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王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2年4月1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85萬元同時,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1202-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313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一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將起訴時所提返還價金請求則移列為先位聲明。核其先備位之主張,主要爭點皆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而衍生之紛爭,先備位訴訟之請求基礎有其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85萬元同時,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313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一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⒈原告於101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615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一期60萬元之簽約款,於102年1月9日匯款第二期70萬元之用印款予被告,系爭契約書載明被告應於102年1月10日備齊過戶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代書收執,以利代書即訴外人 李碩哲 在102年1月31日左右完成過戶手續。詎料,原告於102年1月中旬詢問仲介及代書辦理進度時,渠等告知因被告以自己買受之預售屋預計在同年5月底才能交屋為由,遲遲不肯交出過戶文件,並要求原告將買賣標的出租予伊至預售屋完工時止,然原告已明確告知買受系爭房地用途係因自己有自住之急需而拒絕被告請求。被告仍未依約交付過戶所須文件,原告於同年1月24日於臺中大智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約,雖被告已於同年1月29日將應備文件交付代書李碩哲,但代書辦理完稅及過戶須7至10日左右,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勢必無法於102年1月31日完成,與兩造約定並由代書李碩哲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三期欄內「約於102.1.31」不同,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30萬元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同額價金1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契約糾紛係被告遲延交付過戶文件而違約在先,又被
告發函催告至主張沒收原告已支付之部分價金130萬元期間不過10餘日,如被告得不顧違約在先之事實,強將原告辛苦賺取之130萬元價金掘取一空,則其他賣方亦可透過類似違約在先之手法,而賺取不當投機之財,顯非公允。被告縱有損失,其損失量應僅不過數萬元左右。且兩造係於農曆年前以615萬元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之房地目前市價已暴漲逾700萬元,則被告除得享受房價上漲之利益外,尚得要求全額沒收原告之130萬元價金。故若認被告解約權之行使適法,則應依民法第251條及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解除,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8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爰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過程,因被告另購買之預售屋預計將於102年5月間始能交屋,而委請仲介公司吳先生與原告商議可否同意延後交屋時間,經協商不成後,被告即於10
2年1月25日接獲原告所寄大智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備齊過戶資料交予承辦代書,俾以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即先於102年1月27日向第三人租賃房屋,俾利於102年2月25日前搬遷交屋,並於同年1月29日將過戶證件資料送至永春不動產東區太平店交予承辦代書,並通知原告配合辦理過戶,詎原告竟於1月30日電告承辦代書,不得辦理過戶手續,否則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顯已受領遲延。被告旋於102年2月2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原告於102年2月2日當日收受後,仍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始於同年2月18日以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收價金130萬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約未於102年1月10日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予代書,而遲至102年1月29日始交付,勢必無法於
102年1月31日完成完稅及過戶手續等情,故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提起本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30萬元價金外,尚需支付1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契約書第2條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與收受,客觀以觀,並無可認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依被告交付過戶資料時間推算完稅期間,可能有所遲延,然在第2條第三期欄內載明「約於102.1.31」,可認完稅期間僅為預定期間,並非特定期日,再者依承辦地政士作業時程,原告若有在102年1月底或2月初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系爭房地仍可於102年2月25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是被告之遲延,不足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行使解除權。復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甲方即為原告;乙方即為被告,下同)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而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接獲原告催告函,該函係以被告5日內將過戶資料交予承辦代書俾以辦理過戶手續,然原告竟於催告期滿前,即在同年1月28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拒絕被告履約之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起之利息,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3項之約定請求,必以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前提,唯如前述,被告在原告催告期限內備齊過戶資料交予代書,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是其爰依前開系爭契約書第9條3項約定請求,即無理由。
(三)不論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因被告已於102年2月18日以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備位請求兩造繼續履行契約,亦屬無據。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內約定點交日期為「
102年2月25日前」。
(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兩造之付款方式,及在第二期用印款70萬元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約定「乙方應於102年1月10日備齊一切過戶文件並攜帶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代書)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甲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給付第二期款。」
(三)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作為買賣雙方關於「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適用依據。
(四)原告以102年1月24日臺中大智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備齊過戶文件至承辦代書處,經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五)被告業於102年1月29日前將系爭買賣契約所需過戶文件交至承辦代書 李文賢 地政士事務所處(按,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為李碩哲)。
(六)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2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且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1日送達予被告。
(七)被告以102年2月2日太平宜欣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告知原告如未於文到五日內配合辦理過戶之情事,除應負擔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已支付之130萬元則作為懲罰違約金沒收之等語,該份存證信函業於同日送達原告。
(八)被告以102年2月18日臺中○○街○○○000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告知因原告未依102年2月2日太平宜欣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所定於文到5日內辦理過戶事宜,已逾期限,仍未履行,認原告顯無履約之意,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收價金等語。
(九)原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60萬元及第二期款7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告。
上揭事實,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經地政士李碩哲簽收之應備證件表影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均堪採信,並均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有無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之效力?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買賣價金及給付130萬元違約
金,是否適當?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之效力?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解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48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而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房地買賣,即買方(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賣方(被告)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即屬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至遲於102年2月25日前交屋等語明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地政士李碩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自堪認定。從而,自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兩造給付義務內容,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及以同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等語,足徵縱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系爭房地之交付,亦僅發生買方是否依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催告賣方履行,而賣方於催告期限內仍未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約及買方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已收價金、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是兩造間既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
25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⒉本件既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倘係行使解除權,不問是依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之規定,皆應先定期間催告該遲延給付之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倘受催告之當事人逾期限內不履行者,為催告之一方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約定於
102年1月31日完成過戶,但被告未於102年1月10日前將應備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給代書,原告遲至10
2年1月21日始知此事,故於同年月2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將應備文件交至代書處,被告縱於5日內交付應備文件給代書,系爭買賣契約亦來不及在102年1月31日完成過戶,故被告未於102年1月10日前繳交應備文件給代書之行為,業已違約,其自可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惟經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特別約定要於
102年1月31日完成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查,證人即負責為兩造辦理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事宜之地政
士 李碩哲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所定「第三期(完稅款)」之部分,有無約定買方要於102年1月31日時完成給付?)我們的完稅的日子是寫大約的時間,當時約定大約在10
2年1月31日給付完稅款。」、「(問: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第2條付款方式所定「第三期(完稅款)」之欄位內記載「約於102.1.31」是否你所寫?是否代表本件買賣契約預估可在102年1月3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是我寫的。不是指102年1月31日完成過戶,而是指在這個時間前後,要完成銀行的對保,過戶前的土地增值稅及買方契稅的繳納等動作。」、「(問:依照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要在何時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有約定最後交屋期限,在合約書上有記載最後期限是102年2月25日我手寫在買賣契約書的第一頁的第一條第四項點交日期。而且我們正常的程序都是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後就可以做不動產點交。」、「(問:依據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本約定於102年1月10日備齊過戶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代書收執,以利辦理申請核發稅單及完稅程序,則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才將被證四所示應備文件等物交給你,本件能否在102年2月25日前完成買方支付尾款及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作業?)可以,有機會完成。因為只有報稅部分要經稅捐機關的處理時間及辦過戶時地政機關的處理時間較難掌握而已,其他時間我都可以掌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問你備妥應備文件之後辦理過戶時間,你是否告知他約需七到十個工作天?)有,我說至少要七到十個工作天。」、「(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在102年1月10日賣方沒有交付應備文件給你,你沒有主動告知原告,而是原告等到102年1月21日原告詢問你們事務所之後,你們事務所才告知原告此事?)我們不會一開始就走到法律程序,而是讓仲介公司去跟賣方溝通協調,讓賣方趕快交出應備文件。而且原告付的第一期、第二期都已經進來,我們才要催賣方交出應備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約時你有無跟原告表示最遲會在102年1月3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沒有。因為過戶與交屋是相當的時間,我們是說最遲要在10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102年1月31日是依照合約上的手寫日期,該時間應該是要完成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的時間及完成銀行對保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代原告擬存證信函時,你有無告知他你發這樣的存證信函,原訂的102年1月31日的期限會跟著一併順延?)時間已久我有沒有這樣講,我不確定,但依照我辦理買賣契約過戶的經驗來講,辦理完稅過戶等程序,至少要七到十個工作天,所以一定會順延,在實務上的作業來講,契約書上所手寫的102年1月31日這個時間點只是要告訴雙方大約在這個時間會完成對保及完稅的程序,但沒有強制一定是在這一天辦理完畢,而且我們這份買賣契約最重要是看10
2年2月25日有沒有點交,假設賣方在102年2月25日沒有點交房屋,就會依照遲延給付的約定請求賣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綦詳,可知兩造係約定在102年1月31日左右可由地政士李碩哲為兩造辦理完成貸款銀行之對保、過戶前土地增值稅及買方契稅繳納等事項,非指於該日期完成買賣標的物移轉之約定甚明。本件兩造就原告給付價金之時期,業已約定應按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之順序支付,就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及交付之時間點,則約定最遲於102年2月25日前交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倘未遲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及交屋期限,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依此,縱被告遲至102年1月29日始交付辦理過戶文件給證人李碩哲,因無積極事證可推論被告必然無法於102年2月25日前履行點交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難認被告一旦有逾102年1月10日而未將辦理過戶文件交付證人李碩哲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況兩造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倘買賣雙方
任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是以,縱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未於102年1月10日前交付過戶應備文件至承辦代書處,係有違反契約第2條賦予賣方需於102年1月10日」前交付過戶應備文件之義務,且經原告以102年1月24日臺中大智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備齊過戶文件至承辦代書處。被告亦已依該存證信函意旨,於催告期間屆滿前之102年1月29日晚上,將辦理過戶一切文件交付證人李碩哲收執完畢,則被告已於原告所定期間內履行其義務,自不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因此未能取得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法定解除權,至為灼然。詎原告竟在前開5日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
2年1月28日,即逕向本院起訴, 陳明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洵不足取。
(二)綜上,因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起訴時,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告自不因此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此外,因原告所指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並未發生,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其已支付價金總額130萬元計算,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30萬元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之效力。⒈查證人李碩哲於102年1月29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過戶應
備文件後,確有於翌日(30日)上午打電話告知原告伊已收齊所有的備證資料可以進行報稅程序及繼續辦理原告銀行貸款之申請,詎原告在電話裡告知李碩哲應停止一切過戶程序,表示其要向被告提告走法律途徑,李碩哲遂停下所有程序而為繼續辦理過戶乙節,業經證人李碩哲到庭結證明確,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且因原告早於上述5日催告期限屆滿前之102年1月28日,即具狀向本院起訴,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亦於102年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惟因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在起訴前亦未曾取得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法定解除權,詎其竟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擅自解約,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102年2月1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得悉原
告有擅自解約之情事,認為原告恐將不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以
102年2月2日太平宜欣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配合辦理過戶之意,通知原告如未於文到5日內配合辦理過戶之情事,除應負擔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已支付之130萬元則作為懲罰違約金沒收等語,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後,迄102年2月6日逾5日催告期限之後,原告仍未配合辦理過戶之用印行為,致證人李碩哲無法持以辦理相關完稅及系爭標的物之過戶手續,被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18日臺中○○街○○○000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收取價金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102年2月19日到達原告,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對其確有收受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及其迄被告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均未配合地政士李碩哲辦理過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告解除之意思表示於102年2月19日到達原告時生效,被告自此不再負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亦無庸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85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