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八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九行有關「(驗餘淨重0.二三三八公克)」、「(淨重0.
二三四0公克、餘重0.二三三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二三四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二三三八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
二、核被告吳麗華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完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三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
第284號被告吳麗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9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男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2分許,為警攔檢盤查,復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99年12月13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13之1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看守所會客室,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8公克)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檢體編號:E0000000)、100年1月17日(檢體編號:HO990684)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自被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340公克、餘重0.233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045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佳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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