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7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和旅社」313號房實施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吳香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