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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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春雪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江一讓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被告曾春雪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雪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處歌友會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市○○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提高警覺小心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 適江一讓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陳玟希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曾春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自後方撞擊江一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己受有右腳腳踝跟膝蓋、右手手肘、右臉頰擦傷等傷害、江一讓受有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陳玟希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骨盆左側疼痛、左膝蓋疼痛、左小腿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器腳踏車上路以致肇事,徒增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參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