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聲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聲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聲揚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附近某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南門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3時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41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1),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聲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甡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第
7頁),並有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41mg/dL,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更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摔倒地,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