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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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86號原告 俞錦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梅蓮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梅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4建號建物,請求移轉範圍為18
5分之175,標的價額:181,700(房屋課稅現值)x175/185=171,878元。
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2-1地號土地,請求移轉範圍為
74000分之2009,標的價額:115,000元(公告土地現值)x1,106平方公尺x2009/74000=3,453,037元。
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2-3地號土地,請求移轉範圍為
74000分之2009,標的價額:115,000元(公告土地現值)x8平方公尺x2009/74000=24,977元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2-5地號土地,請求移轉範圍為
74000分之2009,標的價額:115,000元(公告土地現值)×
5平方公尺×2009/74000=15,610元。㈤總計:171,878元+3,453,037元+24,977元+15,610元=3,665,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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