原證25第17頁、第14頁反面、第11頁、第5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23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91頁),上訴人得請求莊清泰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2分之1之薪資202萬2,774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1編號9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 蕭詩慧 、 賴建良 、 楊憶吟 、 林彥如 、 邱朝裕 、 潘保源 、 陳易新 、 謝春木 、 盧威任 、 孫瑜宏 、 邱煌輝 薪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蕭詩慧僅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未參與其他工
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承攬全部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或合約資料以實其說,況蕭詩慧於98年11月2日始受僱於綠邦公司,此觀蕭詩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證25第27頁),已在被上訴人於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會作成「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結論之後,上訴人係於浮時期間自行調整場外施作進度而聘用蕭詩慧,且蕭詩慧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或品質管理人員,自難認蕭詩慧之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為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賴建良、楊憶吟雖為系爭工程之專案,林彥如、邱朝裕、
潘保源、陳易新、謝春木、盧威任、孫瑜宏、邱煌輝為系爭工程之美術,然其等均非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或品管人員,而上訴人於97年3月至101年10月間既曾承攬如附表二所示其他類似之工程標案,其等人員亦於其他工程中擔任專案或美術(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5-278頁),且賴建良、林彥如、邱朝裕、潘保源、謝春木、盧威任、孫瑜宏、邱煌輝分別於90年10月23日、94年8月16日、94年3月8日、93年9月14日、76年9月30日、85年6月5日、83年6月25日、90年11月3日即已受僱於綠邦公司,為綠邦公司之固定編制人員,有前開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原證25第28、30-32、35-38頁),自難認前開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等,屬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人員之薪資,自不應准許。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98年度薪資包含97年度之年終獎金,因原預
定工期為96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無庸補償非工期展延期間之薪資費用,故計算98年度薪資時應按比例扣除97年1、2月之年終獎金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係於96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綠邦公司職員於簽約後即已開始投入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持續至系爭契約完成驗收後,而上訴人綠邦公司於98年度發放之97年度年終獎金,乃係針對員工過去一年之工作辛勞及依付出勞力而給予評價之獎金制度,尚無法具體區分各個月份所應分得之獎金各別為多少,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至蔡清賢雖於97年6月16日自綠邦公司離職,林久景於96年8月13日自綠邦公司離職,施燕芳於97年3月31日自綠邦公司離職,然蔡清賢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久景、施燕芳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勞安衛生管理員,均屬要職,各有負責之專業工項,上開人員於離職後應綠邦公司之要求再協助系爭工程,綠邦公司既按勞力對價支付上開人員有關費用,自屬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併予敘明。⑸基上,上訴人綠邦公司得請求之薪資費用共計540萬1,246元
(計算式:136,746+2,290,570+225,385+240,312+16,000+89,133+203,801+176,525+2,022,774=5,401,246)。
⑦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員工勞健保、勞退費用284萬2,7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各員工勞健保、勞退費用如民事準備狀附表7-1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27-231頁),並提出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之計算公式、雇主負擔比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保險單位分攤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為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9頁、第207-221頁、第407-413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就勞健保、勞退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1頁、不爭執事實),是依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員工之薪資期間及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蔡清賢97年3月至98年12月之勞保費用3,196元、簡溪川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用73,324元、高玉婷98年6月起至99年7月之勞保費用10,157元、謝宗儒98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用9,699元、施燕芳97年3月至99年之勞保費1,056元、何前雄99年10月至100年6月之勞保費1萬614元、曾智陽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9,117元、莊清泰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5萬4,993元,共計17萬2,156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2所示);得請求蔡清賢97年3月至98年12月之健保費用1,358元、簡溪川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健保費用6萬9,447元、高玉婷98年6月起至99年7月之健保費用9,332元、謝宗儒98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之健保費用1萬4,583元、施燕芳97年3月至99年之健保費1,077元、何前雄99年10月至100年6月之健保費9,365元、曾智陽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勞保費8,523元、莊清泰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健保費5萬2,085元,共計16萬5,7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3所示);得請求蔡清賢97年3月至98年12月之勞退費用1,932元、簡溪川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勞退費用8萬4,288元、高玉婷98年6月起至99年7月之勞退費用1萬1,608元、謝宗儒98年10月12日至101年2月之勞退費用1萬7,701元、施燕芳97年3月至99年之勞退費1,392元、何前雄99年10月至100年6月之勞退費1萬1,633元、曾智陽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勞退費9,615元、莊清泰97年3月至101年2月之勞退費6萬3,216元,共計20萬1,38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之4所示)。基上,上訴人綠邦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員工勞、健保、勞退費用共計53萬9,311元(計算式:172,156+165,770+201,385=539,311),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⑧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廠房租金費用741萬2,080元部分:
⑴上訴人綠邦公司主張其支出97年6月起至98年4月止新北市五
股區民義路廠房租金共54萬2,080元(計算式:49,280×11=542,080)、支出97年8月至98年1月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廠房租金共63萬元(計算式:105,000×6=630,000)、支出98年1月至99年12月新北市八里區廠房租金共288萬元(120,000×24=2,880,000)、100年1月至12月新北市八里區廠房租金共156萬元(130,000×12=1,560,000)、101年1月至12月新北市八里區廠房租金180萬元(計算式:150,000×12=1,800,000)(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87-293頁),業據提出綠邦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等為證(見原證26第1-5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30-132頁)。
然因上訴人自100年1月3日起即已進場施作,則100年1月起所支出新北市八里區廠房之租金336萬元,本即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非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所增加之費用,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又97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未逾因主體建築工程延宕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所展延之工期1,262日,則前開期間所支出之廠房租金405萬2,080元(計算式:542,080+630,000+2,880,000=4,052,080),應認均屬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可使用其提供之倉儲空間,不得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倉儲費用云云,然依系爭98年7月30日討論會結論之記載:「5.倉儲:依約廠商應負擔工項保管責任,然
受本館建築工程展延影響,考量已有部份已製作但無法如期進場之工項,廠商可採取方式有2種:甲、廠商於台北另外租倉儲放置,便於廠商自行管理。但如廠商向本館申請費用,即走向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乙、本館提供新信路庫房及機電中心木工房2處現有空間,但廠商需依使用比例負擔保全及電費等費用,保險部分由廠商自行評估及負擔。6.…本館提供倉儲以上述2處空間為限,後續工項製作,廠商應詳細依進場時程評估製作工項之程序安排,如需其他倉儲空間,廠商應自行安排,並負保管責任。」(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6頁),可認被上訴人僅提供兩處現有空間供上訴人倉儲使用,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始提送物件1批進新信路庫房(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5頁),是上訴人如需其他倉儲空間,仍須自行安排,自有另行支出廠房租金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臺北八里廠亦有置放非屬系爭工程之大型魚
類或魚類成品,可認前開廠房非專供系爭工程倉儲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前開廠房之租金云云,並提出98年2月6日、100年1月6日、99年9月23日廠驗照片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61-263頁),然觀之98年2月6日、99年9月23日照片,僅見有一魚類模型懸掛於空中,或少數非本件工程之模型置放於場內,前開廠區主要放置之物仍為系爭工程之模型或彩繪展品(見前開照片及本院更一卷二第433頁照片)。衡情綠邦公司為處理所承攬案件之美術相關展品製作(如模型、造景等)之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倉儲等作業,本須長期承租工廠因應置放美工藝製作成品之需求,自無可能待有承接案件始重新搜尋並租賃工廠;參以綠邦公司自承於系爭工程前即已承租之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工廠,係綠邦公司長期固定承租作為承攬工程使用之工廠,後因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及案件規模龐大,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逐次更換面積較大之工廠,進而承租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工廠及八里區荖芊坑工廠等情,核與前開承租廠房之情形相符。而綠邦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所承攬之其他公共工程,分析其採購分類,除澎湖縣政府「西嶼東西臺旅遊據點歷史場景重塑計畫」屬財務類採購外,其餘皆為勞務類採購,與屬工程類採購之系爭工程之工作屬性差異甚大,執行工作也不盡相同,且系爭工程屬鉅額採購,相對於其他承攬案件規模為大,故對於工廠之使用狀況、頻率及強度亦有所差異,是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廠房非專供系爭工程使用,不得請求廠房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⑨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臺南員工宿舍租金費用85萬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100年1月1日至7月31日臺南永康仁愛街員工宿舍租金及支出100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23日臺南永康中正七街員工宿舍租金,共計85萬8,000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95-311頁),業據提出明細分類帳、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房屋稅繳款書、支票、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電費明細表、宿舍明細等為證(見原證26第55-62頁、第64-95頁、第99-10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33-1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工程包括場外施作及場內施作部分,場外施作部分未必須於臺南地區完成,未必有臺南員工宿舍租金支出之必要,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即已進場施作,則其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所支出之前開員工宿舍租金,原即為進場施作工程後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通知暫停部分或全部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以准許。
⑩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履約保證手續費155萬858元部分:
上訴人綠邦公司主張其支出97年6月30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預付款保證手續費155萬0,663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13-321頁),業據提出轉帳傳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保證手續費計算表、支票、電子郵件、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手續費收入傳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第一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存根聯、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保證書修改通知書為證(見原證26第112-114頁、第117-121頁、第130-134頁、第138-139頁、第141-148頁、第154-155頁),應堪信為真實(其總額為1,550,663元,上訴人誤算為1,550,858元,應以1,550,663元為總額)。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須至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能解除保證責任,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保證函所簽發者必須延長至驗收合格之日,因此所生之手續費自屬必要費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而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就該延長履約保證期間因此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自屬因此增加之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證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證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證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是雙方於契約內已約明在完成驗收前,延長保證書保證單或信用狀有效期係屬上訴人之義務,則驗收期間所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工程係於101年2月28日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履約保證手續費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而97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1,339日,前開期間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為147萬7,213【計算式:389,625+129,804+584,438+127,242+127,242+71,818+28,747+(18,561×2/3)+(8,885×2/3)=1,477,213】,而因主體建築工程延宕經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所展延之工期為1,262日,是上訴人綠邦公司得請求之履約保證手續費為139萬2,265元(計算式:1,477,213×1,262/1,339=1,392,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⑪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預付款保證手續費356萬7,418元部分:
上訴人綠邦公司主張其支出97年3月26日至100年11月26日預付款保證手續費356萬7,418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23-329頁),業據提出轉帳傳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保證手續費計算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申請書回條、三信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書收執/留底聯為證(見原證26第109-111頁、第115-116頁、第122-129頁、第135-1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於簽約一個月內申請被上訴人以決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預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於是否申請工程預付款、是否因申請預付款須提出保證書及負擔保證手續費,本為上訴人可以自由判斷衡量。嗣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預付1億2,400萬元之工程款(其中6,200萬元由上訴人綠邦公司支用),上訴人於開工初期即領取高6,200萬元之預付款,而可自由運用該筆資金或賺取銀行利息,其縱因工程展延而支出展延期間之預付款保證手續費,然同時亦享有資金運用之利益,難認屬因施作工程而支出之直接費用或間接費用,是上訴人綠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保證手續費356萬7,41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⑫上訴人欽成公司請求臺南員工宿舍租金費用15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欽成公司主張其支出100年2月至12月臺南員工宿舍租金費用15萬4,000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31-333頁),固據提出匯款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7-185頁、本院重上卷二第335-345頁),然前開匯款委託書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並非上訴人等3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即已進場施作,前開100年2月至12月期間之租金,原即為進場施作工程後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通知暫停部分或全部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以准許。
⑬上訴人欽成公司請求預付款保證手續費215萬6,420元部分:
上訴人欽成公司主張其支出97年3月26日至100年10月26日預付款保證手續費215萬6,420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47-349頁),固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三信商業銀行轉帳貸方傳票、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6-189頁、本院重上卷二第351-3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於簽約一個月內申請被上訴人以決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預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於是否申請工程預付款、是否因申請預付款須提出保證書及負擔保證手續費,本為上訴人可以自由判斷衡量。嗣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預付1億2,400萬元之工程款(其中6,200萬元由上訴人欽成公司支用),上訴人欽成公司於開工初期即領取高達6,200萬元之預付款,而可自由運用該筆資金或賺取銀行利息,其縱因工程展延而支出展延期間之預付款保證手續費,然同時亦享有資金運用之利益,難認屬因施作工程而支出之直接費用或間接費用,是上訴人欽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保證手續費215萬6,4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⑭上訴人欽成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271萬9,047元部分:
上訴人欽成公司主張其自97年3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利息271萬9,047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61頁),僅據提出利息損失期間、利息損失金額計算式為證(見原證26第163頁),並未就其實際另行借貸而確實支出利息金額乙節為舉證,且上訴人欽成公司係提出定存單4張作為履約保證金,則其於工程展延期間仍享有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利息,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271萬9,04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⑮上訴人欽成公司請求員工薪資540萬411元部分、員工勞健保、勞退費用90萬482元部分:
計志祥雖自99年8月1日起提報為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李坤隆則提報為欽成公司工地負責人,然其等均非受僱於上訴人欽成公司,而係受僱於墨田公司,另 王振邦 、 郭正林 、 黃信雄 、 廖庭萱 、 陳維君 等人均未提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品質管理人員,且均係受僱於墨田公司,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均為墨田公司即明(見原證26第171-194頁),上訴人欽成公司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及其工程管理分包予墨田公司,欽成公司之駐地人員係以類似人力派遣方式委由墨田公司之工程師擔任,代表欽成公司執行系爭工程之專案任務,墨田公司亦全額向欽成公司請求,故墨田公司之人員薪資費用自仍屬欽成公司之人力成本等語,並提出承攬金額3,108萬餘元之工程合約1件為證(見原證26第164-170頁),然其自承其對於墨田公司之經營管理及員工結構(包含承攬工程有哪些、員工有誰、各參與何工程、工作內容為何、每月薪資、勞健保費、勞退金提撥成數多少)均不甚了解(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27頁),且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墨田公司前開薪資或勞健保、勞退費用;另欽成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亦另行承攬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其中郭正林並同時擔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展示案第四期展示工程之行政文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1頁),自難認上訴人欽成公司確因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因此增加給付前開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是上訴人欽成公司請求前開員工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⑯上訴人名匠公司請求員工薪資484萬3,634元部分、員工勞健保、勞退54萬1,123元部分:
查上訴人名匠公司雖主張 朱晉鋒 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 周明訓 、 葉其欣 、 張義南 、 李育修 、 郭培正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人員,然其等均未提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且周明訓於89年11月2日起即任職於名匠公司,葉其欣自90年8月22日起即任職於名匠公司,為名匠公司之固定編制人員,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0-161頁),又上訴人名匠公司於97年3月至101年10月間曾承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類似工程標案,前開人員並擔任前開工程標案之工程人員,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有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展示案第一期展示工程之品質管理計畫書、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常設展台灣館及全球館展示設置案服務建議書、98年澎湖生活博物館展示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要專案人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9-100頁、卷二第72-75頁、第76-82頁),自難認前開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等,確屬因部分或全部暫停施作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名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勞退費用等,均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綠邦公司聯合辦公室及工務所租金98萬1,500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用149萬2,954元、新信倉庫火險費用9萬9,377元、員工薪資540萬1,246元、員工勞健保、勞退費用53萬9,311元、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廠房租金費用405萬2,080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39萬2,265元,共計1,395萬8,733元(計算式:981,500+1,492,954+99,377+5,401,246++539,311+4,052,080+1,392,265=13,958,7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若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附表一編號5、12、18)及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21)部分,上訴人因工程延宕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及管理費,依比例法計算亦高達1億1,024萬8,252元,其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金額低於前開數額,自屬有據云云,然按比例法計算間接工程費用係為減免承攬人舉證上之繁瑣,而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全部或部分暫停施作而展延工期期間所投入之人力、機具等管理成本,相較於密集施工期間應顯較為少,上訴人既已詳列各項請求項目明細並檢據請求其因被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本院依兩造契約約定、薪資、租金、保險等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等,依實支法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395萬8,733元,自應以前開認定結果為客觀可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訴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綠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5萬8,733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綠邦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綠邦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上訴人名匠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650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項目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1綠邦公司聯合辦公室及工務所租金1,412,000元①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②民法第491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③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為請求981,500元2工程營造保險費用1,492,954元同上1,492,954元3新信倉庫火險費用99,377元同上99,377元4教育大樓保全費用675,383元同上0元5物價指數調整款10,259,544元同上0元6員工薪資24,898,983元同上5,401,246元7勞健保、勞退2,842,750元同上539,311元8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廠房租金費用7,412,080元同上4,052,080元9臺南員工宿舍租金費用858,000元同上0元10履約保證手續費1,550,858元同上1,392,265元11預付款保證手續費3,567,418元同上0元小計(A)55,069,347元13,958,733元12欽成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7,753,227元同上0元13臺南員工宿舍租金費用154,000元同上0元14預付款保證手續費2,156,420元同上0元15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2,719,047元同上0元16員工薪資5,400,411元同上0元17勞健保、勞退900,482元同上0元小計(B)19,083,587元0元18名匠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4,407,675元同上0元19員工薪資4,843,634元同上0元20勞健保、勞退541,123元同上0元21損害賠償118,650元民法第508條、第490條0元小計(C)9,911,082元0元共計(A+B+C)84,064,016元13,958,733元附表二(綠邦公司承攬工程)項次標案名稱標的分類決標金額(元)履約起-迄日期備註1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類415,600,00096.03.19-101.10.112綠島人權紀念園區「新生訓導處時期全區模型暨多媒體展示」計畫委託專案勞務類14,786,00097.01.03-97.09.033 鍾肇政 文學展展場規劃設計暨佈卸展勞務類2,689,80097.07.22-98.04.014西嶼東西台旅遊據點歷史場景重塑計畫財務類17,800,00097.11.20-98.07.305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常設展模型製作勞務類35,860,00097.10.06-98.07.136「海洋高雄特展展示設計製作」採購案勞務類4,400,00098.01.21-98.05.317 邱錫勳 柏油畫展展場規劃設計暨佈卸展勞務類680,00098.04.01-98.07.208「荷蘭時代檔案[ 梅氏 日記]及[鄭荷合約]委託取得授權」採購案勞務類190,80098.12.18-99.01.209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常設展模型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勞務類1,798,53998.11.23-99.01.3110「法國巴爾札克文學展」展場規劃設計暨佈卸展勞務類4,250,00098.12.29-100.05.3111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勞務類41,670,49499.07.29-104.09.30尚未完工12「 泰雅 部落廳展示模型製作」案勞務類1,250,00099.12.03-100.04.3013「文學拿破崙-巴爾札克巡迴展」展場設計製作案勞務類1,850,000100.01.17-100.04.1214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仁愛樓空間復原展示(第一期)計畫勞務類4,880,000100.05.21-100.10.31附表三(名匠公司承攬工程)項次標案名稱標的分類決標金額(元)履約起-迄日期1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類415,600,00096.03.19-101.10.11152008科學季:阿公阿嬤ㄟ生活智慧特展展示設計製作工程類11,870,00097.03.10-97.07.2016探索亞洲-故宮南院首部曲特展設計製作案勞務類2,830,00096.12.19-97.06.3017台灣人權之路勞務類1,890,00096.12.18-97.03.1018「2010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新生公園養生館展示技藝作業案勞務類34,180,00097.11.21-100.05.3119形塑新北投支線新風貌工程工程類22,151,48597.12.26-98.06.2320「法象風規- 彭楷棟 先生遺贈文物特展」設計製作案勞務類480,00097.11.20-97.12.2521南瀛天文教育園區天文展示内容規畫、基本設計及監造案委託技術服務勞務類3,612,37597.09.04-98.07.3022前瞻願景新世紀的空軍特展勞務採購勞務類3,500,00098.02.21-98.09.3023澎湖生活博物館展示工程工程類79,506,41498.01.16-98.12.1124中國戰鷹-「 陳瑞鈿 老師」文物特展勞務類950,00098.06.25-98.07.1825921震災十週年紀念系列活動企劃及執行採購案勞務類9,400,00098.06.13-98.10.2126下營鄉農會休閒農業展示中心裝琪設計施工工程招標工程類8,380,00089.12.07-90.04.08[不在系爭工程履約期內]27國立故宮博物院「匠心與仙工:明清雕刻展」設計製作案勞務類1,385,00098.07.16-98.11.3028國史館「總統副總統文物館展覽」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採購工程類30,138,71198.12.01-99.08.31292010科學季〜氣候變遷常設廳採購案勞務類33,300,00099.02.05-99.07.2030「2010科學季〜氣候變遷展」拼圖貼紙卡採購案勞務類600,00099.09.07-99.09.1831「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展示案第一期展示工程」工程類108,600,000100.03.15-100.08.3132經濟部經建特展「主題館」招標案勞務類17,000,000100.02.18-100.11.30332010科學季〜行動愛地球:氣候變遷展展示單元升級暨效果強化採購案勞務類780,000100.01.11-100.04.1034台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常設展、台灣館及全球館展示設置案財務類99,210,000100.06.22-101.03.31附表四(欽成公司承攬工程)項次標案名稱標的分類決標金額(元)履約起-迄日期1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類415,600,00096.03.19-101.10.1135圓山森林生態教育解說系統工程工程類7,160,00097.01.03-97.06.3036「海洋資源館A館展示空間更新規劃設計案」勞務類680,00096.12.31-97.03.3037頭份鎮客家藝文館展演設施工程工程類6,660,00097.07.22-97.11.3038蘭陽博物館常設展-AV視聽多媒體硬體設備財務類37,400,00097.11.01-98.08.2739頭份鎮客家藝文館展演設施工程新增項目工程類2,000,00098.01.07-98.02.104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五樓會址辦公室室内裝修工程採購案工程類1,940,00094.05.07-94.05.28[不在系爭工程履約期內]41台中液化天然氣廠展示廳裝修工程工程類4,451,05298.07.22-98.09.1542北門遊客中心軟硬體展示第二期工程工程類7,300,00099.03.29-99.07.0943台北市城市花園推動計晝-熱區内建築物整建維護工程-大同大學外牆美化工程類7,350,00099.01.11-99.03.1144彩虹橋維修平台美化統包工程工程類2,869,51699.05.06-99.08.1345餐飲文化教育展示館裝修工程工程類5,300,00099.09.07-99.11.1046「生醫科技與產品研發中心」籌備處規劃設計與工程施工統包採購案工程類13,880,000100.04.01-100.05.0647長青樓房間浴室門擴大整修暨各樓層油漆剝落改善工程工程類23,940,000100.09.30-101.01.2748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展示案第四期展示工程工程類138,364,800100.07.18-101.08.31附表五之1(綠邦公司薪資)編號員工97年薪資98年薪資99年薪資100年薪資101年薪資合計薪資101年薪資1蔡清賢116,74620,000(30,000*2/3)136,74697年薪資(315,419-70,000-70,300)=175,119175,119*2/3=116,7462簡溪川411,593576,483(864,725*2/3)540,957(811,435*2/3)589,064(883,596*2/3)172,4732,290,57097年薪資(790,689-59,300-59,000-55,000)*2/3(59,845+59,390+139,475)*2/33高玉婷0112,810(338,430*1/3)112,575(337,724*1/3)225,3854謝宗儒22,586(161,331*0.14)98,730(705,211*0.14)96,755(691,106*0.14)22,241240,31298年薪資:731,897÷12=60,991,60,991×20/31=39,349,60,991×2=121,982;39,349+121,982=161,33150,398+49,480+58,984=158,862158,862*0.145林久景16,000000016,00097年薪資:24,000*2/3=16,00006施燕芳44,46716,000(24,000*2/3)28,667(43,000*2/3)0089,13397年薪資:189,846-36,559-36,587-50,000=66,70066,700*2/3=44,46707何前雄0072,134(108,201*2/3)131,667(197,500*2/3)0203,801008曾智陽000129,733(194,599*2/3)46,792176,525029,000+29,500+11,688=70,18870,188*2/3=46,7929莊清泰344,429659,267(1,318,533*1/2)493,014(986,028*1/2)351,995(703,989*1/2)174,0692,022,77497年薪資:949,858-80,500-80,500-100,000=688,858688,858*1/2=344,42981,800+81,500+184,838=348,138348,138*1/2=174,069合計5,401,246附表五之2(綠邦公司勞保)編號員工97年3月-12月勞保97年3月-12月勞保公式98年勞保98年勞保公式99年勞保99年勞保公式100年勞保100年勞保公式101年1月-2月勞保101年1月-2月勞保公式合計1蔡清賢3,196(1997+200+1532+1065)*2/33,1962簡溪川13,3131997*10*2/318,4322,304*12*2/318,4322304*12*2/319,6642458*12*2/33,4832612*2*2/373,3243高玉婷05,0122,005*2/3+2,205*5/35,1452,205*7/30010,1574謝宗儒09682,304*3*0.143,8712,304*12*0.144,1292,458*12*0.147312,612*2*0.149,6995施燕芳1,0561,584*2/300001,0566何前雄003,651233*1*2/3+1,748*3*2/36,9631,865*5*2/3+1,119*1*2/3010,6147曾智陽0006,7131,584*2/3+1,697*5*2/32,4041,803*2*2/39,1178莊清泰9,9851,997*10*1/213,8242,304*12*1/213,8242,304*12*1/214,7482,458*12*1/22,6122,612*2*1/254,993合計172,156附表五之3(綠邦公司健保)編號員工97年3月-12月健保97年3月-12月健保公式98年健保98年健保公式99年健保99年健保公式100年健保100年健保公式101年1月-2月健保101年1月-2月健保公式合計1蔡清賢1,3582,037*2/30001,3582簡溪川13,5802,037*10*2/316,2962,037*12*2/317,964(2,037*3+2,315*9)*2/318,5202,315*12*2/33,0872,315*2*2/369,4473高玉婷04,4301,773*2*1/3+1,949*5*1/34,902(1,949*3+2,215*4)*1/3009,3324謝宗儒2,8522,037*10*0.143,4222,037*12*0.143,772(2,037*3+2,315*9)*0.143,8892,315*12*0.146482,315*2*0.1414,5835施燕芳1,0771,615*1*2/300001,0776何前雄003,5121,756*3*2/35,8531,756*5*2/309,3657曾智陽0006,3921,598*6*2/32,1311,598*2*2/38,5238莊清泰10,1852,037*10*1/212,2222,037*12*1/213,473(2,037*3+2,315*9)*1/213,8902,315*12*1/22,3152,315*2*1/252,085合計165,770附表五之4(綠邦公司勞退)編號員工97年3月-12月勞退97年3月-12月勞退公式98年勞退98年勞退公式99年勞退99年勞退公式100年勞退100年勞退公式101年1月-2月勞退101年1月-2月勞退公式合計1蔡清賢1,9321,9322簡溪川17,5602,634*10*2/321,0722,634*12*2/321,0722,634*12*2/321,0722,634*12*2/33,5122,634*2*2/384,2883高玉婷05,72838,200*0.06*2/3+42000*0.06*5/35,88042,000*0.06*7/30011,6084謝宗儒3,6882,634*10*0.144,4252,634*12*0.144,4252,634*12*0.144,4252,634*12*0.147382,634*2*0.1417,7015施燕芳1,39234,800*0.06*2/300001,3926何前雄4,17433,300*0.06*3*2/3+33,300*0.06*0.000000000000000*2/37,45933,300*0.06*5+33300*0.06*18/30)*2/311,6337曾智陽0007,19130,300*0.06*0.000000000000000*2/3+30300*0.06*5*2/32,42430,300*0.06*2*2/39,6158莊清泰13,1702,634*10*1/215,8042,634*12*1/215,8042,634*12*1/215,8042,634*12*1/22,63443,900*0.06*2*1/263,216合計201,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