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甲○○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即行擺放供客人把玩,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其所為即屬電子遊戲場業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選物
販賣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㈢被告於前述期間,透過上開選物販賣機與把玩之人進行對賭
之賭博財物行為,其時間連續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為無非皆欲達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
選物販賣機,並與把玩之人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及規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扣案,並部分責付予被告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被告擺設選物販賣機後,迄今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
8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1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選物販賣機2代空機殼壹台、 克洛克達爾 公仔壹個、海賊王公仔伍個、熊造型藍牙音響壹個、手機支架壹個、捕蚊神器壹個(以上物品由被告代保管)。二、IC板醫片、抽抽樂壹個、代夾物鐵盒壹個、寶可夢GOALE卡匣伍個、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拾捌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8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夾娃娃研究所」店內,放置擅自加裝黑色彈跳網及網繩、擋板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即圓形鐵盒擺放在機臺內,並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元,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圓形鐵盒,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臺上方之寶可夢GOALE卡匣3張及抽抽樂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抽中之摸彩券獎號兌換置於上址之音響、公仔及手機支架等物,若未對中,則可拿取寶可夢GOALE卡匣3張,賭客投入之現金均歸甲○○取得,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580元,該電子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甲○○即藉摸彩券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本案機臺1台、克洛克達爾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5個、熊造型藍牙音響1個、手機支架1個、捕蚊神器1個(以上物品由甲○○代保管)、IC板1片、抽抽樂1個、代夾物鐵盒1個、寶可夢GOALE卡匣5個、10元硬幣58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改裝機臺是為了增加遊戲趣味,保證取物金額580元,可以拿到3個寶可夢卡匣,抽抽樂是另外送的云云。惟查:㈠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擺設本案機臺及以該機臺插電營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及機臺操作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考。㈡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圓形鐵盒,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臺上方之寶可夢GOALE卡匣3張及抽抽樂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抽中之摸彩券獎號兌換置於上址之音響、公仔及手機支架等物;若未對中,則可拿取寶可夢GOALE卡匣3張,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摸彩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代夾物或抽抽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㈢再者,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被告固辯稱抽抽樂是另外送的云云,然被告置於機臺上方之寶可夢GOALE卡匣僅有1星2個、2星3個,每個卡匣市價僅1、2元不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賣場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實係以抽抽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擺設裝有不確定、不等值摸獎券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或未對中摸獎券可取得之寶可夢GOALE卡匣3張,亦與保證取物金額580元未必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㈣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且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本案機臺1台、克洛克達爾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5個、熊造型藍牙音響1個、手機支架1個、捕蚊神器1個(以上物品由被告代保管)、IC板1片、抽抽樂1個、代夾物鐵盒1個、寶可夢GOALE卡匣5個、10元硬幣58枚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等情,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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