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顧秀江 被告 管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訴外人 顧耀中 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訴外人顧耀中並同意依臺東企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徵授信業務規定支付開辦費用7,000元(已先於92年11月18日支付現金500元)及依貸款金額4.5%核算支付信用帳戶管理費29,250元,核准撥貸金額65萬元扣除未支付開辦費用6,500元、信用帳戶管理費229,250元與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5日止核算之利息2,868元及匯費30元後,餘額611,352元於92年12月15日撥匯轉入訴外人顧耀中本人於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自訴外人顧耀中上開郵局帳戶扣款繳付貸款本息,以上所陳有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代理收款收據、授信案件審核表、代扣款項明細授權書、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訴外人顧耀中本人郵局存款帳戶等證物可資證明。
㈡詎查訴外人顧耀中貸款僅繳息至93年12月5日,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訴外人顧耀中應向臺東企銀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全部貸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次查訴外人顧耀中業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等均為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於期限內就訴外人顧耀中對臺東企銀所負債務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豈料被告等明知訴外人顧耀中尚負欠臺東企銀債務未清償,均未向鈞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等應就訴外人顧耀中對臺東企銀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而查前述借款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讓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被告等並經原告以信函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事並促請還款,猶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顧耀中於92年12月15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65萬元(扣除信貸保險費用,臺東企銀實際撥款611,
352元)自92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15813元,因 顧耀申 當時月薪僅31,328元,欲申貸65萬元信用貸款,臺東企銀要求須加辦信用保險,故實際撥款611,352元,至93年12月5日均按期繳納。借款人顧耀中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管勝梅於辦完顧耀中喪事後,隨即主動聯絡臺東企銀且在該行員要求下,被告管勝梅立即提供顧耀中的死亡証明書及除戶證明,由銀行辦理借款信貸保險金賠付程序,該銀行行員 游浚銘 主動說明貸款餘額將由信貸保險金償還,以後被告就不用再償還餘款,且自辦理以上事宜後至原告函知催欠款事,被告皆無收到任何臺東企銀任何的催繳通知,證實並無此後續債務的存在。
㈡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函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事,被
告也隨即去電00-00000000找該公司承辦人葉先生主動告知澄清此債務原由事實,並無原告所言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之實,且本債務關係已不存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顧耀中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暨回執存卷可考。而被告雖對於顧耀中曾於92年12月15日向臺東企銀借款65萬元一節不爭執,惟辯稱該筆貸款有投保信用貸款之信用保險,借款人顧耀中93年12月28日亡故後,已由信貸保險金賠付,本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此所為之清償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既未對於顧耀中向臺東企銀借款之事實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貸款未清償餘額已由信貸保險金賠付而清償之情,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102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審核表、授權代扣款項明細、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等均無信貸保險之紀錄。被告就此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文影本,而非原本,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為顧耀中貸款當時之授信資料,依其內容觀之,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且部分有顧耀中之簽名及印文,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況顧耀中於貸款當時究竟有無投保信貸保險,嗣後有無以信貸保險清償,均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被告舉證,是縱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無形式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顧耀中確有於貸款當時投保信貸保險。是被告對於其所主張顧耀中確有於貸款當時投保信貸保險一節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顧耀中原向臺東企銀之借款,於顧耀中93年12月28日亡故後,已由信貸保險金賠付,本債務已不存在等語,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顧耀中之借款,尚有518,39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一節,應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顧耀中向臺東企銀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於96年6月12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又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並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另原告亦已以通知函郵寄方式通知被告,有通知函及中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故臺東企銀對顧耀中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為顧耀中之繼承人,且依卷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所示,被告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39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