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八號上訴人 王敏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二、二二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提上訴理由,原判決亦未對此部分論斷,應認第二審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為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亦未記載對此部分不服之理由,附此敍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所犯為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豈可未踐行調查審理程序,予以駁回;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實嫌草率,自有發回更審之必要。(二)證人 田桂英王心怡 之警詢、偵訊筆錄確有不符及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聲請勘驗光碟,然原審卻未給予機會,剝奪上訴人訴訟權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並無電話通聯紀錄資以補強田桂英及王心怡之供述為真實之認定,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田桂英,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仍係就原有卷證資料再為事實認定方面之爭執,或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描述具體理由。因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執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二)及其他上訴意旨,俱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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