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離至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擔任辦事員),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員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就該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等款項之領取程序,係由甲○○依據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退休人員名冊製作印領清冊,該清冊內載有退休人員之姓名、差假日數、金額及退休日期等,再交由環保局人事室審核,經核定後,環保局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環保局總務室出納執行後續付款事宜,俟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通知前開款項已核撥,則由甲○○或其同事前往環保局總務室依印領清冊所載核准金額領取現款,再由甲○○以匯款或現金發放方式轉給印領清冊所載上之人員。雖甲○○於製作前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印領清冊時,須一併將清冊上所載領取人員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清冊,表示清冊所載領取人員已領取上開款項,惟仍待甲○○將前述款項轉發給清冊所載各個領取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故甲○○對於上述款項之持有,係本於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領取旗津區已退休之清潔隊員 陳蔡島 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即於辦公室內予以侵占,除將其中十萬元在辦公室轉借與不知情之同事 劉壁青 ,餘款則挪為私用。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陳蔡島等人因未領取前開款項乃向甲○○催討,甲○○為掩飾犯行,即以「尚未核發入帳」或「該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已包含於退休獎金一併發給」或「誤轉至他人帳戶」等理由搪塞,直至八十九年二月起,因劉壁青已償還借款及甲○○亦陸續湊足部分款項,方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清償陳蔡島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擔任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期間,負責辦理清潔隊員退休、撫卹、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請領清冊製作等工作,並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並將所領取如附表一部分所示款項中之十萬元貸予同事 劉璧青 外,餘款則挪為己用,惟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辯稱:依環保局之制度,退休人員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係由我代為申請,我僅代為轉發,而我所負責前開職務,係隊長 李濂清 所指派,並非環保局所規定,我工作內容可隨時調整、異動,我雖有加以侵占挪用之事實,但應係普通侵占,與職務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工作內容係由隊長李濂清所指派,被告所為僅為造具退休人員之考核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晉級差額之請領清冊,該等款項核撥時,被告並無須領取繼而發放,僅因被告擔任造冊工作,故延襲舊習將代領之款項轉交領取人,然被告可以拒絕代領及轉交,則隊長李濂清會通知班長轉知各領取人親自領取,該領取亦可直接至環保局會計室領取,故環保局所發給旗津區清潔隊隊員之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均係環保局直接發給各個領取人,因各個領取人均委託被告向環保局領取,故被告所領得款項係受各個隊員所委託,自非屬公有財物,被告領取之本件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應將款項交付各領取人,但因金錢非特定物,金錢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已移轉所有權,被告依據委任關係代領取時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僅負有交付同額金錢與委任人之義務,自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雖環保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覆具領清冊上之領取人蓋章欄上將印章蓋上後,完成請款手續,但無法表示領取人獎金均已領得,需俟承辦人員轉發給各領取人,始完成發放手續,然如該具領清冊之領取人蓋章非表示已領得之意,為何需其等先蓋章,且如須由被告將款項發放與各領取人,始完成發放手續,則被告應需製作領取清冊,是環保局前開函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於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擔任辦事員,負責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情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再被告所職司之前開工作,係依據環保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人一字第二四二○一號函所核定,分層明細表中有關各區清潔隊工作項目及內容,其中第九項行政管理第七款規定:「員工待遇、津貼各項補助費獎金等案件之申請領發事項」,權責劃分由承辦人擬辦,由隊長核定(就本案而言,旗津區之清潔隊隊長為李濂清),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係沿襲製發之規定一情,有環保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在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資佐證,先予敘明。再被告就其中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之製發程序,係由被告先依據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退休人員名冊製作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印領清冊後,交由環保局人事室審核,經核章機關首長核定後,環保局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環保局總務室之出納執行後續付款事宜,俟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通知前開款項已核撥,被告或其同事則前往環保局總務室依印領清冊所載核准金額領取現款後,再由被告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轉給印領清冊所載之人員等情,有環保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函附印領清冊一份在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可憑。又前開獎金如為轉帳劃撥,則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直接撥給各單位指定帳戶內;如為自領方式附有「領取支票憑證」者,即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憑證後,逕往集中支付處領款;如為領取現金,則由環保局「支用機關指定領取市庫支票人員」向支付處領取支票後再持向高雄銀行領現金,並通知受款人或受款單位派人至總務室出納領取,領取時需於付款憑單上簽章等情,亦有環保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二○三八六號函一份在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足參。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參照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該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於職務上即公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為限。申言之,即持有該財物之行為,必須係屬公務之範圍,且該項公務必有法令之依據者始足當之。是此,參諸環保局前開函示內容,被告公務範圍既係依環保局前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人一字第二四二○一號函所核定,依權責劃分而由證人即隊長李濂清指派,而其擔任之工作內容係沿襲製發之規定即指包括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之「製發」。是查,不論前開獎金係由被告或其同事前至環保局總務室出納處領取,然終交由被告收領,被告必須在「局本部領回金錢登記簿」之「承辦人」欄上簽名,表示已將所領取前開款項交給被告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旗津區清潔隊隊員 薛蔡玉珠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證述明確(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高雄市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甲○○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局本部領回金錢登記簿」一份在該卷可證(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高雄市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甲○○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三一頁)。故參諸前開㈠所述,證人薛蔡玉珠所以將自環保局總務室出納處所領得之獎金交由被告簽收保管,乃係因被告為該業務之承辦人所致,此參諸該證人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已證述明確,故足認該款項應係被告職務範圍內所持有,又該財物因已核撥予各領取人,非屬環保局之公用或公有財物,應屬非公用私有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發放前開獎金均非被告職務範圍之公務云云,並執證人李濂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證言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查,證人李濂清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獎金核撥時,被告不用去領,也不一定要幫各領取人發放,被告公務範圍內中並無保管前開獎金,會將前開獎金交由被告轉交僅係襲慣例而來云云(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惟證人李濂清所為證述,顯與環保局所為前開函示內容相齟齬,是證人李濂清前開證言,尚非可採,進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三)被告辯護人雖辯以印領清冊既經領取人蓋章即表示領取人已領得款項之意,故環保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覆「印領清冊之領取人蓋章欄上將印章蓋上後僅完成請款手續,但無法表示領取人均已領得款項,需承辦人員發給各領取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一情,顯不足採,繼辯以被告與各領取人間係成立民法委任關係,被告固未將獎金交付與附表一所示陳蔡島等人為實,然因金錢非特定物,金錢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已移轉所有權,被告依據委任關係代替陳蔡島等人領取時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僅負有交付同額金錢與委任之陳蔡島等人之義務,自無侵占他人之物云云,並舉證人 江國明薛方秀宓 、薛蔡玉珠、 黃玲玲蔣鳴豪 為證。證人江國明(清潔隊代理班長)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中結證:「我和本案被告甲○○是同事,我是任職查報員一職,而我在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八月間有代理班長一職,清潔隊隊員的獎金領取方式據我所知,都是造冊的方式核發給隊員,都是班長在事先幫這些隊員蓋章、簽名後領取獎金,我們再發給隊員辦理,因為隊員都有印章放置在隊裡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薛方秀宓(清潔隊班長)於本院同日亦結證:「我從八十八年五月份接任班長一職,獎金方面都是由我替其他的隊員領取後,再轉發給各個隊員,發完獎金之後亦不需要回報給甲○○。」、「(八十八年五月前,擔任隊員的時候,獎金如何領取?)也都是班長替我們領取,而後再發給我們隊員,擔任隊員的時候我沒有自己親自去向甲○○領取獎金過。」、「(如無法發放給隊員時,金錢如何處理?)不用還給甲○○,是放在班長那邊,等隊員來上班或則遇到人的時候才發給隊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證人薛蔡玉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結證:「考績獎金、晉級獎金、不休假獎金都是屬於甲○○的業務,我交給甲○○後我就不過問了,因為他會負責發放。」、「(領回來的錢是否全數交給甲○○?)有時有部分的錢,如果比較近的話,我會直接交給其他隊員,而我會告知甲○○,其他的部分就都會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前審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證人黃玲玲(環保局會計)於該日亦結證:「(獎金是否是以轉帳的方式支付?)獎金和薪資都是鼓勵隊員從銀行轉帳到帳戶內,但有些隊員並不認識字,所以也可以要求支領現金。」、「(獎金是否由你交付給薛蔡玉珠轉給清潔隊員?)獎金是由出納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七頁),證人蔣鳴豪(環保局出納)於本院同日結證:「(本案證人薛蔡玉珠將款項領走後,你是否會去追問錢有否交到應領取的人手上?)來領款的人如證人薛蔡玉珠領走款項後,需要由各區隊的人負責了,我們出納就不再過問是否有將款項那到應領取人的手上,因為來代領的人都已經將區隊長和代表人即薛蔡玉珠的印章都蓋好了,我們發放的程序是負責到代領取的人蓋好印章領走錢後就沒有事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頁),然上開證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均與環保局上開函文之內容相違背,不足採信,應以環保局上開函示內容較為可採。且繼前所述,被告所保管之款項既係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持有,屬清冊所載領取人所有,雖被告於製作印領清冊時,併將領取人之印章蓋印於清冊之上,此因清潔區隊推動各項環境清潔維護業務,工作繁忙之便宜措施,仍因無法表示領取人均已領得印領清冊所載之款項,故尚需俟承辦人員轉發給各領取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是被告辨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故被告未轉交予各領取人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款項逕自貸與同事,餘款則挪為私用,所為自符侵占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之客體,因吾國刑法就「侵占」犯行之認定,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即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被告既於公務範圍內保管金錢,於未核發予各領取人或未私下徵得各領取人之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保管屬各領取人所有之獎金,自有違背意旨之情事,不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無足取。
(四)被告侵占陳蔡島、 莊許格陳梅 、莊 楊春美 等四人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等情,亦據證人陳蔡島、莊許格、陳梅、莊楊春美等四人於警訊時證明屬實(見警訊卷第六頁、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並有上開陳蔡島、莊許格、陳梅、莊楊春美等四人之帳戶交易資料在警訊卷可憑。
(五)被告將上開侵占之款項其中十萬元借給同事劉壁青應急等情,亦據證人劉璧青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中結證:「(是否曾經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甲○○借過十萬元金錢?)我曾經向他借過十萬元,但我陸陸續續在隔年的時候已經清償完畢,我當時是任職清潔隊的分隊長。」、「(是否知道所借的金錢是從何處來的?)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將其中十萬元轉借與不知情之同事劉壁青應急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領清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係擔任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工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被告所侵占者為國家法益,故其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害人有四人,仍不論以想像競合犯。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該法條之規定雖已明白宣示「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及「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財物」,故依其文義解釋似僅認繳交財物之期限應限於自白之同時,並已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生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縱行為人僅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有本條寬典之適用,因此種情形與本條鼓勵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之精神已屬相符。是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述犯行,有前開偵訊筆錄可參,另其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所侵占之全部所有財物予附表一所示之退休人員一情,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陳蔡島等人所出具之收據附於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後可憑,依上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復承前述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於旗津清潔隊隊員 張政義 等十八人之考績晉級差額共計一萬七千四百元後,為因應退休隊員陳梅之催討,將前開考績晉級差額獎金予以侵占,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用以支付陳梅。嗣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甲○○欲調離旗津區清潔隊時,始湊足附表二所示之考績晉級差額,惟無法解釋遲發之理由,只得於調職時將該十八包考績晉級差額獎金故意置放於其辦公桌之抽屜後面,製造係不慎掉落於抽屜夾縫之假象,嗣經該清潔隊員黃玲玲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現後,始造冊完畢。⑵被告又於八十六年間製作清冊並向高雄市環保局領取附表三所示退休人員 呂許好王嚴安珠 及蔡水碖等人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共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後(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因職務上持有該非公用財物,而被告竟未依規定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二部分亦均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自承其於領取附表二之考績晉級差額獎金未予發放,惟因無法向張政義等人解釋遲發之理由,僅得於調職時將考績獎金印領清冊連同十八包晉級獎金故意置放於辦公桌之抽屜夾縫處,故意製造不慎掉落於抽屜夾縫之假象,及領取呂許好等人之考績及不休假獎金後,未予發放,直至八十九年二月起始陸續清償部分,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擔任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期間,負責辦理清潔隊員退休、撫卹、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及考績晉級差額等請領清冊製作等工作,並確實曾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考績晉級差額及附表三之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辯稱:我雖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領取附表二所示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績晉級差額一萬七千四百元,惟我將該款項分裝完畢,欲分發給張政義等人,不慎將該款項掉落至我辦公室抽屜後方之夾縫,而未查覺,我雖於調查局偵訊中表示確侵占該款項,惟係因調查局之人員於偵訊中不讓我回去,且表明欲將我同事 蔡陳美子 列為共犯,我迫於無奈方承認;至於附表三之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是我不慎將前開款項遺失,曾將此情告知隊長李濂清等語。
(四)經查:⑴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雖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妳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自旗津區清潔隊
離職時,有無將旗津區清潔隊員張政義等十八人應領之八十八年度考績晉級差額共計一七四00元發給彼等十八人?若否,原因為何?依作業規定或慣例上述差額款項應於何時發放完畢?)依本清潔隊作業慣例,上述張政義等十八人考績晉級差額共計一七四00元,應於當年三、四月間發放完畢,不過因為我於今年四月初將該筆晉級差額挪用湊足二三一八二元,轉發給陳梅,在我於今年六月九日調離旗津區清潔隊前一、二週左右,始湊足該等晉級差額款,但我又找不到適當藉口解釋遲發理由,所以只好於離職時,將張政義等十八包晉級差額款項故意置放於辦公抽屜後面,數日後,始經清潔隊員發現後,轉發完畢。」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供,改稱:「(對檢察官所述的第三事實有何意見?)不是這樣。當時我將錢都已經分裝包好十八包,每包約九百多元。但這些錢在分裝後,掉到抽屜後面,我沒有發覺到。他們在我離職後他們有撿到。」、「(這筆錢是何人撿到的?)蔡陳美子。他是我們清潔隊的班長。他在整理我的抽屜時找到的。」、「(對你在調查局承認你有將這筆錢侵占有何意見?)不實在。我當時在調查局他們不讓我走。而且他們要把蔡陳美子列為共犯,我認為都是我的錯,我不能再連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是否可採,值得商榷!②附表二所示之考績晉級差額之領取人張政義等十八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
日傳訊到庭,證人張政義、 陳德佩葉秋桂蕭敏然莊文欽郭水和許美惠陳洪美玉陳利桂梅莊郭月桃郭黃素珍陳彥亨陳美枝顏祥聰李加富郭君玉王柯音月盧秀免 等人均結證:不知道有考績晉級差額這筆錢,所以沒有向甲○○催討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其中證人陳德佩又證稱:「(領取獎金的習慣為何?)現金部分大部分都是由班長去會計室代領領取後發給我們的,而有些款項則是轉帳入個人帳號內。」、「(提示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所附領取獎金表,並蓋有印章有何意見?)(提示)這些印章是清潔隊上方便行政作業所用的,這些印章可能並不是我們清潔隊員領錢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八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考績晉級差額之領取人張政義等十八人並不知道有該筆考績晉級差額,該十八人既不知有該筆考績晉級差額,又怎麼可能向被告催討?被告既無人向其催
討,何須製造假相?且附表二所示之考績晉級差額之領取人張政義等十八人,自警訊、偵查、原審均未曾傳訊,參以附表二所示之考績晉級差額每人僅為九百六十元、九百七十元不等,數額不大,且一年僅發一次,一般人較少會去注意,因此張政義等十八人於本院之證詞,應足採信。
③證人蔡陳美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你是如何發現這些公文袋?當時會
不會很難將抽屜打開?)當時我是把他的抽屜抽出倒扣打一打,要把桌子裡面擦一擦,把頭低下來看時才發現這些公文袋。抽屜後面有一個空隙,我必須把頭低下來才能看到裡面的東西。這些公文袋是用橡皮筋束成一束。」、「(那束公文袋厚度?)那是小信封裝的,厚度不高。是有可能掉到抽屜後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結證:「(是否有在甲○○離職後,接續甲○○的職位?)並沒有,當時是因為甲○○離職後,桌子是空的,而我的桌子已經壞掉,所以我要替換甲○○的桌子使用,而在清理桌子的時候發現中間的抽屜後方尚有壹包東西在裡面,我拿到這包東西後就交給一位辦公室的「趙小姐」,我不知那包東西是何東西,我也沒有拿起來看,是在後來其他的人拿出來看以後,才知道裡面是錢,這包東西並沒有很厚。」、「(發現這包東西,為何交給「趙小姐」?)因為在辦公室我如果有撿到東西的話,常常會轉給「趙小姐」處理。」、「(這包東西是否可能是故意放置在那邊的情形?)據我判斷應該不可能是故意放置的。」、「(發現錢的位置平常是有會發覺或感覺到抽屜裡面有東西?)因為那不是很厚的,所以平常可能不太會發現。」、「(使用甲○○的桌子後,是否有發生東西掉到抽屜的後面空間?)我使用桌子的時候抽屜常常有東西會掉到抽屜後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且證人黃玲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有沒有使用過如被告當時所用的抽屜?)我沒有用到這類的桌子,但是當時被告所用的桌子抽屜,因為當時塞得太滿,東西是很容易掉到後面去。當時我們發現這些小信封時,外面還包著塑膠袋。所以有可能掉到後面去。」、「(這十八位退休人員你是否認得?他們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才領得這筆晉級獎金,之前他們有沒有對你們詢問獎金下來沒?)我認得他們,他們沒有來問過晉級差額獎金下來了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可見被告係不小心將該十八包考績晉級差額掉落於抽屜後之夾縫中,並無侵占之事實,且被告未加以花用或遺失,被告實無製造假相之必要或理由,可見被告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部份:
①被告確曾領取附表三所示呂許好等三人共計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之考績獎
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並於領取前開款項後,未即轉發,而係集中攜回家中保管,惟於保管期間不慎遺失,然隨告知證人李濂清等情,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一致。
②復據證人李濂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見被告在辦公廳他心情不好,
我問他何事,他也不講,嗣後他私下告訴我掉了錢,但他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數額多少、是何人的錢,我問他有無去報案,他也說不出來,我就告訴他如果不曉得就要自認倒霉。」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雖依證人李濂清所為前開證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掉取之金錢即為被告所保管之呂許好等人之前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然亦足證明被告確曾因金錢遺失一事,告知該證人,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開二部分未予侵占等語,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二部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二部分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原審就附表三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但就附表二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係普通侵占,並非職務上侵占,且未侵占附表二之款項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侵占附表一部分,確係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已詳如前所述,因此被告該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確實未侵占附表二之考績晉級差額,因此被告此部份上訴則有理由,因此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勗勉從公,竟利用其身分,侵占退休人員之款項,甚為不該,惟參酌被告所侵占款項合計為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侵占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編號│領取人│領取項目│數額│備註│├──┼────┼──────┼──────────┼─────────┤│一│陳蔡島│考績獎金│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不休假加班費│六千零八十三元│日償還二萬五千四百│││││(起訴書就考績獎金部│四十六元,八十九年│││││分誤載為二萬八千六百│四月二十日償還九千│││││六十五元)│三百零二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償還二││││││千元│├──┼────┼──────┼──────────┼─────────┤│二│莊許格│考績獎金│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三日共償還五萬二千│││││(起訴書就考績獎金部│六百二十八元,於九│││││分誤載為二萬八千六百│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償│││││六十五元)│還二千元,嗣再償還││││││四千○十七元。(超││││││付一百七十元)│├──┼────┼──────┼──────────┼─────────┤│三│陳梅│考績獎金│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償還二萬三千一百八│││││(起訴書就考績獎金部│十二元、同年六月七│││││分誤載為二萬七千九百│日償還九千三百零二│││││八十元、不休假加班費│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則誤載為二萬八千六百│十八日償還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元,嗣再償還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超付七百七十元)│├──┼────┼──────┼──────────┼─────────┤│四│莊楊春美│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七千九百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日償還二萬三千一百│││││千一百八十二元)│八十二元、同年八月││││││五日償還二千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償還二千八百元│└──┴────┴──────┴──────────┴─────────┘附表二:
┌──┬────┬──────┬──────┐│編號│領取人│領取項目│領取數額│├──┼────┼──────┼──────┤│一│張政義│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二│陳德佩│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三│葉秋桂│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四│蕭敏然│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五│莊文欽│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六│郭水和│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七│許美惠│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八│陳洪美玉│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九│陳利桂梅│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十│莊郭月桃│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十一│郭黃素珍│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十二│陳彥亨│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十三│ 陳金枝 │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十四│顏祥聰│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十五│李加富│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十六│郭君玉│考績晉級差額│九百六十元│├──┼────┼──────┼──────┤│十七│王柯音月│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十八│盧秀免│考績晉級差額│九百七十元│└──┴────┴──────┴──────┘附表三┌──┬────┬──────┬──────────┬─────────┐│編號│領取人│領取項目│數額│備註│├──┼────┼──────┼──────────┼─────────┤│一│呂許好│不休假加班費│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已於審判期間償還完│││││(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畢│││││千八百九十五元)││││││││├──┼────┼──────┼──────────┼─────────┤│二│王嚴安珠│考績獎金│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已於審判期間償還完││││不休假加班費│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畢│││││(起訴書就不休假加班││││││費部分誤載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三│ 許蔡水碖 │考績獎金│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不休假加班費│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償還五萬一千五百元│││││(起訴書就不休假加班││││││費部分誤載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