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UNUNARI(譚莉莉)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UUNUNARI(譚莉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UUNUNARI(中文名:譚莉莉,下稱譚莉莉)為印尼籍人士,明知「SUBANG」係工作地,而非出生地「INDRAMAYU」,然為求快速辦理護照進而來臺工作,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本人之年籍資
料及照片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仲介業者代為申辦護照,而該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即將譚莉莉之出生地編造為「SUBANG」,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經印尼政府核發記載不實出生地即「SUBANG」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A護照,有效期間100年4月27日起至105年4月27日),並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譚莉莉再於①附表一編號1、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行使A護照,致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准入境;並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行使A護照,致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准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105年4月27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6年
9月5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許,委由不詳之印尼籍仲介業者代為至印尼駐臺灣辦事處,持不實之A護照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換發記載不實出生地即「SUBANG」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B護照,有效期間105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
㈢譚莉莉取得B護照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行使B護照,致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准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譚莉莉為與我國籍男子辦理結婚登記,持不實之B護照,於
107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委由不詳之印尼籍仲介業者代為至印尼駐臺灣辦事處,持不實之B護照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換發記載真實出生地即「INDRAMAYU」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
M0000000號,下稱C護照,有效期間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並持C護照於111年8月30日入境我國,經海關人員察覺護照資料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譚莉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旅客入出境紀錄表(A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表(B護照)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C護照)、A護照影本、B護照影本、C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08年1月25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0800號函暨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0102113號書函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96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74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100年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條號變更外,僅係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並增訂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就被告所涉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
3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㈠①、②所載持上開A護照入境我國,然其上記載之不實出生地即「SUBANG」並不實在,內容非真正,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時,未察覺前開護照記載不實之出生地,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出生地之人,被告持記載不實之A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境許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亦即,本案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為「INDRAMAYU」之被告,而非不實出生地即「SUBANG」之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以,有關被告於100年7月5日(犯罪事實㈠①)、103年9月18日(犯罪事實㈠②)持不實A護照入境我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於100年7月5日持不實A護照入境我國前,偽造A護照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⒉至於犯罪事實㈠③、有關被告持不實A護照於102年7月18日出境
我國,又於106年9月5日前某時許,持不實A護照換發不實之B護照(犯罪事實㈡),繼而持不實B護照於106年9月5日出境我國(犯罪事實㈢),與於107年12月5日前某時許,持不實B護照換發真實之C護照部分(犯罪事實㈣),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B護照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③,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出境我國,有害我國主管機關
對外國人入出境、來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工作、家庭環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警卷第1至8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上開非法之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現係持記載真實出生地之C護照合法進入我國,且已與我國人民結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生活狀況等節,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護照號碼入出境時間機場結果1AP729157100年7月5日桃園國際機場入境2AP729157102年7月18日桃園國際機場出境3AP729157103年9月18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4B0000000106年9月5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①譚莉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㈠②譚莉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㈠③譚莉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㈡譚莉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㈢譚莉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㈣譚莉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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