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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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機車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鋤頭柄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撿拾所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0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6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因細故對其弟媳甲○○○有所不滿,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9之7號前,持鋤頭柄砸毀甲○○○所有之9HG-106號機車車殼。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證詞,照片,扣案鋤頭柄1支。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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