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秀英(以下稱「抗告人」)銀行都沒有資金,可否不要執行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係於100年1月25日由抗告人至原處分機關親自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是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抗告人則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抗告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100年2月17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抗告人竟遲至100年5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戳1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難謂為合法,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固執同情,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