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21日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1日6時45分,因單純駕駛汽車,停在路邊休息,車輛引擎熄火,經路人報警後,檢察官以酒醉駕車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原以為此案已經終結,未料又收到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謂受處分人雖然酒醉駕車,但同時也無照駕駛,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2000元。惟受處分人只是1個單純駕駛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只依刑事法律規定處罰,因此無照駕駛之違規,亦應予以免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8年6月15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此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80005579號函覆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於98年9月17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8年9月25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臺中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受處分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然係居住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第2條第1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算,至98年10月15日止,而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10月16日收受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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