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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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陳宥勳 (原名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被告 林雨萱
董信宏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自111年8月起在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任職會計,其主管為被告乙○○,被告甲○○、乙○○於工作期間逐漸發展出超脫正常男女友誼之感情,非但多次私下單獨出遊、肢體親密接觸、十指緊扣,並以「老公」、「老婆」相稱,更於112年3、4月間,共計發生6次性行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夫之婦,竟仍與被告甲○○發展不倫之男女關情關係,並鼓勵、慫恿被告甲○○與原告離婚,更向被告甲○○表示其只愛被告甲○○,只要被告甲○○在其身邊等語,完全漠視彼此家庭之圓滿,視公序良俗為無物,顯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圍,被告甲○○、乙○○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令原告苦不堪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甲○○、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乙○○均受僱於被告安橋公司,詎被告安橋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放任員工即被告甲○○、乙○○得利用職務之便,恣意發展婚外情,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安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提證物不夠充分,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係被告甲○○、乙○○之對話紀錄,但都是節錄,原告所提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甲○○、乙○○2人。
伊與被告甲○○間僅係互有好感、有曖昧關係,兩人係於112年3月底才開始曖昧。伊於112年3月10日左右知悉原告有口頭向被告甲○○承諾會簽字離婚,被告甲○○於112年3月30日帶著小孩搬離其與原告之住處,伊才會認為被告甲○○已經處理好婚姻關係,而與被告甲○○交往。伊係於112年3月15日離婚,伊與被告甲○○曖昧、交往時只有牽手,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常常喝酒,會發生一些不好的行為,原告一直主張被告甲○○、乙○○有發生性行為,但都無法舉證,起訴前亦未先向被告甲○○、乙○○瞭解狀況,造成伊工作上的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係被告甲○○、乙○○之對話紀錄,原證4係原告偷看伊手機然後截圖的。但被告甲○○、乙○○並無發生性行為,只有牽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橋公司則以:被告甲○○、乙○○之不當舉止,純屬個人行為,與其等執行事務或業務無關,不具備與其等職務有關或具備該職務之外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安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6月18日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乙○○均任職於被告安橋公司,被告甲○○、乙○○於000年0月間起交往並牽手等情,有戶籍謄本、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79號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工作期間逐漸發展出超脫正常男女友誼之感情,非但多次私下單獨出遊、肢體親密接觸、十指緊扣,並以「老公」、「老婆」相稱,更於112年3、4月間,共計發生6次性行為乙節,被告甲○○、乙○○就其等於000年0月間起交往並牽手等節不爭執,然辯陳:
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然縱認被告甲○○、乙○○並無發生性行為,然其等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於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成為情侶關係並有牽手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乙○○雖另辯稱:在112年3月30日前,原告有口頭向被告甲○○承諾會簽字離婚,且係原告同意被告甲○○帶小孩搬離住處,致其與被告甲○○交往云云,惟據此,被告乙○○當時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又其就原告曾口頭向被告甲○○承諾會簽字離婚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餘地,再縱認原告曾同意與被告甲○○分居,然原告與被告甲○○亦仍為夫妻關係,在被告甲○○與原告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乙○○仍不得與被告甲○○交往成為情侶或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是綜上,被告乙○○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再考量被告甲○○當時並帶著小孩搬離住處,對原告而言,被告甲○○、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益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之前月收入約4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4,150元、375,6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被告安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74,850元、134,58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乙○○為高職肄業,目前雖在被告安橋公司工作,但已在辦理交接,準備離職,月收入約5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10,213元、1,652,556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均受僱於被告安橋公司,被告安橋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放任員工即被告甲○○、乙○○得利用職務之便,恣意發展婚外情,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安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乙○○雖為被告安橋公司之員工,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甲○○、乙○○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此顯係該2人之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