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景新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蔡景新」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昕岱於民國101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騎乘向 劉孝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街口前時為警攔查,詎蔡昕岱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蔡景新」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景新」之署名1枚(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蔡昕岱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於其下存根聯之相同欄位內亦複寫有「蔡景新」之簽名),用以表示蔡景新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以「蔡景新」名義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景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景新之妻 王麗雅 收受交通違規罰款裁決書,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蔡景新、證人王麗雅(為蔡景新之妻)、劉孝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聲拘字第657號第23至3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相片(提供予被害人蔡景新及證人王麗雅、劉孝龍等3人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翻拍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被害人蔡景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聲拘字第657號卷第21、39、43至5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承辦警員關於被告於本案係如何偽造蔡景新之署名乙情,經該局承辦警員函覆本院略以:「...三、經查詢本分局交通業務組承辦人指稱,該告發單移送聯(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當初已移臺中市監理所入帳管理。四、警察單位所告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交被告發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交監理單位收繳罰款,第三聯為存根聯告發單位備查,然被告發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亦連同複寫於第三聯存根聯上,所以是其本人所簽名無誤...」等語,可知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偽造「蔡景新」之署名1枚後,而複寫於其下存根聯之相同欄位內。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及被告於移送聯上偽造「蔡景新」之署名1枚,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部分,容有疏漏,茲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蔡景新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景新之署名,用以表示蔡景新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景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景新之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誠屬可議;⑵被告所為,損及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遭受無端受罰之危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並非輕微;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⑷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蔡景新」之署名共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蔡景新」署名之數量││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偽造「蔡景新」之署名2枚│││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被告係在左開通知單其中│││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蔡景新」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1枚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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