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采麗選任辯護人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采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采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不
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仍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 陳明清 及被害人 胡明琪 二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確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表示願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明清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害人胡明琪10萬元,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60號被告沈采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高鐵站橋下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先在網路奇摩新聞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陳明清瀏覽上開廣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國華 分析師」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明清訛稱:其可先加助理即LINE暱稱「 楊佩瑜 」之人為好友,再依其指示下載「百勝金融」與「MetaTrader4」之APP及相關人員指示操作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明清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沈采麗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陳明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采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比特幣投資的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就要我的金融帳戶資料,說之後會有獲利進來,我就全部給他了,一開始我也覺得很奇怪的,後來覺得無所謂,就都給他了,但我之後因為換手機,與對方的相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2告訴人陳明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4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及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沈采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
確係因兼職投資比特幣賺錢,方遭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僅空言辯稱:我之後因為換手機,與對方的相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兼職投資比特幣方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㈡縱被告上開所辯兼職投資比特幣乙情為真,惟被告與交付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聽從網路上不詳人士片面介紹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遑論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我也覺得很奇怪,但後來
就覺得無所謂,就都給他了等語,復連結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交付帳戶地點即臺南市高鐵站橋下某處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當下豈可能會對前開只要提供帳戶資料而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心力及勞動力之迥異於常兼職賺錢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職是,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應甚名確。
㈣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21歲之大學生,依其人生歷練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因兼職投資比特幣賺錢方遭詐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等語,無不啟人疑竇。
㈤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
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沈采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營偵字第1764號被告沈采麗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尊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采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實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断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帮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橋下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明琪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明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沈采麗上開上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沈采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胡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胡明琪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被告沈采麗上開上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案件(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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