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宇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貳包、愷他命壹罐、毒品咖啡包參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愷他命2包、愷他命1罐,業經檢驗無訛,扣案毒品咖啡包39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稽,均係違禁物,其包裝袋或包裝罐,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被告薛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光」之人購買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
23.43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9包(檢驗前總淨重82.2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09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2月8日10時57分許,因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借提當時在押之薛宇哲,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時,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3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咖啡包39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