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頻公司)主張:
⒈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八年二月間,依被告
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嘉公司)之需求陸續出
售粉體塗料予被告。而按雙方向來合作慣例與模式,原告係
於每月月底經雙方對帳無誤後,即開立當月份貨款發票交予
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貨款發票後,應即開立月結九十日之
支票給付貨款。
⒉惟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依兩造交易習慣至被告營業處所欲
向被告請領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被告應付款項之
票據,均遭被告藉詞推諉。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底再赴被
告營運處,就截至當月被告公司應付款項計十九萬六千五百
九十一元請求給付,竟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原告試圖查
訪均不得被告之蹤影,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高
頻公司出貨單、高頻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
會議紀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所以為送達,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會議紀錄,應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十日,並於
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始點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算】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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