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郁臻賴淑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衣必潔洗衣工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20,791元,包含底薪19,200元、補貼勞保費645元及健保費946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衣必潔洗衣工坊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衣必潔洗衣工坊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員之職務並無業績獎金等金額之發放,該公司亦無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衣必潔洗衣工坊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9,607元
,包含房屋租金6,600元、餐費5,500元、水電費446元、電話費297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管理費537元、日用雜支2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元及健保費74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93年次)每月4,000元,另債務人於上開債權人會議表示已另外尋得較便宜之租屋處,每月租金5,000元,惟須於現住處的租約到期後(103年10月)才搬,才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故於第6期起可減縮租金1,600元以增加更生清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103年4月29日及103年5月27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103年5月2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到5期每期5,628元、第6到72期每期7,228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務人自陳目前尚有319,955之保單價值(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價值迄至102年12月為止為317,111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債務人103年1月28日陳報狀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12,41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1,860元列計;⑶債務人既願將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則按解約金一次入帳性質,債務人應於第一期中清償,而非分72期;⑷債務人所述薪津結構與衣必潔洗衣工坊於網路518人力銀行所公告之資料不符,應予查明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4,000元、健保費74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778元後為14,080元(後減縮為12,480元),經核債務人所列計之各項支出,均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債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顯未考量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亦非用來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故債權人之主張,洵無可採。⑶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中分72期清償,則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之規定,債權人主張應將解約金全數加計於第一期更生方案中清償,尚非有據。⑷債務人並無領取三節或年終獎金乙節,業經本院發函衣必潔洗衣工坊查明屬實,有衣必潔洗衣工坊103年2月18日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故不得僅因與該公司於人力銀行所登載之資料不符,即遽認債務人所述不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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