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1年5月間以工作為由前往中國大陸,原稱約3個月即返台,並會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然被告出境迄今已1年,支付總額僅5,000元,期間甚有中國大陸不明女子傳送「可不可以請妳管好妳老公,他常常來宿舍找我,管不好的話妳就趕快離開」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釋,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在中國大陸前往不正當之按摩場所,實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嫌。另被告自111年10月後即斷絕與原告之一切聯繫,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客觀上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兩造結婚近半年即110年5月18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33頁)。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詢被告戶籍址現住之人與被告之關係?有無被告之聯繫方式?其查訪結果為:現住人丙○○為被告母親,丙○○表示只知道被告出境到廈門,不清楚被告目前居住何處,亦無法聯繫到被告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5687號函檢送之查訪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原告相關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
㈢本件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出境前往大陸,迄今未歸,且長期未與原告聯繫,顯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復參以兩造現分居異地,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