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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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李永源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李德治
李惠珠 原住2521S.FairgreenAvenue 李志成 原住臺北市○○街○○巷○弄○號 李志仁 李德富 李雪娥 原住同上 李碧玉 李孟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舜瑛 被告 李宗學
李美宣 李承宥李碧珠 李碧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守仁 被告 謝聖德
謝聖輝 謝淑君 劉碧惠 李惠玉 黃麗金 李盈 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他共有人 李益清 (下稱李益清)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本件訴訟),聲明「請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為A、B兩土地,其位置如附圖,原告取得A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被告取得B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見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252號【下稱本院調字卷】卷第3至4頁),嗣其以李益清於民國31年間已死亡,長男 李星耀 為其唯一繼承人,李星耀亦於65年4月25日死亡,其配偶 李戴妹 於89年3月20日死亡,李星耀之其餘繼承人為 李德鄉李德裕 、李德治、 李麗月 、李惠珠,惟李德鄉於85年5月19日死亡、李德裕於26年8月2日死亡、李麗月於24年6月30日死亡,李德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 李羅金環 及子李志成、李志仁及 李志民 等人,惟李羅金環於95年3月30日死亡、李志民於96年2月27日死亡,李益清之遺產為上開繼承人共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變更其聲明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李益清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應繼承登記為被告四人(按即原告主張生存之李德治、李惠珠、李志成、李志仁等4人,下合稱李德治等4人)公同共有後,請准將原物分割為A、B兩土地,其位置如附圖,原告取得A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被告等共同取得B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22頁), 嗣以 已故李星耀之繼承人尚有次男 李明耀 及三男 李傳耀 ,其中李明耀於65年11月29日死亡,配偶 李王綢 則於97年10月11日死亡,李明耀之其餘繼承人為 李德和 、李德富、李雪娥、李碧玉(下合稱李德和等4人),李傳耀於70年11月8日死亡,配偶 劉秀春 係於86年6月1日死亡,李傳耀之其餘繼承人為 李歛良 、江李碧珠、 劉菊池 、李碧真、 李碧玲 、劉碧惠、 劉銀玉 及李惠玉,惟其中李歛良、劉菊池、李碧玲、劉銀玉分別於102年9月12日、43年7月6日、100年1月1日、55年1月7日死亡,目前僅存繼承人為江李碧珠、李碧真、劉碧惠、李惠玉及李歛良之繼承人李孟芬、李宗學、李美宣、李承宥等人,與李碧玲之繼承人謝聖德、謝聖輝、謝淑君等人(下合稱江李碧珠等11人),再次變更聲明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李益清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應繼承登記為被告19人(按即李德治等4人、李德和等4人及江李碧珠等11人)公同共有後,請准將原物分割為A、B兩土地,其位置如附圖,原告取得A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被告等共同取得B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其後以李德和已於8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麗金、李盈、李鑫(下與李德富、李雪娥、李碧玉等人合稱李德富等6人)應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變更聲明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李益清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應繼承登記為被告21人(按即李德治等4人、李德富等6人及江李碧珠等11人)公同共有後,請准將原物分割為A、B兩土地,其位置如起訴狀之附圖,原告取得A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被告等共同取得B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當事人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2月21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並於同年3月7日完成登記,與李益清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同條第1項第1款「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以及同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雖地目登記為「墓」,惟其上並未設有任何墓園或墓碑,除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外,亦無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當事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李益清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3月1日死亡,依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壹之一至三點,以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頒「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載,日據時代之「家產」係由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同一戶籍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李益清之繼承人應為長男李星耀、次男李明耀及三男李傳耀。其中李星耀於65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李戴妹於89年3月20日死亡,李德鄉、李羅金環、李志民分別於85年5月19日、95年3月30日、96年2月27日死亡;李德裕於昭和12年(即26年)8月6日死亡;李麗月於昭和10年(即24年)6月30日死亡,目前僅存繼承人即李德治等4人;其中李明耀於65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李王綢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其子李德和已於86年3月29日死亡,目前僅存繼承人即李德富等6人;其中李傳耀於70年11月8日死亡,其配偶劉秀春係於86年6月1日死亡,其子女李歛良、劉菊池、李碧玲、劉銀玉分別於102年9月12日、43年7月6日、100年1月1日、55年1月7日死亡,目前僅存繼承人即江李碧珠等11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關於李益清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21人公同共有後,再准原物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原告取得A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被告等共同取得B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碧真部分:被告李碧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代表三房,同意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21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李益清之繼承人中,其三男李傳耀於70年11月8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李歛良、長女江李碧珠、三女李碧真、四女李碧玲、五女劉碧惠、七女李惠玉等人(見本院卷第17頁),惟李碧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0年1月1日亦已死亡,當時與其配偶 謝榮治 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前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25、26頁),李碧玲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12月27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21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李碧玲之繼承人除被告謝聖德、謝聖輝及謝淑君外,尚有其配偶謝榮治,然原告並未將謝榮治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顯屬未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雖經本院詢問,仍稱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經完備(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既有欠缺,本院即無從對之為實體上裁判,其訴即難認有理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6月26日以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1日經重測結果,地號更易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亦變更為
265.72平方公尺為由,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5.7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為A、B兩土地,其位置如附圖,原告取得A土地面積
132.86平方公尺,被告取得B土地面積132.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惟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依舊未列謝榮治為共同被告之一,已有未洽,何況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割輾轉自李益清處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乃原告變更之聲明未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行請求與之分割系爭土地,亦值商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是其請求仍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上開聲明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闡明,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860 號判決(105.07.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 字第 608 號(107.03.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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