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秉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秉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棋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秉棋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惟受刑人僅係該罪併受有罰金刑之宣告,非有宣告多數罰金刑,因此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0年11月13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間某日至11月28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100年度偵字第31992號│100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2日│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2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23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四│├───────┼────────────┤│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6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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