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執聲字第716號、98年度緩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及仿冒GUCCI商標之斜背包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5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LOUISVUITTONMALLETIER)及仿冒之GUCCI斜背包(GUCCIOGUCCIS.P.A)各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准許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年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上開側背包及斜背包各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該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附帶說明
一、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依刑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項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係擴張立法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