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931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孟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同日上午8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6行所載「疏未注意,與 王緁彤 所騎乘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欲左轉行駛。適有王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孟東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因而與王緁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末行應補充記載「謝孟東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王緁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 蕭永明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孟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王緁彤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論,被告同時有數種該條項所定違規情形造成過失行為,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31號被告謝孟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東於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洋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疏未注意,與王緁彤所騎乘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緁彤因而倒地,左腳踝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測得謝孟東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依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8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王緁彤乃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東於警詢時之自│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開│││白。(偵查中屢經傳喚未│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到庭)│王緁彤因而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緁彤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年6│證明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月1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向警方聲請將本件車禍轉介│││764號函及函附調解案件│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轉介單、調解筆錄(不成│員會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立)、移送偵查申請書等│,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聲│││相關證明資料。│請移送偵查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告訴人王緁彤於104年4月30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成,於105年5月31日向該調解委員聲請移送偵查等情,此有聲請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足認告訴人自104年1月13日車禍發生後,就本件即有行使其法律上應有權利之意思,而無放棄追訴之意,則依前揭規定,依法擬制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聲請調解時已為告訴,且該擬制之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6個月,是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酒醉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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