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凈重0.0297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凈重0.029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供己施用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予持有,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微少,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凈重0.02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被告張啟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4月6日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127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上開戒治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金磚電子遊戲場」內,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嗣於105年7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淨重0.0405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5年度毒保字第│之事實│││674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驗書(草療鑑字第│出海洛因成分,足認其有施│││0000000000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品之事實。│││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註紀錄表各1份│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傻仔」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5年度毒保字第674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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