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易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26號
聲請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
日以98年度沙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 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
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同法第
21條第1、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8千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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