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宏銘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成年男子(前開2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持行動電話門號0972-10****號(號碼詳卷所載),與張姓成年女子聯繫,並告知欲配合虛偽購車以換取現金花用之本意後,再經張姓成年女子介紹與鄭姓成年男子聯絡,鄭姓成年男子要求廖宏銘先前往機車行選定特定廠牌及款式,顏色必須黑色或白色之機車,並確定可否辦理分期貸款、頭期款及分期付款數額為何等資訊,廖宏銘隨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居○街○○○巷○○號「良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發公司)選定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機車1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分12期,頭期款9千餘元(詳細價款不明),其餘每期分期價款5,000元。廖宏銘並將前揭購車資訊轉告鄭姓成年男子知曉,並與鄭姓成年男子約定於102年3月13日上午,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見面,鄭姓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大貨車前來後,廖宏銘即坐上該輛大貨車與鄭姓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良發公司,到達後,鄭姓成年男子在良發公司外面將頭期款9千餘元當場交予廖宏銘,由廖宏銘獨自進入良發公司購買上開機車,致使良發公司負責人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廖宏銘有意購買機車並會如期繳交分期價金,完成購車手續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部交付廖宏銘,廖宏銘將前揭機車自「良發公司」內牽出後,旋即交予在外頭等候之鄭姓成年男子,鄭姓成年男子立即將該機車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之內,再駕駛前揭大貨車並搭載廖宏銘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鄭姓成年男子向廖宏銘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將前揭證件正本返還廖宏銘,並當場將19,000元交予廖宏銘,並對廖宏銘表示:該機車三個月內會辦理過戶,期間不會有人使用該機車,但廖宏銘於該段期間內需按月繳交分期償金等情,與廖宏銘達成協議後,鄭姓成年男子即駕駛該輛大貨車離開。嗣廖宏銘僅依約再繳付3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繼續繳交分期價款,共計剩款40,000元之分期價款未繳交。嗣良發公司將上開買賣機車之債權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查覺上情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廖宏銘所涉侵占罪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24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廖宏銘復向該署自首上開詐欺罪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宏銘(下簡稱被告)所為侵占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2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45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15號卷〈下簡稱他卷〉第28頁正、反面)。惟於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10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首其就同一事實部分確有詐欺犯行(見他卷第30頁),自應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且既經該署檢察官發現並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16頁正、反面),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
8日102年度(刑)字第0203A03901號函及分期付款統計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5頁)。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成年男子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所犯詐欺取財罪經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已力賺取財物,
反為貪圖小利而詐騙他人財物(被害人仲信公司損失金額共計49,000元),惟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良好,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之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亦表願意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20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並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已顯其具悔悟之犯後態度,本院參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