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陸續借用,利息按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
算(現為年息4.64%),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
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應還款日
97年8月1日起迭經催討仍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7年6月30日
止共積欠170,99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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