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辰○○
被 告 辛○○
號
丙○○
甲○○○
戊○○
子○○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之6
乙○○
癸○○
號
壬○○
丁○○
寅○○
巳○○
卯○○
丑○○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辛○○、丙○○、甲○○○、戊○○、子○○、庚
○○、乙○○、癸○○、丁○○、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萬源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旱、面積756.37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3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丑○○取得;B部分面積11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
得;C部分面積22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D部分面積
220.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E部分面積23.6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己○○、辛○○、丙○○、甲○○○、戊○○、子○○
、庚○○、乙○○、癸○○、丁○○、壬○○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F部分面積70.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甲○○○、戊○○、子○○、庚○○
、乙○○、癸○○、丁○○、壬○○、巳○○、卯○○、丑
○○均經合法通知,庚○○、乙○○、癸○○、丁○○、壬
○○、巳○○、丑○○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己○○、丙○○、甲○○○、戊○○、子○○、卯○○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共有人張萬源之應有部分為
192分之6,張萬源已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10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己○○、辛○○、丙○○、甲○○○、戊○○
、子○○、庚○○、乙○○、癸○○、丁○○、壬○○迄未
就張萬源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因先請求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張萬源所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該土地雖係早地,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故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己○○、辛○○、丙○○、甲○○○、戊○○、子○○
、寅○○、卯○○均同意分割,並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
意見。
四、被告庚○○、乙○○、癸○○、丁○○、壬○○、巳○○、
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五、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共有人張萬源之應有部分為
192分之6,張萬源已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10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己○○、辛○○、丙○○、甲○○○、戊○○
、子○○、庚○○、乙○○、癸○○、丁○○、壬○○迄未
就張萬源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因請求被告己○○、辛○
○、丙○○、甲○○○、戊○○、子○○、庚○○、乙○○
、癸○○、丁○○、壬○○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萬源所遺應
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該土地雖係早地,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故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前揭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到場之被告等就之亦不為爭執,亦應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略呈菱形,未有道路與之相通,南
連原告所有同段412號土地,北接被告寅○○、巳○○、卯
○○、丑○○所共有同段406號土地,其土地上長滿雜草、
木及龍眼、楊桃等果樹,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附卷可稽。本院參考上
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除庚○
○、乙○○、癸○○、丁○○、壬○○、巳○○及丑○○等
人外,其餘對上開方案並無意見,且依該方案分割,可使原
告及被告寅○○、巳○○、卯○○、丑○○分得之土地,各
與其所有之前揭412號、406號土地合併使用,以提高經濟價
值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己○○、││
│辛○○、││
│丙○○、│192分之6│
│甲○○○、││
│戊○○、│(公同共有)│
│子○○、││
│庚○○、│(訴訟費用連│
│乙○○、│帶負擔)│
│癸○○、││
│丁○○、││
│壬○○││
├─────┼──────┤
│寅○○│192分之56│
├─────┼──────┤
│巳○○│192分之56│
├─────┼──────┤
│卯○○│192分之28│
├─────┼──────┤
│丑○○│192分之28│
├─────┼──────┤
│辰○○│192分之1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