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經隊長 李鐮清 指派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員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關於退休人員(最後一年)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等款項之領取程序,係由上訴人依據退休人員名冊製作印領清冊,記載退休人員姓名、差假日數、金額及退休日期等,並蓋用請領人印章後,交由環保局人事室審核,經(首長)核定後,由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總務室出納辦理付款。待出納人員通知核撥後,即由上訴人或其同事前往領取現款,再由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發放方式轉給印領清冊上所載之人員。上訴人於製作前開印領清冊時,雖依作業程序一併蓋用請領人之印章,但仍待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發給領款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故該款項於轉發前,係上訴人本於職務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月十四日收受由 薛蔡玉珠 向出納人員領回,應轉發給陳 蔡島 、 莊許格 、 陳梅 及莊 楊春美 等四人(下稱 陳蔡島 等四人)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後,予以侵占入己(其中十萬元出借與不知情之同事 劉壁青 ,餘款則挪為私用)。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陳蔡島等四人因尚未領得前開款項乃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猶以「尚未核發」或「該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已包含於退休金內一併發給」等語搪塞。 嗣迭 經陳蔡島等四人催討,政風單位亦介入調查,上訴人始陸續湊款返還予陳蔡島等四人,至審判中全數還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李鐮清、薛蔡玉珠、陳蔡島、莊許格、陳梅、 莊楊春美 等人之證述;並有印領清冊、考核清冊、局本部領回金錢登記簿、陳蔡島等四人之帳戶交易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實在,其後在偵審中仍坦承有收受薛蔡玉珠轉來之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但未於正常時間內轉發給陳蔡島等四人,其供述核與陳蔡島等四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印領清冊、考核清冊、局本部領回金錢登記簿、陳蔡島等四人之帳戶交易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資證明。⑵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擔任辦事員,經隊長李鐮清指派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員退休撫恤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迭據該隊長李鐮清供述明確,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亦供認無訛,並有環保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函、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人一字第二四二○一號函所核定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環保局退休人員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之申請、轉發,屬於上訴人之職務。⑶關於退休人員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其申請領發程序為:由上訴人依據退休人員名冊製作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之印領清冊,層轉環保局之會計、人事等單位審核,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交由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總務室之出納執行付款,待出納人員通知款項已核撥後,即領回交由承辦人即上訴人通知當事人領取,亦即由上訴人轉發給各領款人,始完成發放手續,亦有環保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函暨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已收受由薛蔡玉珠向出納人員領回,應轉發給陳蔡島等四人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合計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據薛蔡玉珠供明在卷外,上訴人亦承認上情無訛,並有「局本部領回金錢登記簿」影本可資佐證,則該金錢在轉發給陳蔡島等四人之前,自屬上訴人職務上所持有之物。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造冊,不負責轉發云云,要無足採。又上開財物因已核撥予各領款人,非屬環保局之公用或公有財物,而屬於非公用之私有財物。⑷上訴人緣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前揭非公用私有財物後,並未在正常之時間內轉發給各該請領人,並予挪用,嗣陳蔡島等四人因苦候無著乃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猶以「尚未核發」或「該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已包含於退休金內一併發給」等語搪塞,且將其中十萬元轉借予不知情之劉壁青,亦據被害人陳蔡島等四人及證人劉壁青,供述明確,並有陳蔡島等四人之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確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至於上訴人於製作印領清冊時,併將請領人之印章蓋用於清冊上,此乃公家機關請款之必要手續,僅屬聲請發給之性質,並非謂請領人已領得該筆款項,故必待承辦人轉發後,始完成給付手續。上訴人於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犯罪已經完成,不因嗣後經權利人之追討,陸續返還,而受影響。所辯因一時找不到陳蔡島等人而未及時轉發,伊僅受私人委託保管,嗣後已經如數返還,不構成侵占罪云云,並不可採。⑸至於證人 李鎌清 、 沈平寧 、 江國明 、 薛方秀宓 等人,嗣後為迴護上訴人,供稱轉發退休人員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非上訴人之職務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按該條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但第三款之侵占罪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不發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雖另以:上訴人另又侵占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績晉級差額」一萬七千四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另侵占 呂許好 等三人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則因罪嫌不足,惟檢察官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上訴人先後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於同一次侵占行為侵占不同請領人之財物部分,因本案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上訴人已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自白犯罪,嗣後並陸續將所侵占之財物自動繳交,返還予陳蔡島等四人,至審判中已還清,有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陳蔡島等四人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憑,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身為公務員,不知勗勉從公,竟利用其職務上關係侵占退休人員之財物,殊屬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所侵占之財物,因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再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否認有侵占之犯意,或辯稱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與公務員之職務無關,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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