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成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復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其又於100年間再度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0年5月30日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於100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第③案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公園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區○○○路與雅秀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成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4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2頁)、指紋卡片(見警卷第19頁)、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復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其又於100年間再度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0年5月30日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於100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第③案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分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分別確定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實值非難。(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案發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