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何偉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少尹 律師被告 湯惠淩 訴訟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被告莫名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合先敘明。㈡民國104年10月13日,數名不肖之納骨塔位代銷公司人員,見原告年事已高(現年85歲),識別能力低落可欺,佯稱將為原告轉售伊手中持有之納骨塔位,並至原告住處與其簽約,原告不疑有他,簽署數份不明文件後,該等人員旋即匆匆離去。嗣經原告之子發現,原告與該等人員接洽後,原有之納骨塔位並未脫手,且該等人員於原告家中留下十多份生前契約,察覺事態有異,而調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謄本,始知系爭房地竟於104年10月15日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有流抵約定,且於同日遭被告以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由,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㈢原告為年近90歲之老年人,交友單純,日常生活圈皆在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附近,原告與30餘歲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原告自無以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或為流抵約定之意思。復參原告目前退休養老,並無從事商業活動,經濟狀況尚佳,兒女皆已長大成人,有穩定收入,與原告感情融洽,關係密切。原告過去、現在或將來皆無可能與被告發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之「借貸、匯款、商業本票、代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等各項債權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殆無疑義。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流抵約定亦無效力,則為保護被告基於流抵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而存在之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預告登記,至為灼然。稽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㈣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所擔保之債權等細節,窮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反之,即應將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不明確之敗訴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房地抵押主要在評估房屋之價值,和有無謀面相識並無關係,被告配偶王金龍從事房地二胎工作約10餘年,9成以上債務人都未相識,如同銀行負責人,與客戶皆未相識未謀面,而都是委任經理人洽談貸款事宜,合先敘明。㈡王金龍之前確實未與原告謀面,原告於104年10月8日透過仲介人 廖文森 找上王金龍經營之 寶誠 當舖公司(下稱寶誠當舖)談房屋抵押借貸事宜,王金龍則委託經理人 傅天民 與原告洽談,原告本來開口預借200萬元,王金龍評估系爭房地已有銀行二胎借款,不願借款,之後才談妥借款100萬元;傅天民與原告相約104年10月13日到原告家裡簽約,並聯絡 張傳為 地政士到場辦理,是日原告與傅天民兩人當面協議借貸金額、利息、如何還款、借貸時間等,其中原告強調他有還款能力,預計3個月還款,並詢問若3個月後,錢沒進來,利息可否算便宜一點,因他雖有終身俸,但銀行有房貸,要算清楚是否繳得起,傅天民則表示3個月後,調降利息至2.8﹪,再3個月後,調降為2.5﹪,並於簽約設定兩日後撥款,原告從10月8日洽談到10月13日才談定借貸事宜,可見原告在整個借貸過程中是經過深思熟慮,對於利息、償還規劃實屬精打細算,思緒清晰有條理;況系爭房地有銀行二胎(101年2月8日向合庫銀行、104年9月17日向新光銀行借貸),最近1次向新光銀行借貸,與向被告借貸時間相差不到1個月;且原告有從事生前契約買賣之投資行為,故起訴狀稱原告識別能力低落、無商業活動、經濟佳等語,與事實不符。㈢傅天民到原告家中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看到兩名女子,傅天民聽到張傳為代書當場詢問兩名女子與原告之關係,原告告知乃家屬,其中1人是孫女,孫女還很孝順的剝茶葉蛋給原告吃,事後證明是騙人的,原告口中之孫女 陳雲臻 ,並非其孫女,疑似他生前契約公司的人,原告為何欺騙是他的孫女,原告兒子稱王金龍與生前契約是同夥的,以事實看來,原告與生前契約的人才像是一夥的。㈣本件所為抵押權與預告登記都是和原告協議好之借貸內容,由原告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及本人簽名(含借據、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其印鑑證明,需原告本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為何原告事後一概否認,直說被盜用。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前1個月左右向新光銀行貸款,亦是用於投資生前契約,如以原告論調,是否也抵押權不存在,若非如此,為何新光銀行債權存在,卻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借款投資失利,即不認帳。㈤104年11月4日原告與其兒子到被告家,原告說他的證件被盜用,說王金龍是詐騙人員,當晚原告兒子與傅天民電話連絡,傅天民請原告兒子帶原告到公司看資料是否為借貸無誤,當晚原告本人並未到場,他兒子看資料後確認借貸無誤,之後2天卻傳簡訊給被告,說被告是詐騙集團,已向海山分局報案,之後王金龍以電話跟原告兒子溝通說明真實情況,並再次相約到原告家裡,當面看資料對質說明清楚,原告兒子看到現金收據簽名時,問原告怎麼回事,為何會有原告簽名,原告始改口說有同意設定但被告未給錢,傅天民反問原告為何現金收據上會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原告無從辯解,只好改口說他簽名無誤也同意借貸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以一句「他犯胡塗了」來作回應,前後說詞不一。被告質疑原告夥同菩瑞公司人員對被告有惡意欺瞞、詐騙之行為。㈥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支付104年11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3期利息共9萬元。原告表明資金不充足,是否能由被告代墊抵押權設定規費、代書費、預告登記費等1萬2,000元及仲介服務費6萬元,經協議後被告同意代墊。嗣原告說仲介服務費由他孫女自己交付仲介,故最後仲介服務費6萬元交給原告,傅天民怕口說無憑,仲介回頭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故請孫女一併簽收。故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89萬8,000元。㈦原告透過仲介找寶誠當舖商談借款,王金龍告知仲介寶誠為合法當鋪,受主管機關規範,不動產非其營業項目,但個人借貸不受此限,任何人均可當不動產抵押權人,是否同意個人借貸,原告本人同意,原告全然知此為個人借貸,契約書內容皆為原告本人審閱後簽訂,契約上清楚載明,個人借貸債權人為被告,所以實際上是個人借貸,與當舖營業項目並無關係。㈧綜上,兩造確實是借貸關係,且均同意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若非兩造同意,被告為何付款,原告為何收款,地政士亦不可能同意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104年10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匯款、商業本票、代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3日,且有流抵約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重板登字第027810號抵押權設定暨預告登記在案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暨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識別能力低落被詐騙簽署數份不明文件,系爭
房地即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即向被告方洽詢借貸事宜,同年月13日簽訂100萬元借貸契約,同年月15日收受借款89萬8,000元並完成抵押權設定暨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屋基本資料、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現金簽收單、領款明細簽收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5、27至
29、32、33、48頁),已足認原告應有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欲向合法之寶誠當舖借款設定抵押,實際上卻
向素昧平生之被告,而借貸屬特重當事人個人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其人之錯誤,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借款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借貸固側重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惟僅借用人係何人始為交易重要事項,其人之錯誤,方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借用人向何人借貸,對債務之履行要無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故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暨預告登記,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內容│├──┼───────────────────────────────┤│1│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建號125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7弄12│││之2號)之建物,於104年10月15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重板登字第│││027810號,權利人 湯惠凌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年10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建號125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建物,於104年10月15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重板登字第27820號,│││由請求權人湯惠凌所為之預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