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于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就犯罪事實應更正處如下:附件附表「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之「111年12月2日10時2分750144元」應更正為「111年12月2日10時2分750114元」,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2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徐翠鴻藍美鳳 、被害人 賴顯智 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被告周于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于婷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前某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徐翠鴻、 曾華鈺 、藍美鳳、賴顯智等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指定 陳文忠 (另案偵辦)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匯款至周于婷中信銀行帳戶, 嗣徐翠鴻 、曾華鈺、藍美鳳、賴顯智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翠鴻、曾華鈺、藍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于婷供述辯稱係因辦理信貸將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 蔡鎮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但無法提出有提及辦理信貸之對話紀錄之事實。2告訴人徐翠鴻、曾華鈺、藍美鳳;被害人賴顯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文忠供述供述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同案被告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同案被告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6告訴人等提供匯款單據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7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檢視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蔡鎮宇」之人,並未提及因辦理信貸或有辦理貸款之相關合約書,被告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第一層陳文忠京城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告訴人徐翠鴻佯稱邀約告訴人徐翠鴻投資股票 云云 111年12月2日9時55分50萬元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440188元111年12月1日8時42分105088元112年12月1日9時12分295088元111年12月1日13時10分50077元111年12月2日8時49分52077元111年12月2日10時2分750144元111年12月5日8時55分198055元111年12月5日9時58分51007元111年12月5日10時6分20048元111年12月5日14時26分700368元111年12月5日14時41分104255元2告訴人曾華鈺佯稱邀約告訴人曾華鈺投資云云111年11月28日13時39分111年12月1日8時39分111年12月2日8時40分111年12月5日8時43分111年12月5日8時48分111年12月5日8時48分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3告訴人藍美鳳佯稱邀約告訴人藍美鳳一起哄抬股價(代操作股票)云云111年12月1日9時49分111年12月2日9時44分111年12月5日9時39分5萬元5萬元5萬元4被害人賴顯智佯稱邀約被害人賴顯智投資股票云云111年12月1日8時58分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30萬元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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