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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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賜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同路段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金春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