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雅菁於本件第一審時,委任 薛任智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薛任智律師有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薛任智律師,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且訴訟代理人薛任智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屬法院所在地,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是自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業於102年8月15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即明。從而,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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